仲裁條款的有效性應由法庭還是仲裁庭裁斷?
簡介
假如合約雙方就仲裁條款的有效性發生爭議,應訴諸法庭還是以仲裁解決?香港原訟法庭最近在Bond Tak (Holdings) Ltd v. King Fame Trading Ltd [2020] HKCFI 1509一案作出的裁決就這個問題提出重要指引。
案情
在Bond Tak案中,被告人向原訟法庭申請駁回或永久擱置該案以及原告人的申索,理由是有關爭議受仲裁協議規限,應提交仲裁解決。
原告人及被告人均為在香港註冊的公司。原告人是奔德置業有限公司(「奔德」)的實益擁有人,持有其99.99% 股份。奔德收購了廣州一個項目(「該項目」)的發展權。
於2010年3月8日,原告人與被告人訂立了一份書面協議(「轉讓協議」),同意向被告人轉讓其於奔德的股份,包括在該項目的發展權、權益及債務,代價為人民幣112,864,000元,分五期支付。轉讓協議其中一項條款訂明,「如本協議雙方發生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則其應盡其全部合理努力、以真誠合作原則為基礎、友好解決該爭議。如未能友好解決該爭議,任何一方可將該爭議提交廣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條款」)。
被告人按照轉讓協議支付第一期付款後,雙方於2012年10月24日訂立一份書面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以修訂及變更轉讓協議,將代價增至人民幣121,494,000元,而代價餘額將再分三期支付:(a) 人民幣 3,000萬元(「修訂第二期付款」);(b) 人民幣 3,000萬元(「修訂第三期付款」);及 (c) 人民幣31,494,000元(「修訂第四期付款」)。
被告人妥為支付了修訂第二期付款,但修訂第三期付款少付了人民幣2,300萬元,因此雙方於2016年3月10日再訂立一份書面協議(「和解協議」),其中訂明,「就 [該項目] 權益轉讓的第三期付款所引起的後續事宜,甲、乙雙方達成了以下和解協議」(「敘文」),「本協議簽訂後,甲、乙雙方在 [該項目] 再發生任何爭議的,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向香港法院起訴」(「審判權條款」),以及「本協議未約定事項仍按雙方原來簽訂的合同、協議執行,如本協議與原來簽訂的合同、協議出現不同,則以本協議為準」(「歧義條款」)。
結果,雖然被告人妥為支付了修訂第三期付款,但卻未能支付修訂第四期付款,因此原告人在原訟法庭就被告人違反補充協議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爭論點
在裁斷是否應擱置法律訴訟以進行仲裁時,關鍵問題是轉讓協議中的仲裁條款是否被和解協議中的審判權條款替代。
被告人非常強調敘文,認為和解協議處理的只是因修訂第三期付款(被告人已全數付清)而引起的爭議,因此和解協議連同當中的審判權條款並不適用於原告人提出的訴訟,而且此案的爭議至少經初步證明受仲裁條款管轄,而仲裁條款對雙方仍有約束力。因此被告人認為法庭在此事上並無酌情權,而須根據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第20(1) 條將爭議轉交仲裁。第20(1) 條規定:「就仲裁協議的標的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一方當事人在不遲於其就爭議實體提出第一次申述時要求仲裁的,法院應讓當事人訴諸仲裁,除非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然後,便由原告人在仲裁中提出審判權的問題,由仲裁庭根據《仲裁條款》第34條就其本身的審判權作出裁定。
原告人認為,仲裁條款已被審判權條款替代,因而不再有效或具約束力,因此有關爭議屬於原訟法庭的審判權範圍。
裁定
在決定有關爭議應由原訟法庭還是仲裁庭審理時,原訟法庭考慮了Pacific Crown Engineering Ltd v Hyundai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 Ltd [2003] 3 HKLRD 440及Private Company ‘Triple V’ Inc v Star (Universal) Co Ltd and Anor [1995] 2 HKLR 62兩宗案例(兩案均應與PCCW Global Limited v 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s Service Limited [2007] 1 HKLRD 309一併閱讀),結果裁定適當的處理方法是,基於證據及相關協議的釋義,仲裁條款是否明顯已被審判權條款替代。
如仲裁條款明顯已被審判權條款替代,由於仲裁員就其審判權作出的裁決仍可在法庭上被質疑,假如法庭將此事交由仲裁庭裁決,那只會導致缺乏理據的延誤和訟費支出,因此並不恰當。
相反,如果答案並不那麼清晰、須取決於案情或須援引大量外在證據來協助解釋,事情便至少須在初審時交由仲裁庭裁斷,以節省處理審判權問題的時間和費用。雖然法庭會重新考慮任何關於審判權的質疑,但法庭一貫會「避免偏離到仲裁庭就與審判權問題無關的事實及法律裁斷理據」。
最後,原訟法庭裁定被告人未能初步證明仲裁條款對各方仍有效及具約束力。審判權條款明顯已替代仲裁條款,因為:(1) 審判權條款訂明,在和解協議簽訂後,任何因該項目而起的爭議須首先透過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果,雙方則可在香港法院提出訴訟;「任何因該項目而起的爭議」很清楚是指整個項目,而不是關於修訂第三期付款或和解協議的爭議;(2) 敘文不能凌駕審判權條款的簡明、清晰意思;及 (3) 歧義條款訂明,假如和解協議與先前的協議(包括轉讓協議)有歧義,須以和解協議(包括當中的審判權條款)為準。
要點
假如合約雙方對於仲裁協議的有效性發生爭議,雙方須考慮在審判權問題上,證據及協議的釋義是否清晰,以確定應訴諸法院還是仲裁庭。如清晰的話,請求法庭解決審判權問題應該可以節省時間和費用;如不清晰,則應訴諸仲裁庭。
此外,為避免就審判權問題發生爭議,合約雙方最好在訂立任何補充協議前仔細檢查原協議的條文,並在需要時徵詢法律意見,以確保妥為處理原協議與補充協議之間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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