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如何對付金融騙局
簡介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最近匯報兩宗紀律處分案件,分別為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DFRF Enterprises LLC and Others [2022] HKCU 2092(「DFRF案」)及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Maxim Capital Ltd and Another [2022] HKCU 2621(「馬勝案」),兩案均顯示證監會如何對付證券騙局。
這兩宗案件有很多共通點,因為兩案均涉及經營欺詐性或虛假的投資陷阱。DFRF案是典型的全球[1]「層壓式及龐氏騙局」,騙徒看來是在經營一項會於稍後日期向受害者支付承諾回報的業務或投資,而且回報高、風險低甚至無風險,並慫恿受害者招攬其他人參與有關業務或投資。另一方面,馬勝案則屬於「鍋爐室騙局」,騙徒會假扮股票經紀,擅自聯絡投資者,迫使或慫恿他們購買沒有價值的股份。
不論這些證券騙局的名稱是甚麼,證監會都能夠以《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該條例」)第109、114及213條作為法律武器迅速對付。
案情摘要
在DFRF一案中,大約於2014年10月,DFRF Enterprises LLC及DFRF Enterprises, LLC(統稱「DFRF」)及其創辦人和聯繫人向外界表示,DFRF在馬里、巴西及美國經營金礦。他們在世界各地邀請個人投資者購買「會員單位」來投資於DFRF。原有DFRF會員會邀請潛在投資者入會——會員介紹他人入會將收到相等於新加入會員首次認購費10% 的佣金,如新加入會員將所獲回報再投資,介紹者將再收到再投資額的10%。由2015年3月底起,DFRF聲稱其已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註冊,其股票即將上市,而現有投資者可按每股15.06美元將其會員單位轉換為股票期權。來自投資者的收入飆升至超過430萬美元,而且此高投資率在2015年4月及5月仍然持續。後來DFRF被揭發:(1) 並無其聲稱的金礦、黃金庫存或黃金業務運作;(2) 從會員收到的所有款項已轉移給DFRF的創辦人及聯繫人;及 (3) 大部分會員並無收到任何回報,而部分會員收到的少量回報,顯然是來自其他會員支付的投資款項。
而在馬勝案中,馬勝金融集團(「馬勝集團」)及若干看來從事相關證券交易或資產管理業務的不知名人士(稱為「馬勝金融」)被起訴。潛在投資者被招攬為一項名為「馬勝基金」的投資者,該基金看來由馬勝的騙徒運營及管理。他們亦被遊說開設馬勝金融帳戶,在投資者存入資金後(不論是否透過馬勝金融帳戶),資金便會存入馬勝基金,而投資者將訂立一般為期18個月的投資計劃。投資回報聲稱介乎投資本金的3至8%。成功介紹新投資者的投資者可獲得6至10% 的介紹獎金。大約自2015年初起,投資者便再沒有如常從馬勝金融帳戶收到每月回報或貸方結餘。馬勝突然在網上宣布,所有投資者的資金將以每股0.8美元的價格轉換為一間空殼公司的股份,而騙徒聲稱該空殼公司將於2016年第一季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但該空殼公司一直沒有上市,因此投資者只得到一些沒有價值的股票。
DFRF及馬勝的責任
DFRF及馬勝集團均被裁定違反該條例第109及114條[2],該兩項條文的規定如下:
1.
該條例第109(1) 條規定,任何人如在未獲發牌及未經註冊的情況下,明知而發出廣告表示自己準備進行受規管活動,即屬犯罪。
2.
該條例第114(1) 條規定,任何人如在未獲發牌及未經註冊而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實際進行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第114(1)(a) 條)或表示自己進行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第114(1)(b) 條),即屬犯罪。
該條例第114條
在香港,「就證券提供意見」是第4類受規管活動,須獲證監會發牌才可進行有關活動:
在DFRF案中,基於「意見」及「證券」的廣泛意思及定義,證監會能夠輕易地確定騙徒的不當行為。招攬投資者認購DFRF的會員單位本身並不構成「就證券提供意見」,但慫恿會員選擇將會員單位轉換為DFRF將在美國上市的股票以及解釋行使其選擇權的好處,就構成「就證券提供意見」。DFRF向會員發出電郵邀請他們提出關於行使期權的問題,顯示DFRF有提供進一步意見的傾向。推廣及宣傳所謂的期權和股份轉換以誘使現有及潛在會員投資於證券,亦被視為「意見」。
同樣地,馬勝集團及馬勝金融從未獲證監會發牌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除上文所述外,該條例第114條雙管齊下,足以涵蓋潛在的不當行為。馬勝集團及馬勝金融「藉陳述顯示自己」提供資產管理服務(第9類受規管活動)。此外,透過貨幣兌換、購買、出售或持有證券等方式管理及處理投資者資金或其馬勝金融的帳戶,或至少顯示其將如此管理上述資金,已構成「就證券提供意見」,即第4類受規管活動。
該條例第109條
在「廣告」一詞的廣泛定義及釋義下,DFRF及馬勝均被裁定違反該條例第109(1) 條。「廣告」並非採用傳統的狹義的解釋(例如在一般公眾能夠獲取的傳統報章),而是只需具備向某一群人(即兩案中的投資者)「推廣」的元素已經足夠。在上述兩案中,所有投資機會都是透過在網站、社交媒體、講座及會議的陳述而提供。由於這些媒介及場合均具有推廣騙徒宣稱提供的金融服務(即受規管活動)的作用,因此構成「發出廣告」。
該條例第213條授予的補救方法
假如法院裁定發生了違反該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第213條提供多項補救方法。在上述兩案中,法院裁定騙徒違反了第109及114條,並發出以下命令:
1.
禁制令:為了給予投資大眾最大的保障,法院在兩案中均對騙徒發出了傳統禁制令,禁止他們違反或繼續違反該條例第109及114條。
2.
復還令:在兩案中,法院均按控方要求在較早階段發出臨時強制令,以凍結所有相關銀行帳戶,從該等帳戶扣押的款項將用於補償受害人。
3.
委任管理人:法院委任了專業管理人,嘗試盡可能收回更多款項,藉以執行復還令(即付還款項)。
總結
上述兩宗案件顯示證監會如何運用該條例的不同條文來補償投資騙局中的受害人,尤其是在騙徒不知所終的情況下。隨著政府建議修訂該條例,我們將密切留意修訂實施後(特別是第213條)[3]
能否進一步提高香港投資者獲得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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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於加拿大卑詩省證券委員會及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也對其採取了法律行動,因此屬於全球騙案。
[2] DFRF騙徒亦被裁定違反該條例第103(1) 及107(1)
條。
[3] 請參閱我們2022年6月份的通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