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濾器
上一頁

原訟法庭裁定加密貨幣是「財產」並能夠以信託形式持有

2023-06-30

簡介

加密貨幣無疑是近年受到交易和投資者歡迎的數資產。在Re Gatecoin Limited [2023] HKCFI 914這宗重要裁決中,香港原訟法庭確認了加密貨幣財產性質,並且能夠以信形式持有

案件背景

Gatecoin Limited(「該公司」)是一香港公司2019313日被法院清盤。該公司自20151起經營一個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客戶可過該平台開設和註冊帳戶,存入加密貨幣進行交易或提款。

決是法院應該公司清盤人(「清盤人」)的申請而作出的清盤人法院就下列事項作出指示或決:(i) 該公司持有的加密貨幣法定貨幣的性質;及 (ii) 加密貨幣法定貨幣客戶分配安排

清盤人特別求法院判斷該等加密貨幣是否以信託形式為該公司客戶持有的

清盤人認出了在不同時期有效的條款條件(「條款」)。因此,該公司註冊的客戶包括以下三組:

1.       註冊帳戶同意2016年條款的A組客戶;

2.       註冊帳戶同意信託條款的B組客戶;及

3.       註冊帳戶同意2018年條款的C組客戶。

虛擬貨是否財產

為確定該等加密貨幣是否以信形式持有,法院須考慮加密貨幣是否「財產」及是否能夠成為信託的主體。

「財產」的準則 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v Ainsworth [1965] AC 1175 一案中 Wilberforce 勳爵訂立任何權利或利益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會獲承認為財產:(i) 可定義,(ii) 可被第三方識別,(iii) 在性質上可被第三方行使,及 (iv) 具有某程度的永久性或穩定性。

法院注意到香港法例1義及通則條例3「財產」的定義有別於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定義。然而,香港「財產」定義是包容性的,旨在包含廣泛的意思。此外,香港法院在判斷某項權利或利益是否符合「財產」的所有準則時,一直採用及遵循Ainsworth案所闡述的原則。基於以上原因,法院認為適宜採用及遵循外國司法管轄區的論證方法

多個普通法區的案例後,法院裁定加密貨幣符合Ainsworth「財產」的四項且是一種無形財產,因為:

1.       加密貨幣是可定義的,因為加密貨幣錢包分配的公鑰易於識別足夠清楚,並且能夠無二地分配給個帳戶持有人;

 

2.       加密貨幣是可被第三方識別的,因為只有私鑰的持有人才能夠存取及將加密貨幣從一個錢包轉移到另一個錢包;

 

3.       加密貨幣是可被第三方行使的,因為它是及可以是活躍交易市場的主 (a) 有人對財產的權利到尊重,及 (b) 可能對第三方具吸引力,令第三方希望取得其有權;及

 

4.       加密貨幣具有某程度的永久性或穩定性,因為加密貨幣的紀錄都可在區塊鏈上找到

該公司是否以信形式持有加密貨幣

A組、BC組客戶

法院首先指出,該公司是否以信託形式為其客戶(無論是A組、B組還是C組客戶)持有加密貨幣的問題,應過解釋2018年條款來判斷早版本條款(即2016年條款信託條款)不適用,因為2018年條款於20183月生效後已取代了信託條款,其後該公司的所有客戶包括2016年條款信託條款仍有效時註冊帳戶的AB組客戶)均接受2018年條款,才能繼續進入及使用該公司的網站。

AB組客戶已接受及同意2018年條款,法院認為不應忽雙方達成的合約協議,並且不應允許這些客戶賴信託條款。

法院裁定,根據2018年條款,加密貨幣並非由該公司以信託形式代客戶持有,而是該公司以其本身名義持有,原因如下:

1.       2018年條款沒有明確的信託聲明。

2.       2018年條款明確否該公司與其客戶之間有任何關係。

3.       2018年條款訂明該公司有權獲得任何加密貨幣的增值。

4.       該公司客戶存入的所有加密貨幣均沒有獲獨立處理,而是轉移至由該公司控制的18個母錢包與當中的加密貨幣混合在一起

5.       該公司能夠按其認為適合的方式使用包括以其本身名義進行交易)存放在其控制的錢包中的加密貨幣。

6.       該公司並無被規定在帳戶中持有客戶資產相等的金額

7.       在該公司的20162017年經審計財務報表中,該公司持有的加密貨幣被視為其資產,而「客戶存款」則被視為負債。

給予同意的客戶

然而,以上裁並未完全解決此事,因為法院不能排除可能AB組客戶於2018年條款生效前註冊帳戶,但於20183月至該公司清日期期間並無進入或使用平台,因而並無接受或同意2018年條款(統稱「給予同意的客戶」)。

2016年條款並無提及該公司A組客戶持有貨幣的性質。然而,以下事實可見,該公司以信託形式代客戶持有加密貨幣:

1.       信託條款的草擬者獲該公司代表告知,該公司代客戶持有財產,並指示在信託條款中加入明確的信託字句

 

2.       該公司同意受影響客戶賠償被竊「以太幣」的價值,按支付賠償時(而非受黑客攻擊時)價值計算。這種處理方式符合該公司以信託形式在客戶帳戶持有以太幣的情況。

 

3.       無論如何,即使2016年條款本身沒有形成信託,信託條款納後便適用於A組客戶,令他們與該公司的關係為信託關係。2016年條款訂明該公司可隨時更改條款而需事先通知。

 

信託條款載有明確的信託字句,並認加密貨幣的增值屬於客戶。

法院進一步裁定給予同意的客戶而言體、客體意圖均可確定。法院同意該公司是以信託形式代未給予同意的客戶持有加密貨幣。

 

結論

案是確認加密貨幣專有性質的重要裁決。在判斷存放在加密貨幣交易所的加密貨幣是否信託形式持有時,法院將考慮管限交易所平台與客戶關係的合約條款條件以及平台的實際作等因素。

加密貨幣擁有人如有意其加密貨幣放在交易所,最好先清楚了解所要訂立的條款條件,因為這些條款條件可能對其權利有重大影響,尤其在加密貨幣交易所一旦清盤的時候於香港現已實行新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提供者(VATP發牌制度,加密貨幣人及投資可考慮在證監會管的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如有疑問,最好徵詢科技事務律師,以便妥善地了解障自己的權利。

 

如有查詢,歡迎與我們聯絡:

E: technology@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3


律師團隊

衞紹宗
衞紹宗
合夥人
衞紹宗
衞紹宗
合夥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