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根本、蓄意及故意」的違約行為可能屬於責任限制條文的範圍!
簡介
最近在Mott MacDonald Ltd v Trant Engineering Ltd [2021] EWHC 754 (TCC) 一案中,英國科技及建築法庭(「法院」)探討了責任限制條款是否適用於指稱根本、蓄意及故意違約的情況。
背景
索償人Mott MacDonald Limited(「索償人」)是一家工程顧問公司,而被告人Trant Engineering Limited(「被告人」)是一家工程承辦商。於2016年,被告人獲委聘興建一座新發電廠,而索償人獲被告人委聘於招標期間就初步設計提供顧問服務。不久,雙方發生爭議。雙方訂立了一份和解及服務協議(「和解協議」),以解決爭議及規範雙方日後的行為。和解協議載有(其中包括)以下責任限制條文(「限責條文」):
「即使本協議或任何相關文件載有任何其他相反條款,及不論根據或關於本協議而起的任何申索的訴訟因由屬違約、侵權、疏忽、違反法定責任或其他因由,就上述任何及所有訴訟因由而言:
顧問就所有申索合共承擔的責任總額以 £500,000(50萬英鎊)為限……。」
索償人根據和解協議的條文就到期付款展開法律程序。被告人提出反申索,指索償人從根本上、蓄意及故意地違反其於和解協議下的責任,因為索償人未能完成所需的設計交付成果、未能提供索償人建立的原始數據檔案及詳細計算、及未能對其設計進行獨立審查,從而令被告人需重做和解協議下的幾乎全部工作範圍。
索償人否認違約,並進一步指出,就法律及和解協議的詮釋而言,即使能證明索償人違約,並且是根本、蓄意或故意的違約,但索償人仍可基於和解協議的免除及限制責任條款而獲免除或限制其責任。
申請簡易判決
索償人申請簡易判決,理由是即使聲稱的違約情況確實有發生,但和解協議的限責條文仍然適用,而且現實上被告人無望能證明情況並非如此。法院首先引用Wood v Capita Insurance Services Ltd [2017] UKSC 24一案中關於合約詮釋的標準原則,索償人及被告人均同意有關原則。
儘管如此,但雙方對於免除及限制責任條款的詮釋方式仍有爭議。索償人認為,標準原則應同樣適用於免除及限制責任條款,而且限責條文的措詞並無含糊之處;但被告人則持相反觀點,並重申合約必須載有明確的措詞,才可免除因蓄意違約所產生的責任。
法院的裁決
法院引用Astrazeneca UK Ltd v Albermarl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 another [2011] EWHC 1574 (Comm) 一案的結論,指出如果合約的措詞充分清楚地涵蓋任何違約行為,則豁免條款適用於蓄意悔約性違約的行為。
在裁定豁免條款是否適用時,法院審視及比較了Internet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Ltd & others v MAR LLC [2009] EWHC 844 (Ch)(現稱Marhedge方法)及Photo Production Ltd v Securicor Transport Ltd [1980] AC 827兩宗案件的裁決。根據被告人所依賴的Marhedge方法,否定免責條款(即免除蓄意悔約性違約的責任)的推定只能透過強而有力的措詞予以推翻。
然而,英國上議院在Photo Production Ltd v Securicor Transport Ltd 一案中拒絕採納Marhedge方法。上議院認為,法院應採用考慮任何其他合約條款相同的方式來考慮免責條款,而不應考慮被指違約的嚴重程度或作出假定。因此,法院認為,只要有關條款不會被解讀為將訂約方的責任減至僅屬意向聲明的程度,則無須特定形式的字詞或措詞程度來達致免除責任的效果。
在考慮上述分析後,法院認為和解協議的限責條文以清晰的措詞免除了若干責任,但並非免除索償人對被告人的所有責任。此外,法院指出,若被告人認為索償人確實以悔約性違約的方式行事,則不應履行其在和解協議下的責任,而應結束其本身的責任,但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因此,法院循簡易判決裁定索償人勝訴。
香港法院處理免責條款的方式
在Maeda Kensetsu Kogyo Kabushiki Kaisha (Maeda Corp) v Bauer Hong Kong Ltd [2020] HKCA 830一案中,總承建商與分判商就後者的工程質素及合約條文發生爭議。雙方爭議的其中一項合約條款,是在有意申索時為獲得任何額外付款的權利而必須嚴格遵守的先決條件。
上訴法院認為,該條款的措辭清晰而不含糊,並無理由狹義地詮釋該條款。上訴法院參考《Keating on Construction Contracts》(第10版第3次累積增補第3-105A節),並重申在建築合約中,豁免條款應被視為一種分配風險的合約工具,不應有刪減該等條款的預設思維。
歸根究底,合約雙方享有自行達成協議的自由,而法院的責任是詮釋和施行協議的措辭及明確意向。除非條款真正含糊,否則不應採用「不利解釋原則」(contra proferentem rule,即任何被視為含糊的條款應予以對訂立該條款的一方不利的詮釋)。
雖然上述案件主要涉及先決條件條文的爭議,鑑於上訴法院認同《Keating on Construction Contracts》所載的原則,預計類似原則將適用於責任限制條文的詮釋。
啟示
上述案件提醒我們,法院在詮釋免除條款及責任限制條文時並無特殊的考慮原則,因此必須採用清晰的措詞擬訂該等條文。值得注意的是,英國和香港的法院都同意合約確定性十分重要,以及法院逐漸採用的現代合約詮釋方法。法院亦確認,只要條款一致和清晰,訂約方有自由及自主權按其意願就任何條款達成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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