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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東在甚麼情況下可以公司名義控告董事?

2012-04-01

簡介

公司是獨立的法律實體,可以其自身的名義控告他人或被控,這是眾所周知的法律原則。如果董事作出不當行為令公司蒙受損失,在董事掌握公司控制權、不會批准公司控告董事的形勢下,小股東可以怎樣追究董事的過失?小股東可以做的,是要求法院批准他們以公司的名義對行為不當的董事提出衍生訴訟。Re Li Chung Shing Tong (Holdings) Ltd (HCMP 1516/2010201195) 一案便深入討論了在尋求法院批准時的有關準則及事宜。

兩大準則

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68BC(1) 條,在香港註冊的公司或非香港公司的股東,經法院批准,可以代表公司提出訴訟。有關股東須證明:

1. 批准有關訴訟表面看來是符合該公司的利益

2. 涉及應予審訊的重要問題,但該公司本身並無提出訴訟。

背景

Re Li Chung Shing Tong (Holdings) Ltd一案中,李衆勝堂(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三名小股東要求法院批准他們代表該公司,對董事李嘉倫、前執行董事黃炳正等人提出訴訟,並要求法院頒令:(1) 委任一名獨立專業會計師調查引起訴訟的事實或情況,並向法院報告,及 (2) 該公司彌償原告人及支付此項申請及可能進行的訴訟之費用。

該公司由已故李賜豪先生於1988年創辦,主要生產及銷售中成藥「保濟丸」。李賜豪與他的第一任妻子育有十二名子女,本案的原告人是其中兩名子女及一名孫兒,三人是該公司的小股東。李賜豪在其第一任妻子去世後,與現任妻子李嘉倫結婚,至20101月為止,李嘉倫一直是該公司的大股東兼董事,監督該公司的運作及管理事宜。

該公司原本一直在香港廠房生產「保濟丸拾樽裝」。2001年,該公司推出新的「保濟丸輕便裝」膠囊,經黃炳正介紹認識CMC公司的鄭姓總經理,把磨藥及生產膠囊工序外判予CMCWing Po兩間公司,該鄭姓經理再把磨藥工序外判予廣東省一間未經註冊的廠房,其後在該廠房生產的保濟丸膠囊受到污染,拾樽裝及輕便裝保濟丸均被香港衛生署下令回收。該公司的內部調查報告指出了事件成因及污染來源,並提出建議以改善品質控制及避免同類事件再次發生,有關建議已妥為實施。20105月,衛生署批准該公司恢復生產及銷售保濟丸。

原告人指稱,李嘉倫的下列行為違反該公司董事的責任,令該公司受到重大損失及損害:

1. 沒有對第三方生產商進行盡職審查;

2. 沒有實施足夠的監督及品質控制措施,可見她未有以合理的謹慎方式確保膠囊裝保濟丸的安全和質素;

3. 蓄意向有關當局隱瞞污染事件;

4. 向公眾作出虛假及不誠實的陳述;

5. 事件曝光後未有採取足夠措施,以減輕該公司的損失。

符合公司利益

原告人須首先證明,法院批准他們控告李嘉倫等人表面上是符合該公司利益的。以往的案例早已確立,「符合公司利益」的門檻不高,在判斷有關訴訟表面上是否符合公司利益時,只要有可爭辯的案情即可。審理本案的夏利士法官同意,原告人只需達到一個頗低的門檻,便能通過「符合公司利益」這項準則。法官亦同意,在多數案件中,如果能證明「涉及應予審訊的重要問題」,進行有關訴訟表面上便符合公司利益,反之亦然。此外,法官亦指出,如非針對董事提出的訴訟,董事會對於何謂符合公司最佳商業利益的意見應佔較重的份量,法院一般很少凌駕董事會的決定。但假如是針對董事提出的訴訟,董事會的意見應佔較輕的份量,但仍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涉及應予審訊的重要問題

原告人亦須證明有關訴訟涉及應予審訊的重要問題。一般而言,原告人應首先檢視這項準則,因為如果不符合這項準則,通常也表示展開訴訟並不符合公司的利益。這項準則的門檻同樣很低,法院不會深入研究原告人勝訴的機會,除非原告人勝訴是奢望,否則法院很少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原告人的申請

代表該公司的大律師指,批准原告人提出訴訟並不符合該公司的利益,因為:(1) 污染事件只屬個別事件;及 (2) 即使該公司就此事的損失得到濟助,所得到的利益亦不足以彌補訟費。但夏利士法官不同意,他認為無論事件是否屬個別性質,都未能回應有人對該公司作出不當行為的問題,該公司不應純粹因為事件屬個別性質而被禁止控告董事。此外,該公司承擔訟費的能力與批准訴訟是否符合該公司利益亦無直接關係,而是與批准訴訟的條款有關。

雖然從商業角度而言,公司應避免不必要的訴訟開支及進一步損害公司聲譽,但原告人的案情明顯涉及應予審訊的重要問題。夏利士法官認為,原告人有充分理據指控被告人違反對該公司的責任,因此可以假設,進行訴訟表面上是符合該公司利益的。由於有關訴訟主要針對李嘉倫,而她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付判決款項,加上具有可爭辯的案情,因此法院的結論是,進行訴訟是符合該公司利益的。由該公司的董事會評估是否符合該公司最佳利益,角色上有衝突,因此董事會的意見應佔較輕的份量。夏利士法官信納原告人已證明案件涉及應予審訊的重要問題,而且進行訴訟是符合該公司利益的。

委任獨立專業人士

此外,原告人要求法院委任獨立專業會計師,以調查引起有關訴訟的事實及情況。《公司條例》第168BG(1)(d) 條訂明,法院可下令委任獨立人士調查引起訴訟的事實或情況並向法院報告。夏利士法官裁定,雖然出現有衝突的證據,但這並非委任獨立人士進行調查的理由;法院只應在特殊情況下(例如,若不作出有關委任,原告人便無法妥善地控告對方)運用酌情權委任獨立人士。原告人可隨時自行委聘獨立人士,無須法院頒令。

訟費彌償

原告人亦要求法院根據《公司條例》第168BI(2) 條命令該公司支付及彌償原告人在此項申請及有關訴訟中招致的費用。法院必須信納原告人是真誠行事,而且有合理理由提出此項申請,才會發出這項命令(第168BI(3) 條)。考慮到該公司的財務狀況,夏利士法官裁定現階段不宜作出此項命令,但如果原告人能夠提出其他關於訟費及該公司財務狀況的資料,以證明有理由進一步考慮此事,則可再次提出這項申請。

決定

基於上述原因,夏利士法官批准原告人代表該公司提出衍生訴訟,但不批准原告人要求委任獨立專業會計師的申請,而在適當情況下,訟費問題可容後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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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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