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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甚麼情況下會行使司法管轄權將外國註冊公司清盤及 法院在甚麼情況下會為仲裁而擱置清盤呈請?

2020-06-30

簡介

Champ Prestige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China City Construction (International) Co, Limited [2020] HKCFI 355 一案中,原訟法庭重申終審法院在 Kam Leung Sui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鏞記案」)這宗重要案例中說明的原則,即法院在麼情況下可行使將外國註冊公司清盤的酌情權。另外,在本案中,法院亦拒絕行使為仲裁而擱置呈請的酌情權。


案件背景

冠譽國際有限公司呈請人」)與中國城市建設(國際)有限公司第一答辯人」)訂立合資協議,透過一間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的投資公司鼎匯投資有限公司(「第二答辯人」)在美國佛羅里達州阿密開發土地。

201510月,第一答辯人與呈請人訂立買賣協議買賣協議,第一答辯人據此將第二答辯人的45% 已發行股份轉讓予呈請人。買賣協議載有關於土地開發融資安排的條款,包括呈請人可在第一答辯人沒有履行其出資責任的情況下行使認沽期權。此外,買賣協議亦載有一項仲裁條款,當中訂明任何因買賣協議而起或與之相關的爭議均須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作出仲20164月,雙方訂立合作協議,新增多項土地開發條款以及一項仲裁條款。

第一答辯人於2016年年中開始出現財政問題。20173月,呈請人行使其認沽期權。為解決上述財政問題,雙方於20176月訂立框架協議框架協議,當中訂明出售貸款或將一方的股份售予另一方。框架協議並未載有任何仲裁條款。

201821日,呈請人提出呈請,尋求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7(3) 條以公正公平為理由將第二答辯人清盤,指稱由於第一答辯人沒有按照多項協議履行其責任,故此第二答辯人未能就其擬定業務計劃取得進展,以開發位於羅里達州阿密的土地。

另一方面,第一答辯人申請剔除清盤呈請,理由是該呈請不符合三項讓法院能夠行使其將外國註冊公司清盤的酌情權的核心要求,即(i) 有關公司必須與香港有充分關連;(ii) 清盤令必須有合理的可能性會令申請者受惠;及 (iii) 法院必須能夠對在公司資產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轄權,並指應把爭議提交仲裁。


把外國註冊公司清盤的酌情權

由於第二答辯人最重要的業務及資產均位於佛羅里達州,第一答辯人認為第二答辯人與香港並無充分關連,故此法院並無充分理由行使將第二答辯人清盤的酌情權在本案中,法院引用鏞記案的裁決,裁定法院必須確定有關公司的管理層和擁有人與香港有充分關連,方可證明其有充分理由行使酌情權。

法院採取慣常的做法並按常理分析,裁斷第二答辯人的擁有人和管理層與香港的關連較其與美國或英屬維爾京群島的關連更為緊密。在得出這個結論前,法院考慮了以下各項(i) 第二答辯人的5名董事,其中4名董事是香港居民;(ii) 第一答辯人是在香港註冊的公司;(iii) 呈請人雖然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但其擁有人是一間香港上市公司;及 (iv) 阿密項目已經擱置。


申請擱呈請以進行仲裁

法院引用 Re Quiksilver Glorious Sun JV [2014] 4 HKLRD 759 一案的裁決。在該案中,法院裁定,若股東之間早已商定仲裁協議,則法院在判斷是否應把股東在呈請中投訴的事項提交仲裁時,正確的處理方法是識別雙方爭議的實質內容,並確定仲裁協議是否涵蓋有關爭議。

法院裁定在投訴事項構成連續性敘述一部分的情況下,除非「有關仲裁條款標的物的爭議顯然就是呈請中所提出的核心及決定性事實問題,否則法院將拒絕擱置呈請,理由是在爭議中只有部分而非全部事實問題是仲裁條款所涵蓋。

法院在審視呈請人的投訴後裁斷儘管有關投訴與因買賣協議或合作協議兩者均載有仲裁條款產生的事宜有關,但有關投訴亦與判斷雙方之間的信任有否破裂相關,而後者亦是其中一項投訴。在本案中,法院無法恰當地把爭議的任何部分分割並提交仲裁,而其餘的投訴亦不可留待仲裁完結後才藉呈請繼續釐定未解決的問題。因此,法院駁回第一答辯人擱置申請。


總結

本案說明法院僅在有關公司與香港有充分關連的情況下才可行使將外國註冊公司清盤的酌情權。商業協議的訂約方應注意,就清盤程序而言,即使雙方已訂立仲裁協議,除非呈請中爭議的核心或決定性的事實問題是仲裁條款涵蓋,否則法院不會為仲裁而擱置清盤呈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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