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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顧問的法律責任

2009-08-01

基本原則

這裏涉及的法律原則並不複雜:任何人向客戶推介投資產品,假如明知客戶將會倚賴他的推介,或假如客戶倚賴他是合理的,則必須在推介投資產品時運用合理的謹慎和技能,否則須就其推介所引致的任何損失負責賠償客戶。

常見爭議

在不同個案應用上述原則時,卻未必這麼簡單。法庭案件中常見的爭議包括:

(1)       客戶有沒有倚賴投資顧問,倚賴的程度有多大;及

(2)       投資顧問有沒有違反其合理謹慎和技能責任。

這兩個問題某程度上有重疊之處。例如,客戶本身的投資經驗和知識以及一般熟悉投資技巧程度,往往是爭議之處,而這項爭議會同時影響客戶有沒有倚賴投資顧問的問題,以及投資顧問有沒有違反其合理謹慎和技能責任的問題。假如客戶本身是一名非常熟練的投資者,要證明客戶倚賴了投資顧問的推介就較為困難(但非不可能)。同樣地,即使確立了倚賴的問題,但投資顧問對於一名熟練投資者所負的謹慎和技能責任標準,仍遠低於對一名未受過教育或目不識丁的客戶所負的責任標準。

以下例子可以闡明上述原則。

營商經驗投資經驗

Susan Field v Barber Asia Limited HCA 7119/2000一案中,原告人Susan Field是一位營銷傳訊行業的成功商業女性。她自己建立的業務,在1997年的營業額最少達300萬港元;她亦有投資於一份酒店業刊物。可以理解,被告投資顧問Barber Asia的第一個辯護理由,自然是指Susan Field是一名熟練投資者。她是一名有多年經驗的商業女性,能夠理解其公司的帳目和編製財務計劃和預算,因此應該能夠明白Barber Asia向她推介的投資產品的風險。

法院不認同這個論點。法院認為,成功的商人不一定具備投資知識,尤其是對於複雜的投資計劃。事實上,Susan Field的投資經驗近乎零。Barber Asia又試圖利用Susan Field開設了一個多國貨幣帳戶的事實,但法院再次認為那並無關係。法院根據案情,裁定Susan Field倚賴了Barber Asia,而她是一名成功商業女性的事實,並無減損這種倚賴。因此,Barber Asia對她負有相當大的謹慎和技能責任。

相反,在Formosa Taffeta Company Limited v Banque Indosuez HCA 5165/1997一案中,原告人隸屬台灣最大的公司集團之一(台塑集團),公司內設的財務部門僱用了金融財經專才。這不表示被告銀行對原告人沒有謹慎責任,但其謹慎責任遠低於Susan Field一案中的謹慎責任。像Formosa一類的案件,投資顧問負有的責任至少是不能疏忽地向客戶提供虛假及誤導的資料,但卻大可以向這類客戶推介複雜和高風險的投資產品。

對不熟悉投資技巧的客戶負有的謹慎責任

Susan Field的個案中,她一開始已向投資顧問表明希望將她的金錢用作保守型投資。這個要求最初是達到的,Susan Field也滿意Barber Asia的表現。可是大約一年後,Barber Asia向她推介一項計劃,內容涉及借入一筆日圓貸款及投資於一項以英鎊計值的產品。該筆貸款以Susan Field的投資作抵押,並有數倍槓桿比率。由於日圓利率低而英鎊產品回報較高,這個計劃可能大大增加Susan Field的投資回報。但此計劃假設了日圓兌英鎊不會大幅升值,而這個假設結果是錯誤的,Susan Field的積蓄幾乎盡失。

法院裁定Barber Asia在兩大方面違反了謹慎和技能責任:

(1)       有關產品顯然屬高風險。被告人不應推介與客戶訂明投資目標不符的產品。

(2)       被告人沒有向客戶給予足夠的風險警告。

「認識你的客戶」的責任

就第一項指控,Barber Asia試圖辯稱Susan Field明確表示希望她的金錢「為她賺取更多」。法院認為,一個門外漢說出這句普通說話,並不表示她有意改變她的投資風險程度。事實上,投資顧問的責任不止於此,他不但要尊重客戶選擇的風險程度,而且應主動採取步驟,以確定客戶的投資經驗及就適當投資策略向客戶提供意見。以下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提供的指引[1]

投資顧問應該:

a)                 認識他們客戶;

b)                 了解向客戶推介的投資產品;

c)                  將每名客戶的個人情況和向其推介的每項投資產品的風險回報狀況進行配對,從而提供合理適當的推介;

d)                 向客戶提供所有重要的相關資料並協助他們作出有根據的投資決定;

e)                 聘用勝任的職員及提供適當的培訓;及

f)                   以文件載明及保留向每名客戶推介每項產品的理據。

雖然證監會的指引不是法律,但如果投資顧問違反指引,首先,他很大機會受到紀律處分,其次,他很難爭辯他沒有違反對客戶負有的合理謹慎和技能責任。

怎樣才算足夠的警告?

