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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至尊案:企業併購可能涉及的罪行

2015-08-01

一間投資公司的一名現職董事及兩名前任董事被廉政公署落案起訴,控告他們涉嫌就一間上市公司的重組以非法付款行賄。

簡介

Perfect Ace Investments Limited(「PAIL」)現職董事黃英豪連同兩名前任董事徐傳順及尹應能,一同被控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罪名,違反《防止賄賂條例》(「該條例」)第9(2)(a) 條。黃英豪另被控一項相類罪名。

背景

200710月,PAIL與上市公司海域化工集團有限公司(「海域化工」)、其臨時清盤人及一間會計師樓訂立了重組協議各被告人向海域化工當時的執行董事許浩明提供利益,即擔任PAIL顧問的服務合約。重組於2008年完成後,PAIL及黃英豪分別成為海域化工的主要股東及主席,許浩明則留任海域化工。

2009年,海域化工改名為香港資源控股有限公司(「香港資源」),收購了上市公司金至尊珠寶控股有限公司(「金至尊」)的5間附屬公司。

被告人被控的罪名

被告人被控涉嫌於200711月在海域化工重組期間,向許浩明提供顧問服務合約,作為許浩明履行和行使PAIL海域化工董事局可指派、賦予或指示的職責及權力的報酬。

另一項控罪指黃英豪涉嫌於20098月,向許浩明提供利益,即以港幣180萬元認購1,500萬股香港資源優先股的1元認股權,作為許浩明參與香港資源收購金至尊5間附屬公司的報酬。

該條例第9(2)(a) 條的重點

根據該條例第9(2)(a),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法院曾採用嚴格的方式解釋「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有關」一詞。純粹證明受賄者(即許浩明)事實上是代理人,並不足夠。控方必須進一步證明行賄者(即各被告人)必定是有意讓代理人以其作出或不作出的行為來影響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因此最重要的元素是: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的行為是針對其主事人的。

此外亦應注意,該條例第9條下的貪污罪行著眼於犯罪者的思想狀態。因此,如果有人提出按照一項貪污安排在預期的事件發生後支付報酬,只要他在提出付款時懷有貪污的念頭,便已觸犯該條例第9(2) 條關於提供利益的罪行。

此案比較特別的一點,是許浩明已於20149月去世,因此他沒有被起訴。假如他仍然在生,他很大機會被控告以代理人身分接受利益,違反該條例第9(1) 條。驟眼看來,許浩明之死似乎會成為檢控的障礙,不過,第9(2)(a) 條罪行的重點在於提供利益作為貪污的報酬,在提供利益的一刻,此罪行便已完成,而不論對方是否兌現貪污協議。換言之,控方在確立控罪時,無需證明許浩明已作出他獲提供報酬須作出的行為。因此,許浩明的死亡應該不會對檢控各被告人造成嚴重障礙。

有待分曉

各被告人於201585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提堂,案件押後至2015911日審訊。控方打算傳召34名證人出庭作供,包括黃英豪任職的律師行的兩名助理,以及香港資源的兩名非執行董事。

由於案件剛剛進入司法程序,審訊結果暫未可知,要在此階段就本案作出詳細分析,目前言之尚早。且看庭上的證供是否足以將各被告人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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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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