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判決的登記在甚麼情況下可作廢?
簡介
根據香港法例第 597 章《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該條例」)對內地判決的登記在甚麼情況下可作廢?在中國民生信託有限公司 v 傅軍 [2024] HKCFI 590一案中,原訟法庭裁定,如果內地判決僅表明被告人須履行其在執行證書下的義務,而沒有明確命令被告人付款,則不可根據該條例進行登記。
背景
於2019年,原告人根據4份貸款協議(「貸款協議」)向一家公司提供了4筆貸款,由被告人根據4份擔保協議(「擔保協議」)提供擔保。
擔保協議第12.2條訂明:
「保證人承諾:如保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義務時,自願接受司法機關的強制執行,而無需經過訴訟程序;債權人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無需經過訴訟程序,保證人放棄對債權人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的抗辯權。」
借款人未能償還貸款。 2020年,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依據原告人的申請發出執行證書(「執行證書」),授權原告人向有管轄權的相關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貸款協議及擔保協議。
隨後,北京法院發出執行通知書,命令借款人及被告人立即履行執行證書中規定的義務。
雙方後來達成和解協議,強制執行程序因此終止。
2020年3月,原告人以借款人及被告人未履行和解協議訂明的義務為由,申請恢復強制執行程序。
2020年12月,北京法院頒下4項裁定(「該等裁定」),認定借款人及被告人須遵守借款協議及擔保協議訂明的義務(「被執行人負有繼續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的義務」)。
原告人於 2022 年 11 月提交 4 份單方面原訴傳票,申請根據該條例登記該等裁定。
被告人根據該條例第18條申請將原告人對該等裁定的登記作廢。
相關法例條文
該條例第 5(2) 條規定:
「如有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則在有關判定債權人提出證明令原訟法庭信納若干規定已獲符合的情況下,原訟法庭須命令將有關內地判決按照本條例登記,該等規定為——
(a) 該判決是在本條例生效當日或之後,由——
(i) 屬指定法院的選用法院作出的;
(ii) 指定法院對根據內地法律自選用法院移送的案件作出的;
……
(e) 該判決飭令繳付一筆款項(該筆款項是既非須就稅款或類似性質的其他收費而繳付,亦非須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繳付的)。」
如要在香港登記內地判決,判定債權人必須以令法院信納的方式證明該條例第5(2) 條列明的元素。
被告人的理由及法院的判決
被告人申請將原告人登記作廢的理由如下(其中包括):
1. 欠缺付款令;及
2. 欠缺選用內地法院協議。
欠缺付款令
被告人辯稱,該等裁定並非該條例第5(2)(e) 條所指飭令繳付一筆款項的判決。
被告人的內地法律專家表示:
1. 該等裁定中的表述「被執行人負有繼續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的義務」僅描述了被告人須對原告人履行的義務,不具有「要求」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任何款項的效力;
2. 除非原告人申請恢復強制執行執行證書而該申請獲北京法院受理,否則原告人無權依據該等裁定強制執行被告人的資產以償還其對原告人的債務。該等裁定並非可以直接據以強制執行的金錢判決。
法院接納被告人的陳詞,即根據字面解讀,該等裁定完全沒有要求被告人付款,僅描述了被告人的持續付款義務。
因此,法院裁定將該等裁定的登記作廢。
欠缺選用內地法院協議
儘管法院以欠缺付款令為由將該等裁定的登記作廢,但為了完整起見,仍考慮了被告人提出的其他理由。
根據該條例第5(2)(a) 條,判定債權人應證明其申請登記的內地判決是由選用的內地法院(即各方同意審理由合約引起的爭議的內地法院,而排除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被告人認為,由於該等裁定欠缺選用內地法院協議,因此並非由內地選用法院作出的。
擔保協議第12.2條規定,如果被告人不履行其於擔保協議下的義務,即放棄就索賠實質內容提出異議的權利,原告人可根據內地《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直接進入法院批准的強制執行階段。
被告人認為,由於擔保協議沒有選擇法院來「審理由擔保協議引起的爭議」,因此是欠缺「選用內地法院協議」。
法院認為,雙方已明確選擇第238條規定的制度,由適當的內地法院審理雙方就強制執行事宜的爭議,這是雙方之間達成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因此符合該條例第5(2)(a) 條的規定。
因此,法院駁回了這項將該裁定作廢的理由。
要點
本案說明,沒有明確飭令支付款項的內地判決,即使提及了述明付款義務的執行證書或執行通知書,也不可根據該條例予以登記。
另外應注意的是,香港法例第 645 章《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作為跨境相互強制執行判決的新制度(「新制度」),已於 2024 年 1 月 29 日生效。新制度適用於2024 年1 月29 日或之後作出的判決。
根據新制度第10(b)條,申請登記內地判決的判定債權人必須證明:
(i) 該判決或部分規定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須支付款項或履行作為;
(ii) 在該申請的日期之前2年內,出現沒有遵從該規定的情況;及
(iii) 在該申請的日期當日,仍未對該沒有遵從規定的情況作出補救。
雖然新制度已刪除該條例第 5(2)(a) 條規定的專屬管轄權條款,但判定債權人仍須證明所登記的判決載有新制度第10(b)(i) 條規定飭令付款或履行作為的命令。
有關《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的更多詳情,請按此處參閱我們先前的文章。
如有查詢,歡迎與我們聯絡: |
E: ldr@onc.hk T: (852) 2810 1212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樓 |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個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