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證監會就招股章程法律責任的最新立場下,保薦人承擔的風險
背景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於2012年5月進行了諮詢並提出多項建議,旨在提高保薦人進行盡職審查及在首次公開招股過程中的工作水平。在諮詢總結後,《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經相應修訂並於2013年10月生效,以釐清有關保薦人在首次公開招股過程中進行盡職審查、披露及與監管機構溝通等的法律責任。然而,諮詢中關於保薦人就招股章程錯誤陳述的法律責任的建議,則並未實施。最近,證監會終於發表《有關監管首次公開招股保薦人的補充諮詢總結 ─ 招股章程法律責任》(「諮詢總結」),回應了有關建議。
目前關於招股章程法律責任的法例 關於在招股章程中作出錯誤陳述的法律責任,有關條文主要載於《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該條例」)第40、40A及342(1) 條。該條例第40條訂明,如新股或債權證的認購人因招股章程內的任何不真實陳述而蒙受損失或損害,若干人士須負上民事責任,作出賠償。這些人士包括: 1. 在招股章程發出之時公司的每名董事; 2. 公司的發起人;及 3. 任何批准發出招股章程的人士。 而第3類人士更須負上該條例第40A(1) 條下的刑事責任。 保薦人的法律責任 有評論指保薦人已在上述條文的涵蓋範圍,須就招股章程中的不真實陳述負上法律責任,理由是: 1. 保薦人是上述第3類「批准發出招股章程」的人士;及 2. 保薦人可能是上述第2類所指的發起人;發起人是指參與擬備招股章程的人士,但不包括任何以專業身分為促使公司成立者行事的人士。 證監會的立場
然而,上述論點尚未經案例驗證。為提高法律的確定性,證監會曾於2012年12月建議修改法例,以清楚指明保薦人須就招股章程中的不真實陳述負上法律責任。但證監會在諮詢總結中回應這項建議時,認為無需修改法例。經重新審視現有條文對於保薦人的涵蓋範圍及適用性,證監會認為根據該條例第40(1)(d)、40A(1)及342(1) 條,「批准發出招股章程」的人士已包括保薦人在內。證監會指出的其中一項事實理據,是保薦人必須向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聲明,表示招股章程所載的資料均為真實、準確及完備,方可發出及根據該條例獲批准登記招股章程。因此,保薦人顯然是「批准發出招股章程」的人士。 影響
保薦人應注意證監會為改善監管保薦人就招股章程的法律責任而實施的一連串措施所帶來的整體影響。首先,修改後的上市規則澄清或擴大了保薦人在盡職審查、披露及與監管機構溝通等方面的職責。第二,按照證監會對該條例的詮釋,保薦人須就招股章程中重大不真實陳述負上刑事責任。即使目前尚未有引用該條例就招股章程對保薦人實施刑事責任的案例,但證監會在諮詢總結中清楚表明,在適當情況下會毫不猶疑地引用該條例内的現行刑事法律責任條文。保薦人若批准發出載有重大不真實陳述的招股章程,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被判監禁3年及罰款港幣700,000元(如循簡易程序定罪,則最高可被判監禁12個月及罰款港幣150,000元)。應注意的是,諮詢總結並無處理個別人士就招股章程的刑事責任。因此,保薦機構中的個別人士是否須就招股章程負上刑事責任,仍屬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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