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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我因扶手電梯突然下陷或損壞而受傷,我可採取甚麼法律行動?

2015-10-01

引言
近期香港及內地有多宗商場或鐵路站扶手電梯損壞或下陷的意外,引起公眾關注扶手電梯的安全問題。本文將概述一旦遇到這類意外可提出甚麼索償。

控告營運商/佔用人
受害者最直接可控告的人可能是扶手電梯的營運商。在多數情況下,他們因為能夠控制扶手電梯,所以他們同時亦是扶手電梯所在地點的佔用人。索償人可控告營運商或佔用人疏忽,違反佔用人的一般謹慎責任及/或違反法定責任。

謹慎責任
香港首宗扶手電梯意外的案件Kam Wai Ming v MTR Corporation Ltd & another, DCPI408/2002(無匯報案件,判詞日期: 2003年12月11日)涉及扶手電梯突然停頓。在該案中,法院跟隨了Empire Company Limited v Sheppard, 103 ACWS (3d) 436一案的裁決,裁定扶手電梯的擁有人或營運商須確保以高度的謹慎標準操作及保養扶手電梯。

此外,根據香港法例第314章《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2) 條,佔用人對其處所的所有訪客負有一般謹慎責任,須確保訪客能合理地安全使用該處所(包括扶手電梯)。

而香港法例第618章《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3部亦明確規定扶手電梯的擁有人負有法定責任。其中,第44(1) 條規定擁有人必須確保其扶手電梯保持於妥善維修狀況及安全操作狀態。

違反責任
要成功向營運商或佔用人索償,就必須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來證明他們違反了謹慎責任。因此,索償人可能需要委託專家檢驗損壞的扶手電梯,及/或提供保養及測試紀錄等證據,以證明營運商未有採取合理步驟確保扶手電梯獲妥善保養或維修。

然而,根據《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4)(b) 條,如果營運商能證明扶手電梯損壞,是由於其委託的承辦商的保養或維修工作疏忽,而營運商 (1) 把工作委託予合資格承辦商時已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2) 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令其本身信納該承辦商是合乎資格的,及 (3) 該項工程已適當地完成,則營運商無須就違反佔用人的法律責任而負責。

雖然委託承辦商可能有助營運商避免承擔佔用人法律責任,但在Poon Kwok Wing Ernest v Airport Authority Hong Kong [2010] 3 HKLRD 345一案中,上訴法庭裁定,扶手電梯擁有人在《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即《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的前身)下的法定責任並非可完全轉授他人的,被告人不能倚賴 (1) 他已委託合資格承辦商,及 (2) 報告並無顯示扶手電梯有任何問題,來反駁忽疏索償。

因違反責任導致受傷
在證明違反責任後,索償人亦須證明其受傷的原因,是營運商或佔用人未能採取合理步驟確保扶手電梯運作正常或可安全使用。如屬扶手電梯下陷或損壞的情況,應該可輕易證明此因果關係

控告維修承辦商/工程師/工人
受委聘進行扶手電梯檢查、保養維修及改動工程(「扶手電梯工程」)的專業工作人員,亦可能在扶手電梯意外中被控告疏忽及/或違反法定責任。

謹慎責任及違反責任
一般而言,上述專業人員對扶手電梯的使用者負有謹慎責任,須合理謹慎地執行扶手電梯工程。《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第3部進一步訂明註冊自動梯承辦商、工程師及工人負有法定責任,須妥善及安全地執行扶手電梯工程。機電工程署發出的《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實務守則》(「該守則」)就上述專業人員執行扶手電梯工程應有的責任標準提供指引,有助索償人以未有遵守該守則來證明被告人違反責任。

因違反責任導致受傷
同樣地,索償人需證明因果關係──若非有關專業人員在執行扶手電梯工程時疏忽,扶手電梯便不會損壞及導致索償人身體受傷。

控告製造商
扶手電梯製造商對最終使用者負有責任,須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確保其生產的扶手電梯是安全的(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一案確立的法律原則)。但要證明製造商疏忽並不容易,因為製造商可能已妥善地生產安全、穩妥的扶手電梯,但經過一段時間的使用、耗損,加上保養維修不足,才導致扶手電梯損壞。在此情況下,製造商並無過失。

總結
總括而言,因扶手電梯突然下陷或損壞而受傷的受害人,一般可向營運商及維修承辦商/工程師/工人索償,但向製造商成功索償的機會則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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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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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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