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薦人盡職審查嚴重缺失被處分
最近在Sun Hung Kai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SFAT Application No. 3/2013一案中,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審裁處」)裁定,新鴻基國際有限公司(「新鴻基國際」)在中國生命集團有限公司(「中國生命」)於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創業板上市申請的保薦人工作中有嚴重缺失,因此確認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懲罰新鴻基的決定,對新鴻基國際作出讉責、罰款港幣1,200萬元,並吊銷新鴻基國際就機構融資提供顧問服務的牌照一年。
背景
新鴻基國際於2007年10月獲中國生命委任,負責處理在創業板上市的申請。中國生命於2009年9月9日成功在創業板上市。中國生命上市後,證監會隨即對新鴻基國際的保薦人工作展開調查。經過約三年半的調查後,證監會指新鴻基國際:(i) 於2007年10月2009年9月期間未有就中國生命業務的多項重大事宜進行適當的盡職審查;(ii) 過度依賴外界專家進行的工作;及 (iii) 未有備存適當紀錄。新鴻基國際向審裁處上訴,結果審裁處確認證監會的決定。證監會及審裁處的主要裁斷如下。
審裁處的裁斷
1. 未有就上市過程中更換核數師以及就前核數師與新核數師的核數報告所載現金流的差異,進行盡職審查
前核數師在2008年3月撰寫的核數報告草稿(「前核數報告」)顯示,中國生命於2006及2007財政年度末的現金流分別約為376.7萬元人民幣及700.7萬元人民幣,即在緊接上市文件發出前的兩年合共約為港幣1,080萬元。2008年5月,聯交所公布就創業板上市實施更嚴格的財務規定,要求新申請人在緊接上市文件發出前的兩個財政年度必須有至少港幣2,000萬元現金流(「新上市規定」)。由於前核數報告顯示的現金流遠低於新上市規定,中國生命提出豁免申請,但不獲批准,因此其上市申請暫緩。
數月後,中國生命恢復上市申請,繼續由新鴻基國際擔任保薦人,但委任了新的核數師。新的核數師編製了另一份日期為2009年2月的核數報告(「最終核數報告」),當中顯示中國生命在2007及2008年底的現金流分別為1,023萬元人民幣及1,032.4萬元人民幣,合共約2,050萬元人民幣,剛好符合新上市規定。
審裁處認為,新鴻基國際很清楚前核數報告與最終核數報告所載的2007年年底現金流有巨大差異(700.7萬元人民幣與1,023萬元人民幣)(「該差異」),而該差異構成重大事宜,但新鴻基國際未有進行關鍵評估及進一步查問。因此新鴻基國際在處理上市申請時,未有履行保薦人的職責,確定中國生命已符合所有基本上市資格及向聯交所作出所需披露。
《聯交所上市規則》第6A.04條規定,「每名保薦人必須承諾盡合理的努力,確保在上市申請過程中呈交予本交易所的所有資料,在各重大方面均屬真實,且並無遺漏任何重大資料」。審裁處裁定,新鴻基國際未有在上市申請過程中及其後聯交所查詢時向聯交所披露該差異,構成遺漏重大資料。
2. 未有對中國生合在台灣的業務進行盡職審查
中國生命在招股章程中表示有意翻新台灣一個骨灰龕,以拓展業務至台灣。但中國生命及其附屬公司並不擁有該骨灰龕,只是與骨灰龕管理人簽訂了代理協議,訂明在翻新工作開始後,中國生命的附屬公司便會獲得獨家代理權。事實上,該骨灰龕有多項產權負擔,而且實益擁有人在訴訟中被判敗訴,骨灰龕將被公開拍賣,因此這項投資回報的風險很高。
骨灰龕的拍賣其後取消了,但觸發新鴻基國際就骨灰龕實益擁有人的財政狀況徵詢台灣律師的意見。雖然台灣律師提供的法律意見並不充分,沒有回應新鴻基國際主要關注的事項,但新鴻基國際在中國生命對台灣業務的保證下沒有再進行調查。
審裁處裁定新鴻基國際未有跟進其發現的不當情況,並接受台灣律師/或中國生命的表面意見作為充分答覆。審裁處認為新鴻基國際應就骨灰龕實益擁有人的財務狀況進行進一步獨立查問。
此外,證監會發出的《企業融資顧問操守準則》(《操守準則》)第5.3段規定,「[保薦人] 必須合理地盡一切努力,協助其客戶確保有關文件已按照規定的準則擬備,並且沒有遺漏或隱瞞任何有關資料。」審裁處裁定,新鴻基國際未有在中國生命的招股章程中披露資產的多項產權負擔及相關風險。
3. 未有備存適當紀錄
在中國生命上市前的五個月,新鴻基國際並無任何形式的會議紀錄,也欠缺某些重大事宜的內部討論文件紀錄,以證明當時曾認真考慮及適當調查有關事情。
《操守準則》第2.3段規定,「[保薦人] 應備存適當的簿冊及紀錄,同時可應證監會要求就其工作提供適當的線索」。審裁處裁定,有清楚證據顯示新鴻基國際未能符合有關備存紀錄的要求。
此案的重要性
審裁處在作出裁決時強調保薦人在上市申請過程中的角色及職責。裁決強調,保薦人應以專業的存疑態度,審查新申請人、其董事或任何第三方專家提供的陳述或其他資料的準確性及完整性。即使保薦人聘用第三方協助特定的盡職審查工作,保薦人仍須為該工作負責。保薦人應分析第三方工作的範圍及限度,評估第三方的工作結果,並得出自己的意見,確定該工作是否已足夠還是需要進一步盡職審查。在盡職審查過程中發現的任何不當情況,均應通知監管機構。
總結
保薦人在協助申請人於香港上市的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它為投資者提供這些公司的資料,同時向客戶和市場負責。保薦人的盡職審查工作對於維持市場的穩健非常重要。
但過去數年,經過多宗與首次公開招股有關的企業醜聞及保薦人失職事件,市場對保薦人的質素越來越憂慮。監管機構認為事態相當嚴重,採取了多項措施,包括實施新的保薦人制度、修訂《聯交所證券上市規則》及相關指引,以及針對失職的保薦人作出紀律處分。為康泰時投資有限公司主板上市擔任保薦人的兆豐資本(亞洲)有限公司因失職而被撤銷了就機構融資提供意見的牌照,是迄今最嚴重的處分。因此,保薦人應注意盡職審查工作的重要性,就上市申請進行合理的盡職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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