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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否修訂《勞資審裁處條例》以更適當地界定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2012-02-01

簡介

最近在高等法院一宗僱傭案件Deutsche Bank AG (Hong Kong Branch) v Daniel Mamadou-Blanco HCA 1514/2011中,陸啟康暫委法官表示:「就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而言,現時的法律未如理想」(判詞第40段)。事實上,此案說明了由於《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規定某些僱傭申索只可由勞資審裁處審理(獨有司法管轄權)而可能產生的問題。那麼,《勞資審裁處條例》是否應作出修訂,以更適當地界定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案情

1.          原告人是Deutsche Bank AG集團公司內的其中一間公司。

2.          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前僱員。

3.          原告人指被告人向原告人的一名競爭對手(「競爭對手」)披露了15名同事的保密資料,包括姓名及薪酬福利詳情,以協助競爭對手招聘該等僱員。

4.          被告人及上述15名同事中的8人後來加盟競爭對手。

5.          原告人就被告人鼓勵同事離職加盟競爭對手、違反真誠及忠誠責任,向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

6.          原告人亦要求法院宣布,被告人仍受僱傭合約中的不競爭條款及不招攬僱員條款所約束。

7.          被告人要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理由是有關申索屬於勞資審裁處獨有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訂明了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該條例第7條訂明,勞資審裁處對該條例附表(「附表」)指明的申索擁有獨有的司法管轄權,有關申索包括:

1.     *一筆款項提出的申索,而申索的起因是:

(a) 違反僱傭合約的條款,不論該條款是明訂的或隱含的,或是根據《往香港以外地方就業合約條例》(第78章)所適用的合約而履行的;

……

3.         因違反合約或不履行普通法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則所規定的職責而造成的侵權行為,即使有第12段的規定,審裁處對於以該等侵權行為為訴因的金錢申索或其他方面的申索,仍無聆訊及裁定的司法管轄權

……

*        勞資審裁處無權審理款額不超過港幣8,000元的申索。

勞資審裁處對原告人的申索
是否擁有獨有司法管轄權?

該條例的附表第1段只適用於就「一筆款項」提出的申索,因此,勞資審裁處對某項申索是否擁有司法管轄權,視乎原告人要求的濟助類別。

a.                  就「一筆款項」提出的申索,亦包括未算定損害賠償申索

原告人並無指明申索的損害賠償金額(即未算定損害賠償申索),但按照法院過往的決定,該條例附表所述的「一筆款項」,包括未算定損害賠償在內。因此,從這方面而言,該項申索屬於勞資審裁處獨有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但須視乎該條例附表第3段是否適用,見下文解釋)。

b.                 勞資審裁處對非金錢申索沒有司法管轄權

原告人亦要求法院宣布,被告人仍受僱傭合約中的不競爭條款及不招攬僱員條款所約束。勞資審裁處對於這類非金錢申索並無司法管轄權。但根據已有的證據,法院認為原告人提出該項非金錢申索純屬「門面工夫」,因為有關限制條文快將期滿無效。再者,即使被告人違反了上述不競爭條款及不招攬僱員條款,法院只要命令作出損害賠償,便可以充分補償原告人。因此,這項非金錢申索無助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申請剔除申索。

c.                  可循合約法及侵權法追究違反保密責任

原告人指被告人把同事的保密資料交給競爭對手,以協助競爭對手招聘有關僱員,因此被告人被指濫用該等保密資料。

雖然原告人沒有在狀書中言明,但法院認為原告人提出的,實質上是違反保密責任申索,而這個訴訟因由可以循合約法及侵權法提出。因此,根據該條例附表第3段,勞資審裁處對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司法管轄權

d.                 法院命令

法院認為,違反保密責任的損害賠償,與違反受信責任(即被告人鼓勵同事離職加盟競爭對手)的損害賠償相若。因此,本案其實是以兩個不同的訴訟因由就「一筆款項」提出的單一項申索,故原訟法庭對整宗申索擁有司法管轄權。原告人的申索沒有被剔除,並獲准修訂申索陳述書,明確加入對被告人提出違反保密責任的申索。

該條例可怎樣修改?

根據僱傭合約提出的申索(例如違反僱傭合約條款)與根據侵權法提出的申索(例如本案中的違反保密責任)時有重疊,因此附表第1段與第3段的實施經常出現角力。

陸啟康暫委法官就本案提出以下意見:「……成立勞資審裁處的用意,是提供一個非正式法庭讓僱員能夠快捷地追討欠薪及其他法定款項。本席認為,法例的用意未必是希望勞資審裁處審理複雜的申索,例如僱主控告僱員違反受信責任之類。依本席的意見,如果將這類申索完全剔除在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外,就可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爭拗。這樣,勞資審裁處就可投放更多資源、專注地處理更急切的僱員追討欠薪及其他法定款項的申索。」

總結

該條例的附表或需修改,才能更適當地界定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及更有效地實現其成立目的;但附表會否修改,目前尚未可知。因此我們在提出僱傭申索時,應確保向適當的法庭提出有關法律程序,以免法院或審裁處因欠缺司法管轄權而不受理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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