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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主負有法定責任,須保護沒有為自身安全採取合理謹慎措施的工人

2015-05-01

於2015年3月19日,終審法院在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 (FACC 10/ 2014) 一案中一致裁定,在工業意外中,工人不小心並非僱主刑事責任的抗辯理由。

背景
上訴人金門建築有限公司於2011年12月在東院道2號建築地盤施工,4名工人進行起重操作,包括一名起重機操作員、兩名訊號員及本案的死者。操作期間,訊號員在沒有與死者溝通開動起重機是否安全的情況下,向起重機操作員示意開動起重機,結果死者被開動的起重機壓死。上訴人被控未有確保安全工作系統及向工人提供訓練及資料,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該條例」)第6A條下的法定責任,被裁定罪名成立。終審法院駁回了上訴人的上訴,裁定即使工人有不慎之處,上訴人仍須負上法律責任。此項裁決向東主及工人發出重要訊息──在該條例的刑事制度下,東主負有較高責任,對工人可能較為有利。雖然如此,但在民事索償中,工人的共分疏忽仍是重要因素。

該條例
該條例第6A條規定,工業經營的東主有責任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在其工業經營中的所有僱員健康及工作安全,任何東主如違反此項法定責任,即屬犯罪。

上訴人認為意外是由死者疏忽造成的,因為他令自己處於危險位置,而如果操作起重機並不安全,他有責任向起重機操作員示意。然而,裁判官不接納這個抗辯理由,並裁定上訴人未有採取步驟指示兩名訊號員請死者確認開始起重操作是否安全(「該等步驟」)。裁判官倚賴申請人的安全專家的證供,證供顯示上述確認程序是確保工作系統安全所需的。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向原訟法庭上訴被駁回後,再向終審法院上訴。

終審法院裁定,該條例下的法定責任是不可轉授的。該條例第6A條下確保安全的責任,包括須保護未有為自身安全採取合理謹慎措施的工人,因此死者或其他僱員的過失並非抗辯理由。在評估該等步驟是否「合理切實可行」時,終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一直知道工人被壓的風險很高,在發生風險的機會與在關鍵時間防止風險所需的成本、時間及工夫之間取得平衡。採用此測試,終審法院裁定維持裁判官的判決,包括同意裁判官指該等步驟(向承受風險的工人取得確認)是切實可行的,而且可在無需任何額外資源下實行。

該條例第18條提供了法定抗辯理由,如果上訴人能證明,作出較事實上已作出者為多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並不需要、不切實可行或不是合理切實可行的,或證明上訴人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或切實可行步驟,或已作出合適的事情以克盡該責任或遵從該規定,則可獲免除法律責任。但終審法院確認,上述舉證責任是法律上的責任而非僅證據上的責任,應以「衡量相對可能性」(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標準來證明。

對高危工人的影響
工人應採取一切步驟,謹慎行事,並要求管工採取安全措施,特別是無需高昂成本可輕易實行的措施。雖然該條例要求東主負上重大責任,但因意外導致傷殘甚至喪失性命的代價實在太高,不能單靠法律保障。而且在民事索償中,即使僱主須承擔法律責任,但工人本身如有不慎,也會減少可得到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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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團隊

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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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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