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公司因證監會的限制通知凍結我的交易帳戶,我該怎麼辦?
簡介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04及205條,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獲賦予權力,可在無須訴諸法院或審裁處的情況下藉行政命令干預持牌法團,以限制其業務及財產處理方式(「限制通知」)。
近年,證監會多次向經紀公司發出限制通知,以禁止他們交易或處理其客戶的交易帳戶所持有若干與涉嫌市場失當行為有關的資產。
限制通知的重點在於禁止經紀公司在未經證監會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處置或處理,或輔助、慫使或促致另一人以任何方式處置或處理交易帳戶的任何資產。限制通知通常是基於公眾利益而發出的。
在本文中,我們會引用 Zhou Ling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申請編號2020年第5號)一案,以及證監會於2020年12月31日拒絕撤回限制通知的決定為例,探討誰有權及如何可要求證監會撤回限制通知。
第204及205條賦予的權力
《證券及期貨條例》內有關限制通知的條文包括:
- 第204條,證監會據此可藉書面通知:(a) 禁止持牌法團訂立交易、向他人招攬生意及經營業務;及 (b) 要求持牌法團經營業務。上述限制可涉及(其中包括)與構成該法團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相關而訂立的交易(「受規管業務」)。
- 第205條,證監會據此可藉書面通知:(a) 禁止持牌法團處置或處理任何有關財產及輔助、慫使或促致另一人作出相同行為;及 (b) 要求持牌法團處理任何有關財產。「有關財產」指(其中包括)持牌法團以其獲發牌的身分代表任何客戶持有的任何財產。
- 第208條,證監會據此可撤回、取代或更改其根據第204及205條施加的任何限制,不論是證監會主動或應被施加該項限制的人或受該項限制影響的其他人的請求。
案情
在 Zhou Ling 一案中,周凌先生(「申請人」)首先向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審裁處」)申請覆核證監會所發出兩份日期為2020年8月13日的限制通知(「通知書」),並在其後要求證監會撤回通知書。
2020年9月3日,申請人就證監會分別向中華匯財金融有限公司及權威證券有限公司(「該等公司」)發出的通知書向審裁處提交覆核申請通知書。
通知書規定,該等公司均不得(其中包括)(a) 訂立任何交易,包括處理提取及/或轉移因處置股份而產生的任何款項;及 (b) 按申請人的指示處置或處理其在該等公司開立的帳戶(「帳戶」)所持有的新銳醫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新銳」)股份(「股份」)。通知書亦要求該等公司,如收到申請人或其代表提出有關提取股份及/或轉移因處置股份而產生的款項的要求及/或有關處置或處理股份的要求,須通知證監會。
證監會指出,其所持的觀點是基於申請人身為新銳的前執行董事兼主席涉嫌干犯「失當行為」,以及從他促使新銳於2015年至2017年期間訂立的某些交易中「獲取秘密利潤」。證監會認為有必要阻止申請人提取股份及/或因處置該等股份而產生的款項,「以確保申請人在法庭作出命令時將能向新銳支付賠償」,此舉「就維護投資大眾或公眾的利益而言是可取的」。
根據第209(4) 條,證監會於2020年8月14日致函申請人,告知他證監會已就其帳戶分別向該等公司發出通知書和理由陳述(「陳述書」)。該信函亦列明,通知書所載「任何受有關禁令及/或規定影響的人士」 可根據第208條向證監會申請「撤回、取代或更改」有關禁止及/或要求。
爭論點
審裁處需處理的爭論點,是根據第217(1) 條申請人是否享有提交覆核申請通知書的法律地位,以及審裁處是否具有接納該通知書以作出覆核的司法管轄權。第217(1) 條訂明,任何人如因有關當局就他作出的指明決定感到受屈,可向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雙方對於通知書是證監會作出的指明決定及申請人因通知書而感到受屈這兩點並無爭議。此案的爭論點在於該兩項決定是否「就申請人作出」,因為通知書是向該等公司發出的。
審裁處的裁決
審裁處認為,其並無受理申請人提交的覆核申請通知書的司法管轄權,理由如下:
- 法例已清晰表明立法原意,即屬證監會指明決定的當事人,才有權向審裁處提出上訴。至於因證監會向他人作出指明決定而可能感到受屈的人,他們並無就該等決定向審裁處提交覆核申請通知書的權利。
- 證監會藉通知書作出的決定,是關於證監會行使監管持牌法團的權力,對兩個持牌法團實施禁止和要求。該等指明決定並非就申請人作出。
- 申請人可根據第208條請求證監會撤回有關禁止和要求。證監會如拒絕有關申請,則須根據第209(3)(b) 條向申請人送達「拒絕通知,連同一項陳述,指明拒絕的理由」。證監會在陳述中向申請人提供的理據,理應較早前向該等公司發出的陳述書所載的更為詳盡。
- 如申請人提出申請但遭證監會拒絕,申請人可根據第217(1) 條就申請被拒一事提交覆核申請通知書。
申請人的後續行動
鑒於審裁處的裁決,申請人於2020年10月23日根據第208(1) 條向證監會提交書面通知,要求證監會撤回限制通知(「申請」)。然而,證監會其後決定駁回申請,故此通知書的效力維持不變。證監會之後於2020年11月下旬左右展開法律程序,以尋求法院對申請人及另一名人士發出取消資格令,理由是二人涉嫌干犯企業失當行為,以及違反對新銳的責任。
要點
一般來說,根據第208(1) 條要求證監會撤回限制通知的程序,適用於作為「該項禁止或要求所施加對象」的經紀公司,以及作為「受該項禁止或要求影響的人士」的帳戶持有人。換言之,任何受限制通知影響的人士如希望要求撤回限制通知,應首先向證監會提交書面通知。
審裁處澄清,因證監會的限制通知感到受屈的人士不得向審裁處申請覆核並非就該人作出的決定。相反,有關人士應根據第208條向證監會提出申請,要求撤回、取代或更改有關限制。
鑒於證監會發出限制通知的情況日漸增加,任何人如希望要求證監會撤回限制通知,必須確保妥為遵從有關程序,以免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及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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