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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重申證監會有權強制取得資料並與海外監管機構交換情報

2019-02-28

引言

為了保障及維護環球金融體系的廉潔穩健,不同司法管轄區的監管機構在進行跨境調查時一直互相合作。在AA and Another v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2019] HKCFI 246一案中,原訟法庭須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將強制取得的答覆、證供及文件交予海外監管機構是否合法、以及證監會強制取得交易相關資料以進行調查的權力是否合憲作出裁決。

背景

於2013年9月,一家《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該條例」)下的香港持牌法團(在判決內簡稱「AA」)進行了一連串買賣日本某上市公司證券(日經平均指數成份股)的交易,宣稱進行「指數重整」。該股份交易活動引發證監會展開一連串調查,並運用調查權力要求AA提供及披露有關資料和材料。

在調查期間,證監會收到日本證券市場監管機構要求協助。證監會根據該條例第186(1)、186(5)(a) 及186(5)(b) 條,向日本監管機構提供(其中包括)其於調查過程中強制收集所得的材料。後來,日本監管機構以操縱市場為由向AA施加行政罰款。

司法覆核的理據

AA及其主要股東(在判決內簡稱「EA」)就證監會向日本監管機構傳送強制取得的材料提出司法覆核。其中,AA及EA質疑:

  • 證監會向日本監管機構傳送強制取得的材料,以供在日本的刑事程序中使用,乃違法行為;
  • 證監會在未有按照該條例的規定確保足夠保密下,向日本監管機構傳送資料及材料,乃違法行為;及
  • 該條例第181條與憲法賦予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有所抵觸。

 

 

在香港境外使用強制取得的材料

該條例第186(6) 條及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顯然禁止把強制取得的材料在刑事程序中用於針對資料披露方。在本案中,向日本監管機構傳送強制取得的材料合法與否,取決於日本監管機構對AA採取的行動(「日本程序」)是否屬刑事性質。

就此,法庭應用了以下三項在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8) 11 HKCFAR 170一案採用的準則:

  • 罪行在當地法律下的類別;
  • 罪行的性質;及
  • 潛在制裁的性質及嚴重程度。

就首項準則而言,AA及EA均同意,根據日本當地法例,日本程序歸類為行政程序。至於第二及第三項準則,法庭認為日本程序屬民事性質,施加行政罰款命令只是為了使AA交回其非法賺取的利潤,其判罰目的在於預防而不是懲罰或阻嚇。因此法庭裁定,證監會向日本監管機構提供強制取得的材料以供當地行政程序使用是合法的。

證監會確保強制所得材料獲足夠保密的責任

該條例第378(6)(b) 條訂明,向海外監管機構作出的披露應受足夠保密條文所規限。為了遵守此項規定,證監會應有合理預期並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海外監管機構遵守其保密責任。

在本案中,法庭裁定,證監會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及實施一切必要的合理措施,來確保日本監管機構遵從該條例下的保密條文。其中,法庭注意到,證監會是在多番提醒日本監管機構、並獲其保證及承諾不會在未經證監會同意下向任何其他人士披露有關特權資料後,才披露強制取得的材料。

該條例第181條是否合憲

該條例第181條賦予證監會要求披露資料的權力。任何人士不遵從上述要求而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AA及EA認為,該條例第181條下的要求實際上強制他人提交可能使自己入罪的材料。

法庭裁定,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可構成不遵從上述要求的合理辯解,按照立法原意,該條例第181條並不凌駕於或廢止上述特權。法庭在判詞的附帶意見中指出,證監會日後應提醒及警告被要求提供資料的人士留意有關特權。

無論如何,法庭信納該條例第181條並無過分侵犯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該條例第181條具促進更有效地規管金融服務行業的正當目的。此外,由於該條例第181條只賦予證監會向參與證券買賣的人士索取交易相關資料的權力,法庭裁定,該條例第181條已在證監會行使權力達致上述正當目的與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之間取得公平、合理及適當的平衡。

總結

總括而言,原訟法庭重申,儘管憲法賦予市民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但證監會仍具有強制取得資料的法定權力。更重要的是,原訟法庭信納,該條例的有關條文及證監會向海外監管機構披露強制取得的材料皆屬合法。跨境合作對維護國際金融市場的廉潔穩健至為重要,證監會當然歡迎法庭是次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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