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資助:為清盤中的公司提供的商業資助安排
簡介
在Unruh v Seeberger (2007)
10 HKCFAR 31一案中,終審法院檢視了目前關於助訟和包攬訴訟的法律,並列出四類考慮因素來評定一項資助安排是否不妥當。然而,對於資助者的商業性質用以評定其資助訴訟的安排是否違反普通法禁止助訟和包攬訴訟的法則,香港還未有案例直接談及。法院最近在Re Company A, HCCW
384/2006(判決日期:2015年10月8日)一案中,採取務實的方式就上述問題作出裁決。
Re Company A一案的背景
七間公司的清盤人向法院申請許可以訂立資助安排,藉以提供資金給該等公司追討一項債權,否則便得放棄該債權。法院接納清盤人陳詞所指,由於該等公司的債務由多名債券持有人持有,逐一要求他們為追討債權提供資金資助訴訟是不切實際的。有意資助者是在開曼群島註冊的封閉型基金,該基金在該建議法律程序中的唯一利益,就是在資助協議下產生的利益。因此,資助者是建議訴訟中的「陌生人」。
法院的裁斷
在審理本案時,夏利士法官引用Unruh v Seeberger一案訂下的規則,認為為獲取利益而非執行合法權利而資助訴訟(可概括地形容為訴訟程序商業化)是可被反對的,資助訴訟「應受到小心監察」,因為有關安排可能涉及「教唆及鼓勵不正當的訴訟」,違反公共政策的原則。
在考慮上述規則後,夏利士法官認為本案的資助者純粹是作出一項投資,這顯示資助訴訟很可能是為了牟利,他擔心這種安排會導致出現訴訟商品化的傾向,鼓勵人們將訴訟視為商業投資而非執行合法權利,而這種商業化的過程又可能損害正當行為的準則。儘管如此,夏利士法官注意到,在裁斷一項資助安排是否違反普通法時,務實的做法應該是衡量Unruh v Seeberger案訂下的所有考慮因素,而非將任何一項考慮因素定為具有決定性的影響。法院應就個別案件評估如若允許在訴訟中無利益者資助訴訟,其風險是否實質上受控,以及考慮是否有與之相逆的公共政策,為資助安排提供正當理由。
在本案中,法院信納:(a) 清盤人將會對擬進行的訴訟維持控制權,及 (b) 資助者能迫使清盤人或律師不當地進行訴訟的風險有限。法院亦認同,有關債務是應當追討的,而且並無其他切實可行的方法為訴訟融資。因此法院裁定,建議為該等公司提供的資助安排並不違反普通法禁止助訟和包攬訴訟的法則。
總結
法院在本案中批准清盤人呈請的命令,並確認了Unruh v Seeberger一案訂下的規則。
然而,要是一間有償債能力的公司與類似Re Company A案的商業性質的第三方資助者訂立訴訟資助安排,又會否違反香港禁止助訟和包攬訴訟的普通法規則?夏利士法官並未就這個更廣泛的問題下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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