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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傷僱員的經驗會影響僱主須承擔的責任嗎?

2016-12-01

簡介

在8月份的通訊中,我們談論過僱主對僱員負有的四項不可轉委責任,其中一項是提供安全的工作系統。然而,即使是由於僱主違反此項責任導致僱員受傷,僱主也不一定須承擔全部責任,法院會同時考慮因果關係及過失責任,例如受傷僱員的經驗,以及僱員受到多少壓力為保持或提高產量而犧牲工作安全。本文旨在探討受傷僱員的技能及經驗水平對於法院裁決法律責任有何影響,換言之,無經驗/有經驗的僱員是否須分擔法律責任。

「公正與公平」法則

香港法例第23章《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21(1) 條訂明:

「如任何人受到損害,部分原因是該人本人的過失,而部分原因是他人的過失,則就該損害提出的申索,不得因受損害者有過失而敗訴,但就該申索可追討的損害賠償則必須減少,而減少的程度是法院在顧及申索人對損害應分擔的責任後,認為是公正與公平的款額……」

此條文並無指明,損害賠償應如何根據公正與公平法則減少或分攤。根據普通法的疏忽法律原則,應達到的謹慎標準是一名合理的僱主在考慮當時所有情況(包括個別僱員的特點以及經驗和培訓水平)後應達到的標準。

無經驗僱員

無經驗僱員包括學徒和剛投身職場的人。過去有案例裁定,無經驗僱員如被安排在沒有指示及監督下自行處理其未受適當培訓的工作,並不須承擔過失責任。一般而言,法院不會裁定無經驗的僱員承擔共分疏忽責任。

有經驗僱員

Chan King Wan & Anor v Honest Scaffold General Contractor Co. Ltd & Anor (No.2) HCPI 1267 & 1269/1996兩案中,兩名死者是經驗非常豐富的搭棚工人,他們在沒有使用安全帶的情況下,攀上大廈窗台外他們正在搭建但未完成的棚架。不幸地,棚架倒下,兩名工人隨之墮地,傷重身亡。法院裁定總承建商違反香港法例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Q(3) 及 (5) 條訂明的法定責任,即:(i) 凡承建商提供安全帶,則亦須為此提供適當而足夠應用的錨椿,及 (ii) 承建商須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如無配戴著安全帶,即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的危險地方。然而,法院裁定,兩名死者亦須承擔相當大比例的共分疏忽責任,因為他們都是成年人,而且對搭棚相當有經驗,假如他們真的希望配戴安全帶以防範明顯的下墮風險,他們大可以在窗戶的底面安裝吊環螺栓作為錨椿。法院裁定兩名死者須承擔40% 的過失責任。

Lee Yam Kan v Ng Pui Kuen HCPI 196/2014一案中,受傷僱員是一名有經驗的搭棚工人,他從圍牆跌到C座的石屎平台。他承認,是他自己決定攀上及站在圍牆上,沒有人指示他攀上圍牆工作,用不著的竹竿不急於、也非必須從B座搬到C座,而其他方法較為不便、麻煩和費時。法院裁定,僱主違反不可轉委的責任(即未能就搭棚工作提供安全系統及充足的安全資料、指示及監督),比起有豐富搭棚經驗和技巧、並選擇採用其不安全方式施工的受傷僱員須承擔更大的過失責任。僱員最後被裁定須承擔30% 的責任。

偶一不慎或有意識地接受風險

受傷僱員只是偶一不慎,還是有意識地接受風險?前者不會被視為共分疏忽,但後者構成共分疏忽,兩者需要分辨清楚。

Mak Woon King & another v Wong Chiu HCPI 385/1998一案中,法院裁定,若僱員受傷的主要原因是僱主違反法定責任,那麼僱員本身在重複、令人分心或疲勞的工作環境下短暫不留神或不小心而導致意外,可被視為「可予寬宥的過失」,而非共分疏忽。

總結

在普通法下,僱主負有不可轉委的責任,須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制定合理安全的工作系統。即使僱員經驗豐富,亦不可依賴僱員像僱主一樣自行制定合理安全的工作系統,僱主仍須履行此項責任。無論僱員的經驗如何豐富,僱主都不能留待僱員自行決定怎樣安全地執行工作。

然而,受傷僱員的技能和經驗水平會影響他是否須承擔共分疏忽責任的問題,若意外只是因僱員「偶一不慎」而發生,僱員便無須承擔共分疏忽責任;若證明有經驗的僱員知道其面對的風險或有關風險很明顯,但仍選擇以不安全的方式執行工作,便很可能須承擔共分疏忽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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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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