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在甚麼情況下會被視為已放棄撤銷租約的權利?
簡介
租約可能會明文訂明,一旦發生指定事件,例如租客欠租或不遵守租約契諾,業主便有權撤銷租約。假如在指定事件發生時,業主選擇不行使撤銷租約的權利,便可能放棄了此權利。此外,視乎指定事件的性質,業主放棄上述權利的決定,亦可能在租約餘下年期對業主的所有權繼承人具約束力。在Ever Score Development Ltd v Hang Heung Foods (Group) Ltd LDPE 1146/2014一案中,土地審裁處審視了關於放棄撤銷租約權利的法律原則,裁定對於租客違反契諾把物業分租的行為,業主(及其所有權繼承人)並無放棄沒撤銷租約的權利,有權要求收回物業等濟助。
背景
根據一份日期為2011年1月20日的租約(「該租約」),業主蔡先生同意向租客(即答辯人)出租位於工廠大廈的若干工廈單位及車位(統稱「該物業」),為期8年。根據該租約,答辯人同意,未經業主事先書面同意,不會分租該物業或其任何部分予任何人,否則該租約將無條件終止,而答辯人須在收到業主通知後立即遷離該物業。該租約由答辯人的唯一董事及股東鄭先生簽署。
2012年5月,答辯人訂立了一份分租協議(「分租協議」),把該物業其中一個工廈單位分租。2013年9月,蔡先生訂立了一份買賣協議(「買賣協議」),把該物業出售予鄭先生。其後該物業再於2014年9月30日在一項銀主盤銷售中出售予本案的申請人。申請人的董事黃先生在到訪該物業通知佔用人業權變更時,發現單位佔用人並非答辯人,因此懷疑該物業可能有分租情況。後來黃先生獲提供分租協議的副本,確認的確有分租情況。
答辯人自2014年9月30日開始未有向申請人交租(儘管申請人已催繳)。申請人於2014年11月19日根據香港法例第7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V部,以答辯人欠租及違反租約在未經業主事先同意下分租該物業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對答辯人發出收樓令、收回欠租及租值補償金。
答辯人的論點
審訊時,答辯人提出了以下論點:
1. 雖然答辯人承認是在未經業主書面同意下分租該物業,違反該租約,但答辯人認為蔡先生已放棄就上述違約事項撤銷該租約的權利;及
2. 由於分租是一次過的違約而非持續違約,一旦放棄撤銷租約的權利,在租約餘下的年期均喪失該權利。因此,答辯人認為蔡先生放棄權利的決定適用於全部所有權繼承人(包括鄭先生及申請人),對彼等具約束力。
土地審裁處的裁決
分租是一次過還是持續違約行為?
土地審裁處須審理的第一個爭論點,是分租究竟是一次過違約還是持續的違約行為。英國法院在Scala House & District Property Ltd v Forbes & Others[1974] QB 575一案中裁定,違反不得轉讓、轉租或放棄管有權的否定性契諾屬一次過違約,是無可補救的。
在本案中,土地審裁處倚賴Scala House一案,裁定分租是一次過的違約行為。因此,如果蔡先生已放棄撤銷租約的權利,鄭先生及申請人亦受約束,因為撤銷租約的權利不能復現。
有沒有放棄撤銷租約的權利?
下一個爭論點,是蔡先生、鄭先生及申請人有沒有放棄撤銷租約的權利。
放棄撤銷租約權利的要素為:
1. 業主實際知道(或因業主的代理人知道而認定業主知道)有關違約情況;
2. 業主(或其代理人)作出的行為,明顯地僅與租約繼續存在相符;及
3. 業主向租客表達暗示承認租約繼續存在。
土地審裁處認為,從以下事情可見,蔡先生從未同意分租,亦沒有實際知道答辯人違約,亦不能認定他知道違約情況;
1. 鄭先生的證供指,他不知道是蔡先生的確已同意分租,抑或只是鍾先生(聲稱是蔡先生的代理人)告訴他蔡先生已同意。但無論如何,土地審裁處認為沒有證據顯示鍾先生是蔡先生的代理人;
2. 如果蔡先生知道鄭先生分租該物業的一部分,他便不會容許該租約載有禁止分租條款,而不給予鄭先生事先書面同意分租;及
3. 根據買賣協議,該物業是連租約出售的。蔡先生特別保證租客(即答辯人)並無違反租約(「該保證」)。土地審裁處認為,如果蔡先生知道答辯人的分租行為,便不會作出該保證。唯一能從該保證得出的合理推論,必定是蔡先生不知道有分租及違反租約的情況。
因此,蔡先生從未放棄撤銷租約的權利。
至於鄭先生及申請人,土地審裁處裁定:
1. 鄭先生並不知道違約分租的情況,因此他甚至沒有考慮過放棄撤銷租約權利的問題;及
2. 申請人在收到分租協議副本而實際知道答辯人分租後,便立即指示律師發信,以分租及欠租為理由要求答辯人遷出。申請人的行為顯示,申請人沒有放棄撤銷租約的權利,反而在實際知道分租情況後行使撤銷租約的權利。
總結
土地審裁處裁定,蔡先生、鄭先生及申請人並無放棄撤銷租約的權利。由於答辯人已承認違反該租約,申請人有權獲得其尋求的濟助。本案顯示,違反分租規定是一次過的違約行為,如業主被裁斷為已放棄權利,業主的所有權繼承人亦將受到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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