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就進行內幕交易作出制裁命令
簡介
在2018年11月份的金融及證券規管通訊中,我們談及終審法院在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Yiu Hoi Ying Charles and Others (2018) 21 HKCFAR 475 一案中頒下的判決。終審法院在該案中指亞洲電信媒體有限公司兩名前高級行政人員姚海鷹先生(「姚先生」)及王嵐女士(「王女士」)(統稱「答辯人」)不得根據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71(3) 條以無意獲利為抗辯理由,裁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上訴得直,並將案件發還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審裁處」),以處理答辯人作出市場失當行為的制裁問題。
簡而言之,亞洲電信於2002年至2007年期間因拖欠還款而收到多張法定要求償債書,該等法定要求償債書雖構成內幕消息,但未有向公眾披露。其後,亞洲電信的股價急升,答辯人乘機賺取了超過港幣1,000萬元的純利。法院同意,答辯人決定沽出股份的動機是抓住這個千載難逢的獲利機會,而非利用上述內幕消息。有關案情背景及終審法院裁決的進一步詳情,可參閱2018年11月份的通訊: 〈終審法院就內幕交易控罪澄清以無意獲利為抗辯理由的適用範圍〉。
2021年3月31日,審裁處向答辯人作出制裁命令。本文將探討審裁處在裁斷本案的制裁命令時考慮的原則及因素。
制裁命令的性質
審裁處強調,本案程序屬民事而非刑事性質。在本案中,民事制裁的主要目的是維護香港證券市場的廉潔穩健,懲罰作出應受懲處的行為而對市場構成威脅的人士。任何施加的制裁均屬民事性質。本案的特殊情況主要集中在兩方面的爭論,即延遲問題及「道德罪責」。
審裁處留意到,證監會遲了六年零六個月才針對答辯人採取正式法律程序,期間答辯人並無觸犯任何其他的市場失當行為而須被懲處;而且距離涉案內幕交易行為的發生時間已過了接近14年,期間答辯人沒有被指控作出其他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認為,在判斷答辯人是否仍對市場的廉潔穩健構成威脅時,這是一項重要的相關事實。
至於「道德罪責」方面,儘管內幕交易是一項極為嚴重的失當行為及不誠實行為,但並非所有「不誠實行為」均附帶相同的道德罪責。在本案中,審裁處認為答辯人並非處心積慮地隱瞞可能嚴重影響股價的資料,從而賺取投資回報。此外,當時法律上並未明確界定以無意獲利為抗辯理由的法律原則,答辯人可說是在不諳法律的情況下行事。
證監會提出的制裁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57(1)(a) 條下的取消資格令
審裁處有權發出取消資格令,限制某人在不超過 5 年的期間內,未經法院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上市法團的董事、清盤人、接管人或經理人。審裁處必須考慮該名被定罪的人日後觸犯失當行為的危險以及有關取消資格令的阻嚇力。
在本案中,姚先生的大律師指出,姚先生並無預謀或實施複雜的計劃,而且訴訟的時間及複雜性已對其造成沉重的經濟及心理負擔。審裁處對以下因素給予應有考慮:訴訟展開的方式已對答辯人個人造成一系列特殊情況。審裁處亦考慮到姚先生為決策者並須承擔主要責任,因此對其發出為期3年的取消資格令。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57(1)(b) 條下的「冷淡對待」令
「冷淡對待」令的效力如下:除非獲得法院許可,否則遭施加命令的人不得在香港金融市場直接或間接進行任何交易。審裁處認為,答辯人的行為未如內幕交易般嚴重(因為內幕交易乃經過預謀及有計劃地濫用內幕消息所致),所以對答辯人發出為期3年的「冷淡對待」令。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57(1)(c) 條下的「終止及停止」令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審裁處可下令被識辨為曾從事市場失當行為的人士不得再作出構成任何指明市場失當行為的行為。這類命令屬預防而非懲罰性質。由於兩名答辯人並不反對上述命令,審裁處分別向他們發出終止及停止令:姚先生被禁止作出任何構成內幕交易的行為;而王女士被禁止作出的行為則涵蓋更廣泛的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內幕交易、虛假交易、操控價格及披露關於受禁交易的資料。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57(1)(d) 條下的交出利潤命令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57(1)(d) 條,審裁處可下令答辯人向政府繳付一筆款項,金額不超逾其因該失當行為而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金額。
在本案中,答辯人就特殊情況提出了(其中包括)下列陳詞,請求審裁處在本案中行使其酌情權,不發出交出利潤令或大幅減低交出利潤的金額:
- 答辯人已為了抗辯而招致「龐大法律費用」,蒙受嚴重經濟損失,並無透過有關市場失當行為取得任何財務優惠。
- 證監會在上訴過程中不斷改變論據,損害了程序的公正性。
- 答辯人已就財務利益繳納薪俸稅。
然而,審裁處認為:(i) 賠償合理的法律費用開支是與評定懲罰分開處理的事項;(ii) 鑒於有關詮釋以無意獲利作抗辯理由的爭辯已交由終審法院審理,故此案件的重點幾乎不可避免地出現了轉移;及 (iii) 就巨額收益繳納薪俸稅屬涉案非法行為的附帶行為,並不構成特殊情況。因此,審裁處不接納答辯人的陳詞,並頒下交出利潤命令。
有關進一步紀律行動的建議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57(1)(g) 條,審裁處有權建議專業機構就其作出市場失當行的會員採取紀律行動。王女士是香港特許秘書公會會員,審裁處注意到她已就同一事項被香港特許秘書公會處分,故此決定尊重香港特許秘書公會保留權利。
總結
審裁處最近就亞洲電信案發出報告書,探討了其在裁斷對作出市場失當行為的人士作出制裁命令(包括取消資格令、「冷淡對待」令、「終止及停止」令、交出利潤命令及建議專業機構採取紀律行動)時考慮的原則及因素。由此可見,即使法院確認答辯人並非觸犯了嚴重罪行,但本案的制裁命令不可說是不嚴重。本案提醒我們,證監會要求市場參與者及上市公司管理人員的行為時刻保持很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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