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濾器
上一頁

跨境清盤合作協議在香港的法律地位

2012-12-01

簡介

擁有跨國業務的公司進行跨境清盤時,如已在其主要營業地點的司法管轄區展開清盤程序,是否還需在其他司法管轄區進行同步清盤(concurrent liquidation),要視乎情況而定。例如,若公司在香港的資產不算太多,外國清盤人可透過取得香港法院的認可,在香港行使清盤人的權力,處理該公司的香港資產。但若該公司在香港擁有大量資產或涉眾多債權人,則可能須在香港另行清盤及委任清盤人。

清盤合作協議

在跨境清盤下的同步清盤程序,可以兩種不同的方式處理。第一,香港清盤人可向法院申請,就香港的清盤管理作出裁定,法院會辨別出主要和次要的司法管轄區,然後根據國際互讓原則(principle of comity)處理問題。這個過程相當費時,亦不能完全配合現代清盤制度下對公司重組的需求。第二,外國清盤人與香港清盤人可訂立清盤合作協議(insolvency protocol),以私人協議形式,解決在不同司法管轄區同步進行清盤程序時出現有關訴訟、資訊分享、清盤程序的處理及費用的重疊衝突。鑑於香港並無法例處理有關跨境清盤事宜,香港法院近年採取的做法,是批准清盤人提出的跨境合作協議,以處理此類情況。

訂立清盤合作協議後,清盤人可以更統一和有效地為公司在全球收復及保存最多的資產,以保障整體債權人的利益。關於清盤合作協議的好處及應用已有廣泛討論,故本文將簡述清盤合作協議的法律地位。

可強制執行性

從清盤人的角度而言,對於與外國清盤人訂立清盤合作協議有所保留的最大原因,是擔心損害本地債權人的利益,有違清盤人對法院負有的基本責任,從而招致索償及法律責任。因此,清盤合作協議能否強制執行十分重要,不但能確保各清盤人致力協調同步清盤程序,而且是清盤人決定是否訂立及執行清盤合作協議的重要因素。

法院批准

清盤人可以怎樣確保清盤合作協議能夠在香港強制執行?嚴格來說,清盤合作協議並無法律約束力,在法律上亦不可強制執行。然而,清盤人可根據《公司條例》第200(3) 條向香港法院申請批准清盤合作協議,及授權清盤人訂立和實施該協議。獲法院批准該協議後,即使債權人質疑清盤人訂立及執行該協議的決定,清盤人也可得到較佳保障。另一方面,假如任何人因為香港清盤人不遵守該協議而不滿,亦可根據《公司條例》第200(5) 條向法院尋求指示。

香港法院的做法

由於處理跨境清盤程序的香港法律有限,法院一般願意考慮香港與外國清盤人訂立的清盤合作協議的申請。例如在Re Kong Wah Holdings Ltd & Another[2004] 1 HKLRD C9 and C11這宗涉及香港和百慕達的跨境清盤案中,法院採取了以下做法:首先,在普通情況下,若清盤從業員同意訂立清盤合作協議,以協調同步清盤,法院一般會接納他們的專業判斷。第二,香港法院在批准清盤合作協議時,通常只會擔當有限度的監督角色,但前提是法院信納該協議符合國際互讓原則。香港法院採納了美國上訴法院在Cunard Steamship Company Limited v. Salen Reefer Services AB 773F 2d 452 (1985)一案的觀點,認為在清盤程序中尊重別國法律,是為了令清盤公司的資產能夠公平、有條不紊地分配予債權人。

從法院在Kong Wah一案的做法可見,在無爭議的清盤案件中,要獲得法院批准清盤合作協議,該協議應該:(1) 符合香港有關條文及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及規則;(2) 其宗旨是以符合經濟原則的方式管理同步清盤程序,為債權人的利益而避免衝突及不必要的繁複過程;及 (3) 在不損害香港法定資產分配方式的前提下,秉持公平對待所有債權人的原則。此外,香港及外國清盤人應已彼此同意採納合作協議,而不會有任何一方尋求將條款強加於另一方。

總結

訂立了清盤合作協議,清盤人便可享私人協議的靈活性,避免跨境清盤程序中重復的工作及就繁複的法律衝突問題作出裁定。然而,由於清盤人在其獲委任的司法管轄區向法院及債權人負有基本責任,清盤人有切實需要確定清盤合作協議能否強制執行。在香港,尋求法院批准清盤合作協議,便可增加合作協議在跨境清盤程序中的效用,同時保障清盤人的利益。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訴訟及調解爭議部門:

E: insolvency@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2


律師團隊

伍兆榮
伍兆榮
資深合夥人
胡慶業
胡慶業
合夥人
伍兆榮
伍兆榮
資深合夥人
胡慶業
胡慶業
合夥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