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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澄清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研訊的性質及舉證標準

2018-10-31

簡介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審裁處」)早前裁定,鄭則鍔先生(「鄭先生」)並無就中國燃氣控股有限公司(「中國燃氣」)的股份進行內幕交易,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就審裁處的決定向上訴庭上訴。上訴庭在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Cheng Chak Ngok and Another(CACV 95/2017, 2018年9月10日)一案中裁定證監會上訴得直,並探討了關於審裁處研訊程序的若干原則。

案件背景

鄭先生是新奧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新奧能源」)的前執行董事、首席財務官兼公司秘書。新奧能源於2011年初擬收購中國燃氣(「收購項目」),而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化」)同意與新奧能源合組財團,為收購項目融資。鄭先生負責代表新奧能源就融資方案進行磋商,並實際獲悉以下事情:(i) 由新奧能源及中國石化合組的財團將為收購項目融資;(ii) 要約價格;及 (iii) 自願全面收購要約的正式公告刊發時間。

證監會指鄭先生進行了內幕交易,因為他剛好在中國燃氣發出公告停牌之前,利用第三方的證券帳戶買入中國燃氣的股份,並於其後出售該等股份賺取約300萬港元的利潤。然而,審裁處認為根據呈堂證據,不能以衡量相對可能性的標準確定鄭先生曾在關鍵時間買賣中國燃氣的股份,因此無法證實他曾進行內幕交易。證監會就審裁處的決定提出上訴。

審裁處研訊的原則

  • 研訊性質

上訴庭認為,審裁處就市場失當行為進行的研訊屬於民事及查訊性質,這表示法官應擔當查問或訊問的角色,藉以調查案件的實情,而非擔當對訟制度中一名公正無私的法官角色。審裁處的職能並非判定誰勝誰敗,而是訊問內幕交易的問題。審裁處的研訊屬於查訊性質。

  • 舉證標準

由於研訊屬於民事性質,因此應採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即採納從事實推斷較為有可能的案情),而且根據過往案例,舉證標準與指控的嚴重程度應成正比(即指控越嚴重,所須的證據便須越有力)。

  • 舉證責任

按照正統的觀點,舉證責任的概念只是對訟制度中的工具。在查訊制度中,各方均沒有舉證責任。

上訴理由

證監會基於以下四個理由提出上訴:

  • 審裁處犯了法律上的錯誤:(i) 誤把研訊當作對訟性質,(ii) 誤把舉證責任完全加諸證監會,及 (iii) 未能行使《證券及期貨條例》賦予的調查權力;
  • 在評估本案的證據時,審裁處採用了刑事舉證標準(即要求證監會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其案情)及適用於刑事程序的附帶證據原則;
  • 審裁處其後卻以衡量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裁定無法確定鄭先生曾進行內幕交易,這屬於重大錯誤;及
  • 審裁處在結束研訊前,未有考慮行使《證券及期貨條例》賦予的調查權力。

上訴庭的裁決

  • 錯誤的實際舉證標準

上訴庭認為,儘管審裁處知道及不時被提醒應採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但仍未能妥當地評估呈堂證據,並錯誤地採用了刑事舉證標準,實際上令有關指控是唯一可從有關情況得出的合理推定。審裁處認同鄭先生的解釋令人混淆、欠說服力及可疑,但仍要求證監會提供更有力的證據,因此,審裁處錯誤地要求證監會以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來證明其案情。

  • 錯誤的舉證責任假設

上訴庭又指,審裁處將舉證責任加諸證監會是錯誤的做法。上訴庭認為應按照一貫的做法,在這類查訊式研訊中,不對任何一方施加舉證責任。《證券及期貨條例》的條文只是要求證監會向審裁處呈示證據,令審裁處能夠就有關事情作出決定。

總結

本案現已發還審裁處由另一些成員重審,純粹就鄭先生是否曾買賣中國燃氣股份一事作出裁定(先前已經證明了內幕交易的其他元素,而且在上訴中沒有被質疑)。

總括而言,上訴庭澄清,在審裁處進行的市場失當行為研訊屬於民事及查訊性質,證監會無須承擔舉證責任,只須向審裁處呈述證據及資料,由審裁處調查案情事實,並以衡量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來決定哪一方的案情更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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