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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在甚麼情況下拒絕與債務人訂立和解方案會被視為不合理?

2022-07-27

簡介

最近Re Ashit Sud (Debtor) [2022] 2 HKLRD 898案中,法院說明了債權人在甚麼情況下拒絕債務人的和解建議被視為不合理。案件審結時,法院對涉案公司(「該公司」)發出清盤令,以及對提供擔保的公司董事Ashit Sud先生(「該董事」)發出破產令。

背景

該公司、印度聯合銀行(「呈請人」)及另外兩名債權人自20206起已就該公司欠債務的還款問題進行討論。該公司提出了一次性的和解方案(「該方案」),被呈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拒絕。其中,呈請人告知該公司,由於該方案缺乏前期付,而這是呈請銀行政策規定的強制條件,因此呈請人未能考慮該方案。呈請人其後於20217月分別向該公司及該董事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償還3,800萬美元。由於債務一直未獲償還,因此呈請人對該公司提出清盤呈請及對該董事提出破產呈請(「該等呈請」)。法定要求償債書日期至提交該等呈請期間,呈請人從出售第三方抵押品所得款項中撥出約190美元用作還款,但仍有超過3,400美元尚未償還。

該公司及該董事基於以下理由求駁回該等呈請:

1.       呈請人因不容自駁原則而不得提出呈請(「理由一」);

2.       呈請人拒絕該方案屬不合理(「理由」);及

3.       就香港法例32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公司清盤條例》)第178(1)(a) 條及第6破產條例破產條例)第9(2) 而言,法定要求償債書內所述的結欠債務金額被誇大(「理由」)。

理由一

該公司及該董事認為,該公司與債權人之間有(聲稱的共識,只要該公司願意提供其某特定物業作為抵押並支付前期款項(構成獨立於該方案的獨立抵押建議),有關債務便不會被強制執行,因此基於不容自駁原則,呈請人不得該等呈請。該董事亦聲稱,他們已倚上述共識並在損害其利益的情況下取得估值報告,因此呈請人中止雙方共識是不公平的做法

法院認為該公司及該董事援引的證據未能支持不容自駁的論點,反只是取巧地解通訊」。法院認為,有關通訊僅反映該方案的變,而在磋商過程中提出改善要約的要求代表各方無意執行舊有債務。該公司及該董事採取的行動並不足以證明任何不容自駁的申索。法院認為該公司及該董事聲稱的利益損害完全是他們自己造成的

理由

該公司及該董事《公司清盤條例》178(1)(a)(ii) 條及《破產條例6D(3) 條,認為債權人拒絕該方案不合理尤其是呈請人要求10% 前期付款。

法院澄清,《公司清盤條例》178(1)(a)(ii) 條及《清盤條例6D(3) 條項下「合理信納」的測試相同,兩者均為客觀測試,並須於聆訊日期作出評估。法院引,清楚表明在判斷呈請人拒絕債務人的要約不合理時,《破產條例6D(3)(c) 條適用的相關原則及考慮因素包括:

1.       法院信納,任何假定的合理債權人在呈請人的處境下及考慮到實際歷史後,不會拒絕有關要約;

2.       呈請人與債務人之間考慮上述處境無需考慮其他債權人的處境

3.       呈請人有權考慮其本身的利益,無需平衡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亦須表現出耐或慷慨。合理行事並不等於公平、公正或善意

4.       債務人應全、坦率及公開向呈請人陳述其處境

5.       在考慮債務人償務的能力時,若債務人獲准經營業務,不應考慮未來的或然事項,例如未來合約的利潤或收入;及

6.       未來收入只構成整體情況中的部分相關因素

 

注意的是,儘管前期的要求可能引起非議,但法院清楚指出,貫徹一致的內部政策是合法的。在此案中,該董事並沒有披露其財務狀況沒有證據顯示呈請人要求前期付款的內部政策明顯地不貫徹一致或不可接受。該公司及該董事建議將要約的經濟結果與清盤破產債權人的回報比較,這個方法錯誤。重是,法院清楚表示,該公司無力償債,債權人就是在該公司擁有實權益的人,並可判斷該公司清盤是否符合他們的利益,而該公司無權提出相反意見。法院不同意呈請人可作出的唯一合理選擇是接受該方案呈請人拒絕該方案並非不合理。

理由

法院沒有就誇大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是完全無效而爭辯,反而澄清,債務人公司正確處理方法應是就並無真正爭議的金額遵守償債要求然後就餘下金額提出抗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認為,只要結欠的債務超出法定限額並已獲承認或沒有真正爭議,法定要求償債書不會因為欠債金額被誇大而無效,亦不會使債務人的無力償債程度減低。在呈請人將190美元撥作償還該公司的債務後,仍有超過3,400美元的款項未償還及未受爭議。因此,法院認為向該公司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內誇大的到期款項並不影響《公司清盤條例》178(1)(a) 條的適用性。最後,法院指出無論如何,法定要求償債書只是證明無力償債的方法——一項沒有實質爭議的債務仍未償還,便可根據《公司清盤條例》178(1)(c) 條推斷債務人公司無法償還其債務。

關於向該董事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內的金額誇大,法院認為所述金額屬正確,而在呈請人於法定要求償債書時至提破產呈請期間190美元撥作還款後,該董事結欠呈請的金額至少為3,400美元。既然該董事沒有作出任何還款誇大的金額並沒有對該董事造成任何不公。因此,法院裁定向該董事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有效。

本案的裁重申香港法院採取甚麼方法判斷債權人在甚麼情況下拒絕債務人提出的和解方案會被視為不合理。債務人如要證明債權人不合理便須向債權人全面及坦率地披露其財務狀況,以便債權人就提出債務人清盤破產呈請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作出有根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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