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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付款:拒絕前,請三思

2010-07-01

去年4月生效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其中一項為縮短法律程序而新增的措施,就是根據經修訂的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及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透過「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嘗試和解。另一方面,司法機構的實務指示31亦於今年1月生效,要求大多數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先考慮進行調解。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最近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unreported, HCA2032/2007, 25/06/2010一案中強調這些措施背後的理由,亦示範了法院應如何行使這些新規則賦予的權力。

I.                    不接納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付款的不利訟費後果

根據修訂後的第22號命令第24(4) 條規則,若被告人拒絕原告人提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而原告人在審訊中取得更佳的結果,被告人將被命令支付:(i) 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 (ii) 按不高於判定利率加10% 的利率就訟費及獲判金額計算的利息。但法庭如認為作出上述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有關上述機制的詳情,可參閱我們去年的通訊:致訴訟案件客戶的重要通知: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付款  

原因

林文瀚法官採納英國上訴法院Chadwick法官在McPhilemy v Times Newspapers (No 2) [2001] 4 All ER 861一案的解釋,認為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所賦予權力並非懲罰性質,而是旨在令勝訴方得到較為公平的結果,背後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1.                  根據第22號命令第24(2) 條規則,裁定就判定款項計算較高利息的權力,是「要補償勝訴的索償人因訴訟而經歷的不便、焦慮及壓力,而他已為了避免訴諸及進行法律程序,提出以(最終)遜於他獲判的條款和解」  

2.                  根據第22號命令第24(3)(a) 條規則,裁定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的權力,是「要處理普遍感到的不公平問題,因為假如裁定按標準基礎計算訟費,勝訴的索償人可以收到的賠償幾乎必定少於他支付的律師費」;及  

3.                  根據第22號命令第24(3)(b) 條規則,裁定就訟費計算較高利息的權力,是「要糾正普遍感到的不公平問題,因為一般的規定是裁決前已支付的訟費不得計息……。因此,在正常情況下,即使法院裁定索償人勝訴並獲得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但他在審訊前仍須墊付款項,暫時繳存訟費於其律師的帳戶……,他在審訊前為了暫繳訟費而承擔的資金成本(或無法使用該筆資金的損失),是得不到補償的。」  

實例

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一案中,被告人拒絕原告人於20101月初提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而原告人最終在20104月的審訊中得到更佳的結果。  

敗訴的被告人受到的訟費制裁如下:  

1.                  判定款項的利息增加(第22號命令第24(2) 條規則)

一般來說,法院可以自被告人本可無須法院批准而接納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之時(根據第22號命令第6(7) 條規則,即28日內)起,至裁決日期為止的期間,就判定款項增計利息。  

在商業案件中,法院通常裁定在上述的裁決前期間,就判定款項計算最優惠利率加1% 的利息。  

但在本案中,雙方已協議由令狀發出日期至裁決日期的期間,判定款項的利率應採用比最優惠利率高3% 的判定利率(即8%)。林文瀚法官認為,就裁決前的判定款項利息而言,該項協議已有增計利息的效果。林文瀚法官參考英國案例McPhilemy v Times Newspapers (No 2),在該案中,陪審團判予的損害賠償已考慮到普遍感到的不公平問題,因此不可再行使判予雙倍賠償的權力;林文瀚法官採納該案的理據,接納雙方議定的命令草稿,並命令按判定利率計算裁決前的利息。  

2.                  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第22號命令第24(3)(a) 條規則)

林文瀚法官輕易地得出結論,裁定被告人應按彌償基準,向原告人支付在被告人本可無須法院批准而接納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時間之後產生的訟費。 

3.                  訟費的利息增加(第22號命令第24(3)(b) 條規則)

在另一宗英國案例KR v Bryn Alyn Community (Holdings) Ltd [2003] PIQR P562,上訴法院Waller法官提到上文引述Chadwick法官的判詞,並表示:  

