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勒令漢能停牌
簡介
於2015年7月15日,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行使在《證券及期貨(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香港法例第571V章)(「該規則」)第8(1) 條下的權力,暫停漢能薄膜發電集團有限公司(股份編號:566)(「漢能」)的股份買賣,理由是市場接收錯誤訊息、無序或不公。漢能在2015年7月16日發出的有關暫停買賣之最新公告(「該公告」)中披露,證監會:(i) 鑑於漢能在財政上依賴其控股股東漢能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故關注漢能之持續經營能力;及 (ii) 關注漢能能否按照《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該條例」)的規定,妥為向市場提供最新消息。
證監會確認正在調查漢能及其控股股東之間的關連交易,並索取漢能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經審計財務報表及經審計綜合財務報表。漢能未有提供該等文件,因為它無權控制其控股股東。因此證監會罕有地行使權力,勒令暫停漢能股份的買賣。
根據該規則暫停股份買賣
根據第8條停牌
該規則第8(1) 條賦予證監會權力,假如證監會覺得有以下情況,可透過向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港交所」)發出通知,指令港交所暫停該通知指明的股份的一切買賣:
- 就股份在港交所上市或就發行人的事務而發行或作出的任何招股章程、通告、公告、陳述或其他文件載有在要項上屬虛假、不完整或具誤導性的資料;
- 為在港交所買賣的股份維持一個有序而公平的市場是有需要或合宜的;
- 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或就保障一般投資者或保障任何港交所上市股份的投資者而言是適當的;或
- 證監會根據第9(3)(c) 條施加的任何條件沒有獲得遵從。
從證監會的年報所見,證監會在2011至2015年只根據第8(1) 條對港交所上市股份發出停牌指令4次,可見港交所甚少運用這項權力。
根據第9條作出申述
該規則第9(1) 及9(2) 條規定,因證監會根據第8條作出的指示而感到受屈的上市發行人或港交所本身,均可向證監會作出書面申述。漢能在該公告中表示有意向證監會作出申述,以撤銷停牌指令,及根據該規則第9(3)(c) 條要求復牌(但須遵守證監會根據該規則第9(4) 條施加的任何條件)。
然而,證監會在考慮上市發行人或港交所作出的申述後,如信納以下情況,仍可酌情決定取消上市發行人的股份上市:
- 該規則或根據該條例訂立的任何其他規則所列出的上市規定沒有獲得遵從;或
- 取消該股份上市對在香港維持一個有秩序的市場屬必要的。
截至本文之日,漢能尚未就其向證監會申述的結果發出進一步公告,但漢能已清楚表明,如有必要,它將會提出司法覆核去挑戰證監會的決定。
司法覆核的基礎
漢能認為證監會根據該規則第8(1) 條作出的指示不公平及不合理。就司法覆核而言,其中一個可能的基礎是「非常不合理」原則。此原則來自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 [1948] 1 KB 223一案,其測試是:有關決定是否如此不合理,以至沒有合理的政府部門會作出該決定。
證監會索取的文件並非由漢能管有,而漢能亦無法強迫其控股股東提供該等文件及資料,漢能可以爭辯這一點未獲充分的考慮。不過,「非常不合理」原則的門檻相當高,漢能要以這個理由成功提出司法覆核,並不容易。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訴訟及調解爭議部門: |
E: regcom@onc.hk T: (852) 2810 1212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樓 |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