就第二項指控,即沒有足夠的風險警告,Barber Asia指所有風險警告已在有關投資產品的申請表上註明,而Susan Field亦已簽署表格。在她簽署前,投資顧問曾跟她覆檢表格,當時她應注意到那些風險警告。法院裁定這樣並不足夠。法院認為,假如向客戶推介的投資產品並不適合她註明的風險接受程度,則須給予非常具體的風險警告。法院注意到,向Susan Field展示的所有投資回報預測均沒有顯示虧損的可能性,更遑論提及重大的虧損。法院接納Susan Field的證供,即假如她知悉有關風險,她便不會投資於那些高風險計劃。

法院認為投資顧問解釋風險的責任,就如醫生解釋風險的責任。在醫生與病人的關係中:

……在特定個案的情況中,如果一名處於病人境況的合理的人在得知風險警告後很可能會認真對待某項風險,或一名醫生察覺到或理應察覺到該名特定病人在得知風險警告後很可能會認真對待某項風險,該項風險則是重大的風險。」[2]

因此,在Susan Field的案件中,投資顧問不但必須告訴她虧損的可能性,還必須告訴她利用槓桿的風險及日圓兌英鎊升值的風險;此外,還必須令她清楚了解被催繳保證金(因為槓桿的關係)和大幅虧損資本的可能性。

另一點應注意的是,申請表首頁已清楚警告Susan Field在訂立計劃前應徵詢獨立法律意見,Susan Field也同意她留意到這項通知。法院同意,假如Susan Field徵詢了法律意見,她可能會獲得風險警告。但法院接納,考慮到Susan FieldBarber Asia的信任,她不徵詢法律意見也是合理的。

提供資料與提供意見

回到上文所述的指導原則,如果考慮到案件的情況,原告人倚賴被告人是合理的話,那麼被告人便對原告人負有法律責任。法庭經常強調這是一個事實問題,必須在審視案件的所有情況後才能決定。在很多案件中,這並無爭議性。當投資顧問向一名對投資無甚認識的客戶提供意見,然後收取費用或賺取銷售佣金,得出「客戶倚賴了投資顧問」的推論幾乎是必然的。但如果客戶是一名非常熟練的投資者,而投資顧問只是向客戶提供投資產品的資料,客戶就難以證明他倚賴了投資顧問,這也是Formosa Taffeta Company Limited v Banque Indosuez HCA 5165/1997一案的情況。

在該案中,客戶購買了由當時泰國最大的證券公司One Holding Public Company Limited發行的債券合共1,000萬美元。後來One Holding宣布破產,Formosa損失所有投資款項。銀行否認曾經向Formosa「提供意見」,爭辯只是向Formosa提供投資產品的資料,投資與否完全由Formosa自行決定。

法院裁定銀行無須負責的部分原因如下:

1.                  Formosa在購買One Holding的債券前,已經買賣這類「新興市場債券」好幾年,應該很清楚這類投資的性質和風險。

2.                  Formosa僱用了經驗豐富的財務專家,能夠判斷有關投資的穩健性。

3.                  Formosa實際購買有關債券前數個月,銀行已向Formosa提供關於One Holding的資料,包括第三方對該公司進行的調研。

4.                  銀行的角色是向Formosa介紹投資產品及提供銀行手頭上的資料,並無擔當顧問的角色。

總結

法官總是說,每宗案件都要取決於該案的事實。誠然,以上兩宗案件便說明了怎樣的案情會產生怎樣的結果。簡言之,如果投資顧問違背客戶選擇的風險,向不熟悉投資技巧的客戶推介複雜和高風險的投資產品,例如累計股票期權、衍生產品和槓桿式投資計劃,而客戶由於投資顧問的意見而蒙受損失,投資顧問很大機會須為此負責。一場金融海嘯令這些風險因素兌現了,也令不少不盡責或不勝任的投資顧問可能被控告。希望香港的金融機構能吸取教訓,加強監管,以保持香港作為金融及財富管理中心的聲譽和地位。



[1] 見《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第5.2段,以及《有關從事財務策劃及財富管理業務的持牌及註冊人士為客戶提供合理適當推介的責任的常見問題》

[2] NMFM Property Pty Ltd v Citibank Ltd (No. 10) (2001) 186 ALR 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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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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