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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會在甚麼情況下行使酌情權擱置船隻出售令?

2019-05-31

簡介

在等候訴訟期間,法院有權對船隻發出估價及出售令,此權力來自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這一點在The “Myrto” [1977] 1 Lloyd’s Rep 243這宗重要案例中早已確立,再經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4條規則補充,訂明法院可作出命令,將「屬於易毀消性質或如予保留則相當可能會變壞或因任何其他好的理由宜於立即出售」的標的物出售。而當法院需要考慮是否擱置已發出的出售令時,此原則同樣適用。最近在Norddeutsche Landesbank Girozentrale, Singapore Branch v The Own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Brightoil Glory” (Hong Kong flag) [2019] HKCA 561一案中,上訴法庭需要裁斷海事法庭是否錯誤地運用酌情權拒絕擱置船隻出售令,以致上訴法庭應干預海事法庭所行使的酌情權。

背景

在本案中,原告人是一艘極大型油輪「Brightoil Glory」號(「該船隻」)的承按人。該船隻估計約值6,000萬美元,而原告人索償的金額約為3,380萬美元。該船隻於2019121日被執達主任扣押,原告人於2019125日發出動議通知書,要求在等候訴訟期間對該船隻進行估值及出售該船隻。201924日,由於某些差錯,船東的律師沒有收到聆訊通知,陳健強法官在船東缺席的情況下對該船隻發出了待訟期間出售令。其後船東申請擱置出售令。2019327日,吳嘉輝法官信納該船隻有充分的價值,應足以支付該船隻在待訟期間的保養費用而不會減損原告人申索的抵押權益,因此批准將出售令擱置4星期,讓船東進行其提議的再融資。

2019424日,船東申請再度擱置出售令。然而,李素蘭法官拒絕批准再度擱置,並拒絕發出上訴許可。因此,船東更新其申請,就李素蘭法官運用酌情權拒絕擱置出售令的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案件於2019517日進行合併聆訊。

船東的論點

船東須令上訴法庭信納,船東有合理的機會能證明上訴法庭有妥善的理由去干預法官所行使的酌情權為證明上訴法庭有理由干預,船東提出了以下因素供法庭考慮:在償還原告人的申索後,該船隻仍有充分的價值;如遇惡劣天氣,該船隻可駛離香港;擱置期不長,只是四星期,以容許船東進行再融資計劃及完成該船隻的私人出售。此外,船東亦認為出售令並非基於其沒有出席或抗辯而作出的,因此與缺席聆訊的案件相比,法庭在本案應更深入地檢視海事法庭發出的命令是否具有妥善理由。

法院的決定

然而,上訴法庭不接納船東的論點。法庭認為,本案並非缺席聆訊這一點是無關重要的,因為船東的集團公司擁有的15艘船隻中11艘已被扣押,集團的船隊業務已「無可挽救地潰散」,而考慮到該船隻的開支水平,立即出售該船隻才符合雙方的利益此外,由於該船隻體形龐大,基於安全理由,法庭必需在颱風季節來臨前完成出售該船隻,不應有任何延誤。

關於再融資計劃,法庭指被告人只提交了一份整體協議草稿及一份光船出租合同草稿。法庭最終需要在確切有序的法院頒令出售與充滿變數及潛在意外的私人出售之間作出選擇。由整體協議牽涉到其他船隻及其他債權人,被告人能否如願出售該船隻仍屬未知之數。假如私人出售計劃告吹,法庭將需要第三次刊登法院頒令出售告示,在先前兩次招標已浪費了時間和金錢的潛在買家也許不想再參與第三次招標。此外,還需考慮航運業的市場波動。

總結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法庭認為海事法庭拒絕再擱置出售令讓船東進行私人出售的決定並無錯誤本案說明,如果船東希望擱置船隻出售令以進行再融資計劃(例如私人出售船隻),則必須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再融資計劃勢必進行和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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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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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慶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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