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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仕仁涉貪案(三):郭炳江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

2015-04-01

正如我們在《許仕仁及郭氏兄弟涉貪案(二)》一文預計,雖然此案已於2014年12月23日由九人組成的陪審團作出裁決及由麥機智法官判刑,但案件尚有下文。被告人之一郭炳江(「申請人」)被裁定一項串謀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年及罰款50萬港元,他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以上訴勝算大為理由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保釋等候上訴的申請由上訴法庭審理,經聆訊後被駁回。本文將討論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以及上訴法庭的裁決理由。

上訴理由
申請人的大律師以兩項理由提出上訴:第一點有關高等法院法官(「法官」)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罪行元素錯誤引導陪審團,第二點有關陪審團的裁決有矛盾。下文將逐一討論。

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
就「公職人員行為失當」一點,法官引導陪審團指,這項罪行由五個元素構成:

1.         公職人員;

2.         在擔任公職期間或與擔任公職有關;

3.         透過作為或不作為而蓄意作出失當行為;

4.         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

5.         考慮到該公職和任職者的職責、其履行的公共宗旨的重要性,以及其偏離該等職責的性質和程度,該失當行為是嚴重而非微不足道的。

法官進一步引導陪審團指,此項控罪無須證明所作付款項是用來換取許仕仁將會或已經給予的任何具體可識別的好處;法律並無要求具體指明任何特定好處,公職人員收受款項給予一般優惠待遇本身已可構成行為失當,因其已違反公職人員對公眾負有的職責和責任。

申請人的大律師認為,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有法律上的錯誤:「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行須涉及公職人員作出構成嚴重濫用其可為公眾利益而行使的權力、職責或責任的具體行為,而單是「獲得或維持優惠待遇」並不足以構成此項罪行須具備的具體濫用職權行為。

陪審團的裁決自相矛盾
我們在先前的文章提到,在八項控罪中,第二、第五及第七項均涉及申請人,其中,第二及第五項控罪是控告申請人及許仕仁等人串謀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申請人對於被指曾於2005年向許仕仁付款及/或在向許仕仁支付的多筆款項中有重要角色,並無提出爭議。申請人的案情指,第二項控罪涉及的500萬元及第五項控罪涉及的850萬元,是根據於2003年一項口頭協議(「口頭協議」)支付給許仕仁的顧問費用。根據口頭協議,申請人聲稱許仕仁將獲支付3,000萬元,作為他為新鴻基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新鴻基地產」)提供兩年顧問服務的費用。

申請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二及第五項控罪的案情相同,兩者均涉及根據口頭協議作出的付款,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他們必定是認為這項口頭協議確實或可能存在。在此基礎上,陪審團沒理由裁定申請人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因為控方必定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口頭協議不存在。

上訴法庭的理由
有關申請人批評法官引導陪審團有誤,上訴法庭不接納申請人認為控方必須證明申請人同意及希望許仕仁(身為公職人員)會作出違反其公職所須承擔的公眾利益責任的具體行為,蓄意濫用職權以優待新鴻基地產。

上訴法庭認為,許仕仁收受巨額款項以對新鴻基地產作出優惠待遇,是嚴重而明顯的不當行為,此行為損害了公眾利益,應受譴責及懲罰。上訴法庭進一步指出,法官引導陪審團時已清楚指出爭論點,而總結部分亦詳細及公允。

至於陪審團的裁決被指有矛盾,上訴法庭認為陪審團有權就第二及第五項控罪對申請人作出不同裁決。第二及第五項控罪的案情亦有重大分別:兩項控罪涉及的付款模式及時間不同,被告人亦不同。

在此情況下,陪審團可決定接納或拒絕申請人的某部份證供,及某部份證供對於申請人是否有罪可構成合理疑點。無論如何,控方控告申請人三項串謀控罪,而申請人從未提出三項控罪應一併成立或一併不成立。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裁決於邏輯上有矛盾,而就該矛盾並無合理解釋。

要獲法院批准保釋等候上訴,申請人必須令法院信納其上訴勝算大。現階段,根據現有證據及申請人的大律師提出的論點,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並無真正成功上訴的機會,因此拒絕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人保釋等候上訴。

定罪上訴的許可
話雖如此,以上只是上訴法庭在申請人的保釋等候上訴申請中,對申請人上訴勝算的初步觀點。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排期至2015年11月2日,與另外三名被告人許仕仁、陳鉅源及關雄生的上訴許可申請一併聆訊,預計審訊需時七日。就案件最新發展,請繼續留意本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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