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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麼情況下適合和需要就法律責任問題聘用專家?

2016-05-31

簡介

按照一般證據規則,從個人感受到的事實所得出的意見和結論是不獲採納為證據的,但如屬專家的意見,則屬例外。例如,專家可以就科學、藝術、行業、筆跡鑑定或其他專門範疇提供意見。若某爭論點涉及必須經訓練或憑經驗獲取的知識,而專家意見能協助法庭就該爭論點作出裁斷,則可接納專家意見為證據。

一般而言,法院較少批准人身傷亡案件的與訟方就法律責任問題提出專家證據。近期在20151223日判決的Lau Kwai Yin v Tack Hsin Restaurant (London) Ltd HCPI 927/2013一案中,法院說明了在甚麼情況下適宜批准人身傷亡案件的與訟方就法律責任問題提出專家證據。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一宗食肆廚房燙傷意外事發時,原告人正在使用炒爐,爐上放了半鑊滾油。當原告人開啟煤氣頭總氣閥時,突然發生爆炸,鑊裏的滾油傾倒,淋在原告人身上(「意外」)。意外導致原告人燙傷及燒傷,他對僱主(第一被告人)以及該廚房所安裝和使用的炒爐的註冊氣體安裝及維修承辦商(第二被告人)提出人身傷害索償。

雖然勞工處、機電工程署、煤氣公司及第二被告人進行了調查,但並未找到意外的成因。肇事的氣體爐具未有發現任何缺陷或異常,亦未能確定或指出意外的成因。原告人嘗試根據普通法的「事實自證」(res ipsa loquitur)原則,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疏忽。「事實自證」原則是指「事實本身即是證明」,主要是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疏忽的情況下,用於從意外或傷害本身的性質推斷疏忽責任。本案中,各被告人否定上述原則適用。

意外後,原告人聘用了一名專家就法律責任的問題提供意見。專家未能清楚指出意外成因,但提出了兩種假設:一是在燃燒室內積存了未燃燒的氣體;二是「由火焰探測器控制的氣體安全閥沒有完全關閉」(「專家報告」)。原告人向法院申請准許提交專家報告,但高等法院聆案官拒絕其申請,理由之一是兩項假設難以令人置信。原告人再就申請被拒提出上訴。

准許援引專家證據

此項非正審上訴由包華禮法官審理,他裁定由於所有意外報告均未能確定意外成因,假如沒有專家證據,法院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只得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的責任因此,除非專家報告毫無可取之處或沒有作為證據的價值而應乾脆拒絕接納(但本案並非如此),否則拒絕原告人提出專家證據的申請會造成不公。

包華禮法官引用Fung Chun Man v Hospital Authority HCPI 1113/2006一案,歸納法院對於是否接納專家證據的立場:第一,有關專家證據必須屬於公認的知識範疇,而且是法院為解決爭論點而合理所須及適當的範疇。因此,雖然聆案官認為專家報告對意外成因的解釋難以令人置信,但這並非拒絕提交專家報告的理由。接納專家證據與否,最終還是由主審法官決定。

第二,在醫療失誤及一些複雜的工業意外案件中,可以提交單一名專家的報告而無須經法院准許。第三,由於聯合專家報告可能剝奪了雙方私下徵詢專家的權利,包華禮法官在其先前審理的Tang Tak Ping v Kai Shing Construction Co HCPI 539/2011一案中裁定,僅在特殊情況下才准許聯合專家報告。但在本案中,包華禮法官修訂了其的判決,指出「不必是特殊情況,亦可聘用聯合專家;同樣,不必是特殊情況,與訟方亦可向法院申請准許就法律責任問題聘用專家。」第四,包華禮法官提醒與訟人及早就法律責任問題申請聘用專家,以解決專家人選、需研究的事宜以及是否分別傳召不同專家等問題。

法院認為,本案適宜准許原告人提交專家報告。原告人上訴得直。

總結

法院鼓勵與訟方及早就法律責任的問題申請聘用專家,因為這有助雙方聘請適當範疇的專家,以及確定專家需就甚麼事宜提供意見及早向法院申請亦有助雙方避免虛耗訟費。因此,一旦出現需要專家意見的法律責任問題,與訟方宜盡早向法院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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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律師團隊

李展鵬
李展鵬
合夥人
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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