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庭再次確認凍結懷疑罪行得益的「不同意處理書」制度合法
簡介
為防止可疑資金被耗散,警方及聯合財富情報組一直採用「不同意處理書」制度,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發出「不同意處理書」,通知銀行不得處理可疑帳戶。在Tam Sze Leung & Other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3] HKCA 537一案中,上訴法庭(「上訴庭」)推翻了原訟法庭(「原訟庭」)指警方發出「不同意處理書」屬違法及違憲的裁決。
「不同意處理書」制度
「不同意處理書」制度源自該條例第25及25A條。根據該條例第25條,處置已知或有理由相信代表罪行得益的財產,即屬犯罪。該條例第25A條規定,任何人如知悉或懷疑任何財產為罪行得益,則應向獲授權人員披露。第25A條所述的披露應透過「可疑交易報告」作出,然後,聯合財富情報組會向提交報告的有關機構發出不同意處理書,銀行便不會獲得聯合財富情報組就進一步從有關帳戶提款給予所須的同意。
背景
各申請人(「申請人」)是家人關係,他們在香港多間銀行設有帳戶。他們受到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調查,涉嫌以唱高散貨形式操縱股市,以及安排他人透過社交媒體和其他訊息程式提供虛假的股票買賣貼士或內幕消息,意圖抬高股價。
案情指投資者向申請人買入股份,然後當股價下跌,投資者便蒙受重大損失,申請人被指從中賺取超過3億港元利潤。證監會將案件轉介警方,就涉嫌洗錢罪行對申請人進行調查。警方其後對申請人在中銀香港、東亞銀行及滙豐銀行持有的銀行帳戶發出不同意處理書,以保存利潤及確認罪行得益,等候進一步調查。
申請人就不同意處理書的有效性提出司法覆核。原訟庭裁定,「不同意處理書」制度 (i) 超越該條例賦予的權力;(ii) 法律並無訂明;及 (iii) 對《基本法》賦予保障財產的憲法權利構成不合比例的限制。警務處處長就該裁決提出上訴。
上訴庭的裁決
在本上訴案中,上訴庭考慮了原訟庭接納的以下理由:
原訟庭接納的理由:
1.
越權;
2.
不當目的;
3.
法律並無訂明;及
4.
不合比例。
越權
上訴庭不認同原訟庭指立法機關設立了一項「秘密、非正式及無監管的資產凍結權力」。上訴庭認為,就有關調查及可疑情況提醒銀行,乃屬警方權力範圍。只要有適當理由提醒銀行,發出「不同意處理書」不會純粹因為警方主動接觸和提醒銀行可疑情況而變為越權。
此外,上訴庭認為,帳戶被凍結並非因為警方發出任何可強制執行的封鎖帳戶命令,而是因為銀行不會作出違反該條例的行為,因而選擇不依照客戶的指示轉移帳戶內的款項。
不當目的
上訴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不當目的」理由不成立。上訴庭認為,為防止資金耗散而拒絕同意銀行處理帳戶並無不妥,因為在關鍵時間警方正在調查此事,並且在不同意處理書發出及維持期間懷疑申請人的行為。
法律並無訂明
申請人認為,由於該條例第25A條並未充分說明權力的範圍或行使方式,因此法律並無訂明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的權力。但上訴庭指出,警隊的《程序手冊》已訂明發出不同意處理書的原則及程序。此外,上訴庭認為,該條例中禁止在特定情況下處理財產的第25條並無不確定或含糊之處,以致銀行等第三方產生顧慮並採取措施防止處理財產。
儘管該條例第25A條賦予警方的酌情權並無任何具體參數,但仍設有足夠的限制以防止任意或隨意地拒絕銀行處理帳戶,而且亦有足夠的指標,讓市民在徵詢法律意見後能預期酌情權的範圍和行使方式。
不合比例
申請人認為Interush Lt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9] 1 HKLRD 892一案的裁決錯誤,故原訟庭不應跟隨(有關該案詳情,請參閱我們先前的文章〈慎防誤墮洗黑錢法網:上訴庭駁回就「不同意處理書」違憲而提出的司法覆核〉)。在Interush案中,申請人從體制上質疑該條例第25條及第25A條的措施不合比例,但上訴庭裁定,該等法例條文及「不同意處理書」制度並無超出反洗錢這項正當目的及社會效益所需,因此並無違憲。
由於沒有充分理由證明Interush的裁決錯誤,上訴庭裁定該案仍是具約束力的案例,而發出不同意處理書在體制上並無違憲。
要點
根據該條例實行的「不同意處理書」制度獲法院裁定合法合憲,無疑令騙案受害人較為放心其款項得以保存,收回的機會也較高。本案的裁決亦為銀行提供了指引,因為處理受影響帳戶的方式更為確定。銀行將自行決定是否依照客戶就可疑資金發出的指示。本案有可能進一步上訴至終審法院,因此在「不同意處理書」制度是否合憲的問題上,可能還未是最後定論。
雖然如此,銀行應保存其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紀錄,並密切監察客戶銀行帳戶的任何不尋常活動。此外,銀行最好定期審視客戶合約,以確保銀行在懷疑帳戶內的款項可能是罪行得益時,有權拒絕執行客戶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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