「如果已作出了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的命令,那麼要求該方就對方提供訴訟資金(而假如接納了Pt 36的提議,對方便無需提供訴訟資金)期間的訟費支付利息,很少是不公平的。有時候,可能有證據顯示客戶提供資金及開始計息的實際日期,但若沒有這些證據,法院只能採用Chadwick法官的做法,命令由工作完成或償付責任產生的日期開始計算利息。」  

在本案中,林文瀚法官採用了類似的方法,再略作修改。由於沒有證明實際支付訟費日期的證據,而且涉及的時間不長(約4個月),林文瀚法官借用了人身傷亡訴訟中,早已確立的計算專項損害賠償利息的方法,即是在被告人本可無須法院批准而接納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時間之後產生的所有費用,按減半的利率計息。  

利率方面,第22號命令第24(3)(b) 條規則只訂明最高利率為判定利率加10%。林文瀚法官認為,適當的利率應該能夠充分反映被告人的資金成本。根據雙方的陳詞,法官接納香港的最優惠利率加4% 是判定利率加1%,並以此為寬鬆評估的資金成本。  

II.                 無理拒絕調解的不利訟費後果

要避免不利的訟費命令,拒絕調解的一方有責任就拒絕調解作出合理的解釋。實務指示31訂明,在決定是否應就拒絕調解之日後產生的訟費向拒絕一方以較高的基準評定訟費時,這是相關的考慮因素。  

實例

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一案中,由於被告人無理拒絕進行調解,被告人被判須按共同基金基準向原告人支付訟費。若不是因為法官早前根據第22號命令第24條規則作出的訟費決定(見上文),訟費制裁本應適用於拒絕進行調解之日後產生的所有訟費。結果,訟費制裁的效力適用於200954日(拒絕進行調解之日)至201021日(被告人可無須法院批准而接納原告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最後日期)之間產生的訟費,被告人須按共同基金基準支付原告人在這段時間的訟費。 

法院在得出上述結論時曾考慮以下因素:  

1.                  案件的性質

被告人指案中的爭議不適合以調解方式解決,但林文瀚法官不接納這一點。本案的爭議只是一次過的簡單合約糾紛,不涉及法律觀點,作出決定後也不會在日後的案件中對本案雙方或業界其他人士有指導作用。  

法官認同在某些情況下,是有需要採取法律程序以取得緊急或中期的禁制性濟助,但在獲得此類保護後,雙方仍有透過調解方式解決分歧的空間。然而,本案雙方並無尋求禁制性或其他保護性的濟助。  

2.                  合理相信勝算甚高

如果其中一方的勝算甚高,並屬於在英國上訴法院Dyson法官於Halsey v Milton Keynes General NHS Trust [2004] 1 WLR 3002一案中所指的情況,則可以此為由拒絕進行調解。但林文瀚法官認為,這類情況在香港發生的機會很微。   雖然林文瀚法官指出被告人的情況不屬於上述類別,但他亦沒有解答一個問題:在香港的實務指示31訂明的機制下,與訟人可否以勝算甚高為理由,拒絕進行調解?  

3.                  無望調解成功

林文瀚法官又指出,雙方過往書信顯示的重大分歧,不能視為顯示雙方無望調解成功。相反,調解過程往往可促使雙方態度改變,即使曾經嘗試和解不果,仍有可能成功。   另外,與訟人也不能因其本身無理的固執態度,而以調解成功無望為理由,將拒絕進行調解的行為合理化。

4.                  調解費用比例過高

在本案中,索償和反索償的金額分別為1,200多萬元人民幣及700多萬元人民幣,雙方並無向法院提供任何調解費用的估算。林文瀚法官認為,就本案的性質而言,即使要在香港聘用一位頗具經驗的調解員合理地嘗試進行調解(例如兩日),費用也應該不會超過港幣8萬元,因此調解費用並沒有佔過高比例。

總結

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一案顯示法院願意堅定地遵照新的規則實施訟費制裁。與訟人在決定是否進行調解或接受對方提出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付款前,必須小心評估自己的勝算,並緊記訴訟後可能須承擔高昂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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