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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推翻侵犯緘默權的定罪

2017-04-01

簡介

在近期一宗上訴案件中,終審法院重申於香港刑事程序中免使自己入罪的權利。在HKSAR v Ata Asaf [2016] HKEC 1091一案中,終審法院推翻了上訴人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理由是若干證據因侵犯上訴人緘默權而屬不可接納的證據,構成重大不當,對上訴人造成嚴重不公。

案情

上訴人的最初定罪為販運危險藥物(「該控罪」)。上訴人被發現攜有一個載有12.07克鹽酸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袋子。上訴人在被捕時保持緘默,在警署會面中經警誡後亦保持緘默,後來不承認該控罪。

在審訊時,上訴人首次聲稱他是一名慣常吸毒者,冰毒是供自己使用的。在盤問中,當上訴人被問到為甚麼之前沒有告訴警方他吸食及存放冰毒的地點,他回答說警方並沒有問及這些問題,控方律師指上訴人的陳述完全不符事實。其後控方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上訴人直到作供時,才首次表示他帶備了足夠金錢外出購買毒品(即被發現由他管有的毒品);控方接著反問為甚麼警方在上訴人家中沒有找到吸毒工具,並指上訴人的全部證供根本不可信。

上訴法庭的裁決

上訴法庭同意,盤問過程顯示上訴人的證供為臨時捏造,影響上訴人的可信性。雖然上訴法庭法官裁定該等證供因侵犯上訴人的緘默權而不可接納,但最後以大多數裁定該等不可接納的證供並無構成審訊的重大不當,因此維持上訴人的定罪。其後,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的裁決

緘默權

終審法院在另一案件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的裁決確認,緘默權是涉嫌或被控刑事罪行的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如果控方利用疑犯的緘默而得出有罪的推斷,或者因疑犯未有一早提及某些事情而把某句抗辯或證供當作後期捏造,那麼該人免使自己入罪的權利可能反而陷自己於不利。一個有緘默權的人因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而在審訊中被用作對其不利的證據,顯然是不公平的,尤其是警方通常在會面的警誡中會提醒該人享有此項權利。

侵犯緘默權屬重大不當

至於是否實質侵犯緘默權,須視事實及情況而定。在本案中,法院裁定在上訴人的審訊中引用不可接納的證據顯然是重大不當。

終審法院在本案中指出,陪審團要處理的唯一關鍵問題是,上訴人聲稱毒品是自用而非販運的說法是否屬實。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他是一名慣常吸毒者,在他身上發現的冰毒是供自己使用的。辯方律師使出了一個「大膽策略」來增加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他向陪審團提到上訴人過往的數項定罪,說明上訴人只曾被判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而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這樣披露上訴人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會使上訴人在盤問中受到不公平損害。

控方律師全面攻擊上訴人的可信性,質問他為甚麼之前沒有作出此陳述,從而質疑上訴人的可信性。但這種假定是基於不可接納的證供,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緘默權。

未能彌補損害

上述錯誤是否須糾正?如是,應如何糾正?這些問題取決於個別案情。原審法官在對陪審團作出總結時,就被告人的緘默權向陪審團作出了標準指引。雖然法官認為在總結時提及此項聲明,整體上對辯方案情非常有利,而且暗示了陪審團應接納被告人僅管有藥物供自用而非販運的說法屬實,但該標準指引並不能彌補此項不可接納的證供而造成的錯誤。控方律師結案陳詞中所指,上訴人直到前一日作供時才表示他當日帶備足夠金錢外出購買毒品(即被發現由他管有的毒品),屬於不可接納的證供,對上訴人造成實質嚴重不公。終審法院最終改判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罪成。

影響

在香港,根據普通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及《基本法》承認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任何人均享有免使自己入罪的權利。保持緘默的權利不得被利用作有罪推斷、評估被告人證供的真實性及被告人在審訊中作供的可信性。法官應向陪審團作出清晰明確的法律指引,表明陪審團必須不理會因侵犯緘默權而屬不可接納的證據,亦不得依賴該等證據,並應向陪審團解釋何以作出此法律指引。

須謹記,此項權利亦有可能會受到限制。例如,某人須出席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會面,而當時尚未被控刑事罪行,《證券及期貨條例》可強制該人在會面時提供可使自己入罪的證據。雖然如此,有關法律仍有其他規定保護被調查人士免使自己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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