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建議在香港引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結構
背景
2016年1月15日,財經事務及庫務局發表了關於透過修訂《證券及期貨條例》允許建立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諮詢總結。政府亦於同日在憲報刊登《2016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
目前在香港,由於《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對公司減少股本設有種種規限,開放式投資基金只能以單位信託的形式成立,而不得以公司形式成立。
新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結構可以提供更靈活的投資基金工具,可望使香港的基金註冊平台更趨多元化, 並有助促進香港作爲國際資產管理中心的進一步發展。
建議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結構
主要特點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是開放式集體投資計劃,結構上屬有限法律責任公司,卻可以靈活發行和註銷股份,以便投資者認購和贖回基金。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具備一般有限公司的以下特點:
- 具備法人資格;
- 具備組成文件,即法團成立文書;
- 須由承擔法定及受信責任的董事局管治;及
- 股東的法律責任只限於他們所持公司股份的未繳款額。
然而,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作為一種投資工具,比一般公司具有更大靈活性,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 可以靈活更改股本,以滿足投資者認購及贖回要求;
- 只要符合償付能力和披露規定,便可從股本中撥款作出分派;
- 可採用傘子基金的結構,在基金之下設立多隻子基金,而每隻子基金都會根據本身的投資目標及策略,管理所持有的資產。各子基金的資產只屬於該子基金,不得用以解除針對傘子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或任何其他子基金的法律責任或對兩者提出的申索;及
- 可以公開形式或私人形式發售基金。以公開形式發售的基金指在本港向公眾發售股份的基金,發售前必須先得到證監會的認可。以私人形式發售的基金則指不會向公眾發售股份(例如向專業投資者出售)的基金,無須得到證監會的認可。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無須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申領牌照以成為持牌法團,但須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註冊,並應把其投資管理職能轉授予由董事局委任的投資經理。
主要經營者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投資經理及保管人為主要經營者。
董事須承擔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一切事務的法律責任,其中必須有至少兩名董事是年滿18歲的個人。法團董事將不會被允許加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董事同樣須履行《公司條例》加諸一般公司董事的法定及受信責任。由於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資管理職能必須轉授予投資經理,董事局的個別董事無須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領牌。雖然沒有規定董事必須是香港居民,但每名海外董事必須在香港委任法律程序文件代理人,代為接收根據有關程序送達的法律文件。
投資經理執行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資管理職能,他們必須獲證監會發牌或向證監會註冊,以進行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受規管活動。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必須委任託管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資產與投資經理的個人資產必須予以分隔,而前者須託付予另一獨立託管人妥為保管。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除了可委任在香港成立的託管人外,也可委任海外託管人,但海外託管人必須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或委任代理人,以接收送達的通知及法律文件。
投資範圍
香港政府建議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投資於各資產類別(主要包括《證券及期貨條例》界定的證券、期貨及場外衍生工具),即其投資範圍應與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受規管活動所界定的範圍統一。
以公開形式發售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須符合證監會的《證監會有關單位信託及互惠基金、與投資有關的人壽保險計劃及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的手冊》規定的要求及限制,這與適用於以公開形式發售的證監會認可基金的現行制度一致。
以私人形式發售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可按10% 最低額豁免規則(即以不超過基金資產總值的10% 為限),投資於其他資產類別,包括現金存款和貨幣,這與第9 類(提供資產管理)受規管活動的範圍並無抵觸。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為法團及註冊事宜
要成立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申請人在向公司註冊處處長提出成立法團的申請前,應先向證監會提交註冊申請。證監會如信納申請人符合註冊規定,便會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發出註冊通知書。
申請人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提交法團成立表格及其他相關文件。公司註冊處處長收到註冊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後,如信納申請人符合成立法團的規定,便會為該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辦理成立手續。要待至公司註冊處處長發出公司註冊證明書當日,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註冊才告生效。擬向公眾發售其股份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還須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向證監會申請認可。
證監會和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角色
鑒於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性質屬投資基金,證監會將會擔任主要監管機構,並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為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註冊並加以規管。《證券及期貨條例》會賦權證監會發出守則或指引,就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為法團以及其管理、運作及業務等事宜提供指引。必要時,證監會亦可在指明情況下,向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其董事和投資經理發出指示。
公司註冊處處長除了負責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為法團的事宜及相關法定企業文件的存檔工作外,還會備存與開放式基金型公司有關的資料紀錄,以便公眾查閱該等資料。
關於利得稅豁免的相關修訂
目前,公開發售基金和離岸基金可分別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第26A和20AC條享有利得稅豁免。根據建議的《證券及期貨條例》修訂,現行利得稅豁免機制亦適用於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以公開形式發售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不論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否位於香港,都將會根據《稅務條例》第26A(1A)(a) 條豁免香港利得稅。對於以私人形式發售的開放式基金型公司,若其中央管理及控制位於香港境外,則可根據第20AC和20ACA條豁免利得稅。而以私人形式發售的非離岸開放式基金型公司則須繳交利得稅。
總結
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結構很可能成為香港現有投資基金結構以外的一種甚具吸引力的選擇。此結構允許基金以公司形式成立,卻可以靈活地發行和註銷股份,以便投資者買賣基金,這是目前《公司條例》下一般公司並不享有的靈活性。不過,適用於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規則和規定細節尚未確定,須待證監會進行進一步公眾諮詢。正如立法會關於《條例草案》的參考資料摘要所述,開放式基金型公司的運作細則及各項程序事宜會在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制訂的新附屬法例中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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