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在甚麼情況下拒絕與債務人訂立和解方案會被視為不合理?
簡介
最近在Re Ashit Sud (Debtor) [2022] 2 HKLRD 898一案中,法院說明了債權人在甚麼情況下拒絕債務人的和解建議會被視為不合理。案件審結時,法院對涉案公司(「該公司」)發出清盤令,以及對提供擔保的公司董事Ashit Sud先生(「該董事」)發出破產令。
背景
該公司、印度聯合銀行(「呈請人」)及另外兩名債權人自2020年6月起已就該公司所欠債務的還款問題進行討論。該公司提出了一次性的和解方案(「該方案」),但被呈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拒絕。其中,呈請人告知該公司,由於該方案缺乏前期付款,而這是呈請人銀行政策規定的強制條件,因此呈請人未能考慮該方案。呈請人其後於2021年7月分別向該公司及該董事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償還3,800萬美元。由於債務一直未獲償還,因此呈請人對該公司提出清盤呈請及對該董事提出破產呈請(「該等呈請」)。在法定要求償債書日期至提交該等呈請期間,呈請人從出售第三方抵押品所得款項中撥出約190萬美元用作還款,但仍有超過3,400萬美元尚未償還。
該公司及該董事基於以下理由要求駁回該等呈請:
1.
呈請人因不容自駁原則而不得提出呈請(「理由一」);
2.
呈請人拒絕該方案屬不合理(「理由二」);及
3.
就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公司清盤條例》)第178(1)(a) 條及第6章《破產條例》(《破產條例》)第9(2) 條而言,法定要求償債書內所述的結欠債務金額被誇大(「理由三」)。
理由一
該公司及該董事認為,該公司與債權人之間有(聲稱的)共識,只要該公司願意提供其某特定物業作為抵押並支付前期款項(構成獨立於該方案的獨立抵押建議),有關債務便不會被強制執行,因此基於不容自駁原則,呈請人不得提出該等呈請。該董事亦聲稱,他們已倚賴上述共識,並在損害其利益的情況下取得估值報告,因此呈請人中止雙方共識是不公平的做法。
法院認為該公司及該董事援引的證據未能支持不容自駁的論點,反而只是「取巧地解讀通訊」。法院認為,有關通訊僅反映該方案的連續演變,而在磋商過程中提出改善要約的要求並不代表各方無意執行舊有債務。該公司及該董事採取的行動並不足以證明任何不容自駁的申索。法院認為該公司及該董事聲稱的利益損害完全是他們自己造成的。
理由二
該公司及該董事倚賴《公司清盤條例》第178(1)(a)(ii) 條及《破產條例》第6D(3) 條,認為債權人拒絕該方案是不合理的,尤其是呈請人要求10% 的前期付款。
法院澄清,《公司清盤條例》第178(1)(a)(ii) 條及《清盤條例》第6D(3) 條項下「合理信納」的測試相同,兩者均為客觀測試,並須於聆訊日期作出評估。法院引用案例,清楚表明在判斷呈請人拒絕債務人的要約不合理時,《破產條例》第6D(3)(c) 條適用的相關原則及考慮因素包括:
1.
必須令法院信納,任何假定的合理債權人在呈請人的處境下及考慮到實際歷史後,不會拒絕有關要約;
2.
只應就呈請人與債務人之間考慮上述處境,無需考慮其他債權人的處境;
3.
呈請人有權考慮其本身的利益,而且無需平衡他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亦無須表現出耐性或慷慨。合理行事並不等於公平、公正或善意行事;
4.
債務人應全面、坦率及公開地向呈請人陳述其處境;
5.
在考慮債務人償還債務的能力時,若債務人獲准經營業務,則不應考慮未來的或然事項,例如未來合約的利潤或收入;及
6.
未來收入只構成整體情況中的部分相關因素。
應注意的是,儘管前期款項的要求可能引起非議,但法院清楚指出,貫徹一致的內部政策是合法的。在此案中,該董事並沒有披露其財務狀況,亦沒有證據顯示呈請人要求前期付款的內部政策明顯地不貫徹一致或不可接受。該公司及該董事建議將要約的經濟結果與清盤/破產債權人的回報比較,這個方法是錯誤的。重點是,法院清楚表示,若該公司無力償債,債權人就是在該公司擁有真實權益的人,並可判斷該公司清盤是否符合他們的利益,而該公司無權提出相反意見。法院不同意呈請人可作出的唯一合理選擇是接受該方案,呈請人拒絕該方案也並非不合理。
理由三
法院沒有就誇大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是完全無效而爭辯,反而澄清,債務人公司的正確處理方法應是就並無真正爭議的金額遵守償債要求,然後就餘下金額提出抗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認為,只要結欠的債務超出法定限額並已獲承認或沒有真正爭議,法定要求償債書不會因為欠債金額被誇大而無效,亦不會使債務人的無力償債程度減低。在呈請人將大約190萬美元撥作償還該公司的債務後,仍有超過3,400萬美元的款項尚未償還及未受爭議。因此,法院認為向該公司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內誇大的到期款項並不影響《公司清盤條例》第178(1)(a) 條的適用性。最後,法院指出無論如何,法定要求償債書只是證明無力償債的方法——當一項沒有實質爭議的債務仍未償還,便可根據《公司清盤條例》第178(1)(c) 條推斷債務人公司無法償還其債務。
關於向該董事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內的金額誇大,法院認為所述金額屬正確,而在呈請人於法定要求償債書之時至提出破產呈請期間將190萬美元撥作還款後,該董事結欠呈請人的金額至少為3,400萬美元。既然該董事沒有作出任何還款,誇大的金額並沒有對該董事造成任何不公。因此,法院裁定向該董事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有效。
要點
本案的裁決重申香港法院會採取甚麼方法判斷債權人在甚麼情況下拒絕債務人提出的和解方案會被視為不合理。債務人如要證明債權人不合理,便須向債權人全面及坦率地披露其財務狀況,以便債權人就提出債務人清盤/破產呈請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作出有根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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