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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附屬合約所載的爭議調解條款有別於主合約的仲裁條款, 仲裁庭對附屬合約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

2022-06-30

簡介

很多時候,訂約方會為了補充主合約而訂立附屬合約。附屬合約有時會隨附於主合約,或在主合約中特別提述由於附屬合約是為了更大的共同目的而訂立(例如同一個建築項目),因此訂約方可能期望以相同的爭議調解機制(可能是訴訟,也可能是仲裁)處理任何由該共同目的引起的爭議。然而,現實中並不是所有合約都是這樣的。在H v G [2022] HKCFI 1327一案中,香港法院探討了在主合約載有仲裁條款但附屬合約載有不同的爭議調解條款的情況下,仲裁庭的司法管轄權問題。

案情

G是一家地產發展商,它於201031日與承建商H訂立了一份建築合約(「建築合約」)

建築合約載有一項爭議調解條款,據此,雙方同意假如任何爭議無法透過指定機制解決,將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根據《本地仲裁規則》按照本地仲裁程序進行的仲裁最終解決(「建築合約爭議調解條款」)。

建築合約其中一部分明確規定,H須保證其安裝及生產的防水系統在實際完工後10年內沒有任何缺陷。提交令G滿意的保證書是簽發該項目實際完工證明書的先決條件之一。

建築合約也列出及隨附一份指明格式的保證契約(「保證書」),應由H(以總承建商身份)及H的分判商或供應商在共同及各別責任基礎上簽立。

建築合約簽訂後15個月,H及其分判商(「分判商」)於2011620日共同簽立了保證書。保證書載有明確的法律及司法管轄區選擇條款:

「本保證書須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解釋及受其管限,而保證人謹此同意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非專屬司法管轄權。」

(「保證書爭議調解條款」)

 

爭議

GH就建築工程中的若干缺陷出現爭議,G因此對H提出仲裁。G向仲裁庭提交的申索包括指H違反保證書。

H認為仲裁庭無權審理G根據保證書提出的任何申索。仲裁庭裁定(作為單獨爭論點),建築合約及保證書中的爭議調解條款的真正解釋是:任何事情如同時被指構成違反保證書,均屬於應透過仲裁解決的事項。

H根據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第34(1) 條申請將仲裁庭的裁決作廢。雙方對於保證書爭議調解條款乃非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這一點沒有爭議。H認為:

1.       仲裁庭在裁定司法管轄權的問題時,只是基於建築合約爭議調解條款的措詞已足夠廣泛、能涵蓋同屬違反建築合約及保證書的事宜,這是錯誤的做法。

2.       當兩項爭議調解條款互相抵觸時,仲裁庭未有加以適當考慮及協調。

裁決

陳美蘭法官批准H的申請,認為仲裁庭無權審理根據保證書提出的申索,並將仲裁庭的裁決作廢

陳美蘭法官指出,本案有別於英國案例Fiona Trust v Privalov [2007] Bus LR 1719。在Fiona Trust案中,英國法院裁定,在解釋仲裁條款時,首先應假設訂約各方作為理性商人,很大機會希望由同一個審裁機構審理他們因合約關係而起的爭議。惟該案與H v G的案情不同之處,在於前者的當事人只訂立了一份合約,爭議的問題是該合約的有效性是否應與仲裁中的其餘申索分開審理。在Fiona Trust案中,英國法院亦指出,如果有關合約的措詞清楚表明不包括若干爭議,又或者雙方希望將他們之間的所有爭議分開處理而非由同一個審裁機構審理,那麼上述假設便不適用。

陳美蘭法官裁定:

1.       HG在建築合約訂立(隨附保證書)之時已經預期並同意,因保證書而起的申索的解決方法,將有別於因建築合約而起的申索的解決方法(即仲裁)。

2.       建築合約爭議調解條款處理的是根據建築合約提出的申索,而保證書爭議調解條款處理的是根據保證書提出關於保證的申索。

3.       如果將建築合約爭議調解條款解釋為延伸至涵蓋G就違反保證書提出的申索,將會造成一個不理想的結果,就是G可循仲裁或訴訟向H提出申索,但H只可循訴訟向分判商追討分擔款項及彌償。

要點

為商業或建築項目擬備多於一份合約時,訂約方應注意每一份合約中的爭議調解條款如果附屬合約與主合約中的爭議調解條款明顯有別,法院可能認為訂約方希望採用不同的爭議調解機制,而且訂約方應注意,主合約的爭議調解條款不一定延伸至涵蓋附屬合約下的申索。因此,在擬備合約時,最好先徵詢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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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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