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確認非公開訊問中獲取的紀錄及謄本 可享法律專業保密權
引言
在最近的Akai Holdings Lt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v Ernst & Young (a Hong Kong firm) [2009] HKCU 255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21條或以此作威脅訊問有關人士時,供詞紀錄及謄本可享法律專業保密權,亦即無須披露。
《公司條例》第221條規定,法院可向某些人士作經宣誓的非公開訊問,這些人士為「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據悉或被懷疑管有公司的任何財產的人或應該是欠公司債項的人、或法院認為能夠提供關於公司的發起、組成、營業、交易、事務或財產的資料的人」(《公司條例》第221(1) 條)。
在早前另一宗案件Joint & Several Liquidators of Kong Wah Holdings Ltd v Grande Holdings Ltd (2006) 9 HKCFAR 766中,終審法院已在判詞中指出:
「像第221條這類條文的概括目的...... 是要協助清盤人盡可能以有效、迅速及經濟的方式執行他們的職責。為此,清盤人需要在很早的階段便確認可以遵循哪些有望成功的途徑,更要切記應盡量避免哪些行不通的方法,以免賠了夫人又折兵,枉花更多金錢。」
案件背景
原告人Akai Holdings Ltd(「該公司」)是一間於百慕大註冊成立的跨國電子產品公司,於香港上市,至2000年8月23日開始清盤。到了2004年5月,清盤人發現該公司的唯一重要「資產」來源,是可能向該公司的前核數師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安永」)提出的疏忽責任申索。為免因喪失時效而不能提出申索,該公司於2004年5月24日針對安永發出保護令。由發出保護令至2005年11月21日送達申索要點的期間,清盤人根據《公司條例》第221條訊問了若干人士,包括該公司的前高級人員及經理。
在2007年10月,安永在審計疏忽的訴訟中(該案於商業法庭進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發出了傳票,要求強制透露清盤人根據《公司條例》第221條訊問的人士的供詞紀錄及謄本。該傳票後來由商業法庭法官轉交公司法庭,理由是公司法庭法官才具有《公司(清盤)規則》第62條規則(「第62條規則」)規定的酌情權,決定准許或禁止披露在《公司條例》第221條下所作的供詞。
清盤人反對透露供詞的申請,其提出的論點之一,是該等紀錄及謄本之所以存在,是由於預料會進行訴訟(因此產生訴訟保密權),以及完全或至少主要是為了尋求法律意見(因此產生法律意見保密權)。該等紀錄及謄本受到兩種法律專業保密權的保障,即法律意見保密權和訴訟保密權,因此無須披露。
下級法院的裁決
在初審裁決中,關淑馨法官裁定訊問紀錄及謄本對於公平審理該公司控告安永的案件是相關及必要的,並認為該公司並未就該等紀錄及謄本的法律專業保密權提出清晰的事實基礎。關法官引用英國案例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v Bank of England (No. 5) [2003] QB 1556(最狹義的解釋),認為法律意見保密權不適用於該等紀錄及謄本,因為它們是為預備尋求法律意見而產生的文件,顯然不是客戶與律師之間尋求或提供法律意見的通訊。
此外,若要享有訴訟保密權,該等供詞必須主要是為了現時或預料中的訴訟而獲取的。就案情而言,關法官認為訴訟保密權的事實基礎並未清楚提出。關法官進一步補充,根據《公司條例》第221條進行的程序屬審問性質,而在對訟程序中十分重要的訴訟保密權,並不延伸至保障在非公開訊問時取得的文件及資料,因為非公開訊問屬於審問或非對訟性質的程序。因此,不論在事實上或法律上,訴訟保密權均不存在。
至於第62條規則,關淑馨法官裁定,透露上述紀錄及謄本並不需要根據第62條規則取得准許。
清盤人上訴至上訴法庭,結果維持原判。
終審法院的裁決
終審法院推翻了上訴法庭的裁決。終審法院檢視了法律專業保密權的基本性質及政策理據,認為獲得保密法律意見的權利是《基本法》第三章所賦予的憲法權利。他引述Ng Ka 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2 HKCFAR 4一案的判詞,指出此類權利應採納「寬鬆的解釋」,令所有香港人(指香港居民及並非香港居民的其他在港人士)「充分享有憲法所保障的各項基本權利及自由」。這種權利給予的保障不應限於律師與客戶之間的說話或文字,亦應延伸至在某些情況及條件下收集或產生的資料。
包致金法官在判詞中補充,有關資料可以是為了以下主要目的要取得的:
(a) 就有真實可能進行的訴訟尋求保密法律意見;或
(b) 就是否存在訴訟因由尋求保密法律意見。
在以上任何一種情況下,有關資料均受到保密法律意見權利的保障,無須披露。
包法官亦援引另一宗同時涉及法律意見保密權及訴訟保密權的案件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v Bank of England (No. 6) [2005] 1 AC 610的判詞:
「法律意見保密權與訴訟保密權有著無庸置疑的關係。人們時常會就現時或預料進行的訴訟尋求或給予法律意見,但同樣可以為了與訴訟完全無關的目的而尋求或給予法律意見。如果是就訴訟尋求或給予的,有關意見便同屬兩個類別。但法律界早有定論,要享有保密權,並非必須要與訴訟有關。」
在仔細檢視證據後,終審法院確定,清盤人是根據《公司條例》第221條或以此作威脅進行非公開訊問及面談,主要目的是產生該等訊問及面談的紀錄及謄本提供給公司的法律顧問,藉以就當時積極預料並有真實可能進行的訴訟獲取法律意見。
終審法院推翻關淑馨法官的事實裁斷,認為有真正的訴訟可能,而且已符合主要目的驗證法,令該等紀錄及謄本受到訴訟保密權的保障,無須披露。在此情況下,終審法院無需就法律意見保密權的事宜作出裁定。但包致金法官指出,日後的案件如需要就法律意見保密權(法律專業保密權的一種)作出裁定,應採用與基本權利相符的方式處理,只需這樣說便足夠。
至於指根據《公司條例》第221條進行的程序並非對訟性質,終審法院認為此事無關要旨。相反,終審法院認為法庭應考慮預料向安永提出的訴訟的性質,這必定屬於對訟性質。
不受法律專業保密權保護的紀錄及謄本,是否自動披露?
終審法院確認,在訊問紀錄及謄本不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情況下,披露事宜則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的透露規定、及《公司條例》第221條和第62條規則的無力償債規定處理。除了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清盤人或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任何臨時清盤人披露外,向任何其他人士作出披露前仍須根據第62條規則取得法院批准。
在本案中,由於終審法院已裁定有關紀錄及謄本受到法律專業保密權保障,終審法院認為不宜在此案中闡釋法院應如何運用第62條規則下的酌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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