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僱員補償案件中何謂「意外以致受傷」?
簡介
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5(1) 條,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上按照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意外」的一般正確理解是不包括疾病或自我造成的傷害,而是與一些外在因素有關,例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被下墮物件擊到或搬運物件時扭傷腰背。過往案例顯示,「意外以致受傷」有更廣泛的意思。
英國案例中「意外以致受傷」的意思
在Fenton v J. Thorley & Co. Limited一案中,一名工人嘗試把一部機器無法轉動的輪胎轉動,期間他感到「體內撕裂一下」,後來發現他在轉動輪胎時用力過度,撕裂了腹壁。
上議院認為,「意外」一詞是指預計之外不幸事件或困厄,是沒有預計或無意的,並造成傷害或損失,但無需證明是突發的事件來證明它是「意外」。如果工人在合理履行其職務時由於所進行的工作而導致身體受傷,便是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亦即日常說的「因工受傷」。因此,雖然此案的工人沒有滑倒、擰傷或扭傷,上議院仍裁定屬於意外。
在Clover, Clayton & Co. Ltd. v Hughe一案中,一名工人患上末期動脈瘤,即使沒有意外,該動脈瘤亦可能隨時爆破,例如在睡覺時爆破。意外發生時,工人正在用扳手擰緊螺母,他的動脈瘤爆破而死亡。
Loreburn法官裁定死者應獲得賠償。他解釋:「本席認為,意外也可以是人體某些地方出錯,例如肌肉扭傷或爆血管。假如這些情況是在該人提舉重物時發生,便可稱之為意外。因此本席認為,用板手收緊螺母時動脈瘤破裂,也可被視為意外。」因此,「意外以致受傷」包括意外導致疾病,無需證明突然發生戲劇性的事件,只要證明受僱工作是原因之一,要是沒有受僱工作便不會發生已實際發生的意外,已經足夠。換言之,意外無須是受傷的唯一原因。
香港案例
香港法院亦有引用及跟隨上述兩宗重要英國案例,以下是其中幾宗重要的香港案例:
在Ho Woon-king v The Hong Kong & Kowloon Wharf & Godown Co. Ltd.一案中,一名工人在躉船甲板上把繩索繞在繫纜柱時中風,兩星期後腦出血死亡。後來發現該名工人原先已患有腦血管疾病,但他自己並不知道,而體力勞動工作導致或加速了腦出血發生。法院裁定,雖然工人本身有身體毛病,但他的工作是導致他死亡的部分原因,他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死亡的。
在Lam Sik v Sen International Ventures Corp (HK) Ltd.一案中,受傷的是一名垃圾清理工人,他在昏倒前長時間辛苦工作,醫學專家無法確定他昏倒的確實原因,但認為可能是過度疲勞。法院裁定,受傷工人比較可能是由於意外前吃力工作導致疲勞,引致昏倒而跌倒。
在Yip Ho v Hong Kong & Kowloon Wharf & Godown Company Limited一案中,一名工人連續四、五年每日工作,而意外當日的工作特別繁重,他被發現倒臥在廁所不省人事,其後證明死因為心肌梗塞。醫學專家不能斷言 (i) 假如死者當日沒有工作便不會死亡,很可能稍後才死亡,或者 (ii) 即使死者當日在家休息,當日也會死亡。法院認為,死者大概是因為長期持續工作辛勞以致身體狀況逐漸轉差,意外當日的額外工作量加上他本已虛弱的身體,造成了他的死亡;導致他死亡的是疾病和工作辛勞。
而近期在Chau Shui v Tai Tau Tsai Environmental Engineering Limited一案中(2015年3月27日頒下判詞),傷者是一名建築地盤散工,意外發生時,他正在協助起重機吊起兩個疊起的木箱。由於工作環境狹窄,他需要扭曲著彎身,把一條帶子從木箱底下遞給另一邊的工友。他一站起來後,便感到雙腳麻木。他的狀況急轉直下,最終需以輪椅代步。
他被醫生診斷為脊髓梗塞,下身癱瘓。醫學證據顯示,受傷工人先前已有椎間盤凸出,但第二、三節及第九、十節胸椎之間的凸出程度輕微。
多數梗塞都是由大動脈疾病、糖尿病或高血壓引起,而脊髓梗塞的其中一個可能原因,是脊柱血管被凸出的椎間盤壓住。曾有醫療報告記錄在提舉重物或彎腰等輕微創傷後造成脊髓梗塞的個案。
工人的專家承認並不知道工人脊髓梗塞的直接成因,他承認可能有其他造成脊髓梗塞但與身體動作無關的原因。但專家相信,椎間盤凸出很可能是受傷工人脊髓梗塞的成因,因為他並無大動脈疾病、糖尿病、高血壓或其他風險因素的病歷,唯一檢查到他的身體異常情況就是第二、三節及第九、十節胸椎的椎間盤凸出。專家認為,脊髓梗塞是在意外後不久發生的,工人曾採取的彎身姿勢,可能導致脊髓血管被凸出椎間盤壓住。
雙方的專家均不能完全否定,受傷工人可能是在執行職責時採取扭曲姿勢後,其椎間盤凸出導致或引發脊髓梗塞。
法院認為,案情和醫療證據顯示,意外導致工人的身體狀況變化,以某種方式引發脊髓梗塞。在參考上文的英國案例後,法院裁定椎間盤凸出加上扭曲的姿勢,是脊髓梗塞的成因,脊髓梗塞是意外導致的傷害。
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一案則與上述案件不同,法院駁回僱員補償申索。此案中,工人在工作期間被發現倒臥在廁所地上,口鼻有血,送抵醫院前證實不治,意外起因則完全無法確定。
終審法院裁定,「意外以致受傷」一詞包含原因及後果,意外是原因,受傷是後果。意外與受傷必須可以清晰劃分,意外至少是導致受傷的部分原因,而受傷是結果。若死因不明,則難以指受傷是「意外導致的」。由於沒有證據顯示工人的死亡是因為原先已有的狀況或症狀,因此沒有證據證明,工人的死亡是因其受僱工作導致的。
總結
上述案例的觀點可歸納如下:
1. 「意外以致受傷」一詞是指預計之外不幸事件或困厄,是沒有預計或無意的,並造成傷害或損失。此詞的意思只不過是「意外受傷」。
2. 「意外以致受傷」包括意外導致疾病。如果能以衡量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證明該意外是導致受傷的部分原因,便有充分的因果關連。無須證明意外是受傷是唯一原因。僅在意外受傷與受僱毫無因果關連的情況下,才可說意外並非因工遭遇的。
3. 「意外以致受傷」包含原因及後果,意外是原因,受傷是後果。如果無法確定受傷原因,則難以指受傷是因「意外導致的」。
最後需要一提,若根據普通法索償,索償人獲得的損害賠償會因為原先患有症狀而減少;但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索償時,即使受傷工人的原先狀況是導致受傷的部分原因,獲得的賠償亦不會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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