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首宗濫用市場權勢案件開審
簡介
香港歷來首宗濫用市場權勢案件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Linde HKO Limited, Tse Chun Wah, Linde GmbH, CTEA 3 / 2020(「本案」)於 2024 年 8 月 16 日在競爭事務審裁處(高等法院)開審,預計審訊需時21日,在本文刊發之日仍在進行。案件可能仍需一段時間才有結果,我們先重溫本案的案情,以及關於濫用市場權勢的基本法律原則。
案情摘要
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根據於2017年收到的一宗匿名公眾投訴,於2020年12月控告醫療氣體供應商林德港氧有限公司(「林德」)濫用重大市場權勢,成為香港同類案件首例。林德被指於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間濫用其在香港醫療氣體供應市場「相當程度市場權勢」,停止或限制向 MGI (Far East) Limited(「MGI」)供應醫療氣體。MGI是香港僅有的另一家為公立醫院提供醫療氣體管道系統保養服務(「保養服務」)的供應商。競委會指林德的排他行為妨礙了下游醫療氣體管道系統保養市場的競爭,影響公立醫院使用者的利益。競委會除了控告林德,亦控告其總經理在林德制定及執行的各種排他行為,例如無理拒絕供應進行保養服務所需的醫療氣體,及施加各種任意及/或不合理的交易條款,令MGI無法競爭及/或履行保養服務合約,上述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619章《競爭條例》的第二行為守則。
競委會請求發出多項命令,包括:
1. 宣告林德及Linde GmbH(隸屬於同一業務實體)違反《競爭條例》的第二行為守則,以及總經理是參與該違規行為的人;
2. 頒令對林德、Linde GmbH及總經理處以罰款;及
3. 對總經理發出不超過5年的取消資格令。
法律原則
《競爭條例》第21(1) 條列明了第二行為守則:
「在市場中具有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的業務實體,不得藉從事目的或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的行為,而濫用該權勢。」
因此,競委會需要證明下列元素,才能證實林德違反第二行為守則:(1) 作出有關行為的實體是一個業務實體(undertaking),即任何從事經濟活動的實體,不論其法定地位,因此不只限於公司;(2) 該業務實體在市場上具有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3) 該業務實體藉從事目的或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的行為,而濫用該相當程度市場權勢。
有否違法的問題最終以相稱性測試來判斷。在調查涉嫌濫用相當程度市場權勢的案件時,競委會可能考慮的因素之一,是該業務實體能否證明有關行為對於追求若干合法而真誠的目標而言屬不可或缺並且相稱,而與損害競爭的行為的傾向無關。然而,具有相當市場權勢的業務實體的某些行為,其本質上已被視為有損競爭,從而無需驗證該等行為的影響。常見的濫用行為包括掠奪性定價、捆綁銷售及搭售、壓榨利潤、拒絕交易及獨家交易等。雖然在判斷某項行為的目的時,須就其目標作出客觀評估,但在判斷某行為是否具有損害競爭的目的時,也可以考慮主觀意圖的證據。
要點
有否濫用市場權勢往往是個難以判斷的問題,因為在香港嚴峻的現實經濟環境中,即使良性競爭也相當殘酷,而本案牽涉到為香港廣大市民提供重要醫療服務的公立醫院,更尤其受到關注。我們將密切留意本案的裁決,而業務實體亦應在需要時徵詢獨立法律意見,以免無意中違反第二行為守則或《競爭條例》的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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