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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可變利益實體結構上市的可行性

2015-09-30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對某些行業或業務(「限制業務」)實施外商投資限制。一直以來,不少上市申請人都採用可變利益實體(variable interest entityVIE)結構將限制業務在海外上市。本文將探討在香港以可變利益實體結構上市的可行性及其相關的監管框架。



甚麼是可變利益實體結構?


可變利益實體結構一直是外資用來間接投資於限制業務的方法,或用來把限制業務於海外上市。在2000年,新浪網通過採用可變利益實體結構,成功將其電信增值業務於美國納斯達克上市,創造了「新浪架構」。可變利益實體結構更被推廣到其他領域,例如出版、廣播、媒體、採礦和互聯網為基礎的企業。


實質上,可變利益實體結構是指在中國成立的全部或部分外資擁有實體,對持有在限制業務營運所需的許可證的中國境內企業有控制權的結構。根據多項合同安排,對中國境內企業的運營和管理的實際控制權以及經濟利益轉移到外資實體。過去,採用可變利益實體結構進行紅籌上市,《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通稱「十號文」)一般被闡釋為不適用,原因是沒有涉及收購相關中國境內企業。



典型的可變利益實體結構/結構性合約安排


可變利益實體結構能否在香港上市


由於可變利益實體結構並無經中國機關明確許可,其合法性存有疑問。在2010年和2011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上海分會作出2項仲裁裁決,把若干可變利益實體協議裁定為無效,原因是違反了中國法律明文規定(即禁止外國投資者控制和參股限制業務)及構成「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意圖」。[1] 此外,於2013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宗涉及華懋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的糾紛中,亦以類似理由裁定有關的委託協議無效。[2] 鑑於這些仲裁裁決,可變利益實體結構是否可以在香港上市出現不明朗因素。


20122015年間多個採用可變利益實體結構的企業成功在香港上市,以上不明朗因素一掃而空。[3]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亦刊發了一項上市決策,澄清可變利益實體結構的上市申請將按每一個別情況在全面考慮採納合約安排的原因後而獲審批,惟須符合相關要求,如可變利益實體結構的相關細節及涉及的風險須於招股章程內披露。[4] 聯交所的審查標準概括如下:




合約安排的範圍

合約安排的設計應嚴限於達致申請人的業務目標,以及把與中國相關法規出現衝突的可能性減至最低。[5]

合規保證

聯交所將審查上市申請人的合法和守規紀錄(如有)、管理機制和企業管治常規、其在維護股東權益方面的紀錄及其財務資源,以確保其遵守適用的法律和法規。[6]

監管保證

如可以提供而又實際可行,申請人須向有關監管機構索取適當的監管確認。如沒有此等監管確認,申請人的法律顧問須作出聲明,表明根據其法律意見,其已採取所有能夠採取的行動或步驟以達到其當時的法律意見。聯交所諮詢申請人及保薦人後,亦可考慮接受其他相關形式的保證。[7] 若相關法律及規例具體訂明不容許外商投資者使用任何協議或合約安排去控制或營運個別限制業務,法律顧問對結構性合約的意見中必須包括一項正面確認,確定有關結構性合約的使用並不違反該等法律及規例,或確定有關結構性合約不會在該等法律及規例下被視為失效或無效。此法律意見須有適當監管機構作出的保證支持(如可能),以證實有關結構性合約的合法性。[8]

外國所有權以外的限制

若涉及限制業務,結構性合約的採用只限於解決外資擁有權規限,例如境外投資者只可通過合資形式營運限制業務,當中外資佔投資總額及股權的比例低於50%。至於外資擁有權以外的其他規定,申請人須令聯交所信納其已按法律顧問的意見,在上市前對所有適用規則下的規定作出合理評估,並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加以遵守。[9]

結構性合約要求

結構性合約應包括授權文件和適當的解決爭議條款,訂定仲裁條款,及在等待組成仲裁庭期間或在適當情況下,給予所屬司法權區的法院權力,使其有權頒布臨時措施以支持仲裁的進行,以及處理經營公司資產的權力,以保障上市申請人和它的繼任人的權利(包括清盤人)。[10]

披露要求

聯交所上市決策LD43-3列出應在招股章程中披露的事項清單。[11] 招股章程至少應包括以下結構性合約有關的風險因素: (i)    政府或裁定結構性合約不符合相關法規; (ii)    結構化合約未必能提供與直接擁有權相同效力的控制權; (iii)   國內股東或會與申請人有潛在利益衝突;及 (iv)   結構性合約或會被稅務機關裁定須繳付額外稅項。[12]

其他

根據聯交所規定,當法律允許申請人或保薦人無須採用結構性合約方式經營業務時,取消結構性合約安排。[13]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

商務部於20151月就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公布草案徵求意見稿後,市場對於結構性合約持有受外資擁有權規限的內地業務權益是否合法及有效,疑慮或有所增加。擬發行人如決定在潛在的中國法律改革前加緊進行其上市計劃,或使用結構性合約持有內地業務權益,或擬進行涉及以結構性合約持有內地業務權益的交易,應留意法規發展,並尋求適當的法律意見。擬發行人亦宜盡早聯絡聯交所尋求非正式及保密指引。[14]



[1]    〈上海仲裁委員會對VIE情況的調查結果提出了很多問題〉,《中國商業法雜誌》,201212月/20131月號

[2]   〈最高法院的判決再次觸動VIE的敏感神經〉,《中國商業法雜誌》, 20137月/8月號

[3]     例子包括2014年上市的飛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上市編號1022)及中國楓葉教育集團有限公司(上市編號1317);以及2015年上市的中智藥業控股有限公司(上市編號3737)及中國育兒網絡控股有限公司(上市編號8361

[4]     聯交所上市決策LD43-3 

[5]     聯交所上市決策LD43-313(b)  

[6]     聯交所上市決策LD43-313(c)  

[7]     聯交所上市決策LD43-313(d) 

[8]     聯交所上市決策LD43-318A 

[9]     聯交所上市決策LD43-316A 

[10]   聯交所上市決策LD43-318(c) 

[11]   聯交所上市決策LD43-319

[12]   聯交所上市決策LD43-320(b) 

[13]   聯交所上市決策LD43-318(b) 

[14]   聯交所上市決策LD43-32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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