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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斷受傷工人是僱員還是獨立承辦商?

2015-06-01

簡介
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5(1) 條規定,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支付補償。因此,如果受傷工人是以獨立承辦商身分受聘,一旦因工受傷,將不能根據該條例獲得補償。

本文旨在討論法院如何判斷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特別是在雙方訂立的合約被稱為外判合約而非僱傭合約,把工人稱為獨立承辦商或自僱人士的情況。

僱傭關係的特徵
工人是否僱員是一個事實問題,須由法院判斷。在早期的案例中,僱主是否對工人的工作方式具控制權是識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的唯一測試。後來,以「控制權」作為唯一測試被視為過於狹隘和不足。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1990] 2 AC 374 at 382一案中,法院制訂了一系列的測試:

1.         工人是經營其本身的業務,還是執行僱主的業務;

2.         僱主行使控制權的程度;

3.         工人是否自備工作設備;

4.         工人是否自行聘用其助手;

5.         工人承擔財務風險的程度;

6.         工人承擔投資及管理責任的程度;及

7.         工人是否有機會因妥善執行職務而獲利及獲利金額。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FACV 14 of 2006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法官認為,要判斷某人是否受僱於另一人,現代的方法是審視雙方關係的所有特點,對比以往案例訂下的僱傭關係特徵,從而從整體印象判斷雙方的關係是否僱傭關係。

Poon Chau Nam一案中,空調業務屬於嚴先生,嚴先生決定安排哪些工作給潘先生,並支付日薪550元及超時工作津貼(如有)給他進行該等工作。所有業務盈虧都歸於嚴先生,潘先生無需承擔財務風險,他除了獲得日薪計的薪酬外,並無其他財務回報。嚴先生負責管理業務,並聘用了多名工人,有時候有些工人會與潘先生一起負責某些工作。潘先生自行完成獲分配的工作,沒有聘用任何人協助他。工作期間的交通費用由嚴先生支付,嚴先生有時亦會駕駛他的客貨車接載潘先生到工作地點,尤其是需要運載重型設備的時候。該等設備也屬嚴先生所有。如果潘先生需購買工作所需的物品,即使金額很小,嚴先生也會付還該費用予潘先生。潘先生是熟手冷氣技工,像其他肯定是嚴先生的僱員一樣,潘先生執行工作的方式無需受到監督或控制。在此情況下,控制權測試並無太大相關性,上述每項具體安排的特徵均清楚顯示雙方屬僱傭關係。

潘先生與其他工人的主要分別在於他是散工,而其他工人是月薪制的長工。法院指出,根據該條例第2(1)、11(2) 及 11(7) 條,該條例承認散工及為多於一名僱主工作的人士亦是僱員。

至於潘先生以自僱人士身分作出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供款,李義法官認為,客觀事實已有力地顯示潘先生在意外發生時是一名僱員,即使他在申報強積金時自稱為自僱人士,亦不會改變嚴先生在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

訂立該條例不適用的條款
該條例第3(1) 條規定:「任何合約或協議,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訂立的,如憑此合約或協議僱員放棄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從僱主獲得補償的權利,則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該合約或協議中凡其意是免除或減少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條文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

因此,假如根據客觀事實及上述的僱傭關係特徵,受傷工人應被視為僱員,即使在雙方訂立的協議中受傷工人被稱為獨立承辦商或自僱人士,亦不影響僱主在該條例下的法律責任。

總結
法院會審視及評估受傷工人執行工作時的所有事實情況,來判斷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使在雙方訂立的書面合約中,受傷工人被稱為獨立承辦商或自僱人士,但如果客觀事實顯示僱傭關係存在,該書面合約亦不獲理會或不能作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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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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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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