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無力償債公司的外地清盤是否應獲跨境承認?
簡介
隨著越來越多企業集團進行跨境重組或清盤程序,其中一個需要法院有系統地提供指引的重要問題是:公司是否必須無償債能力才符合「外國程序」的資格以獲得跨境承認。就新加坡實施經修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跨境清盤示範法》(《貿法委示範法》)而言,這個問題尤其重要。新加坡上訴法院在Ascentra Holdings, Inc (in official liquidation) and others v SPGK Pte Ltd [2023] SGCA 32一案中審視了這個問題,並裁定上述目的而言,有償債能力公司的自願清盤符合「外國程序」資格。雖然這是一宗新加坡案件,但由於它涉及同樣適用於香港的《貿法委示範法》的釋義,因此對香港亦有重要的影響。
案情概要
本案涉及第一上訴人 Ascentra(「該公司」)的清盤。該公司清盤前在香港、台灣及新加坡銷售保健美容產品及電腦通訊軟件。2021年6月1日,該公司股東通過決議案進行自願清盤。由於該公司董事未有按開曼群島法律規定在限期內提交償債能力聲明,第二上訴人(聯合法定清盤人之一)於2021年7月2日向開曼群島大法院提交呈請書,要求在法院監督下進行清盤,其後獲法院批准。2021年9月23日,聯合清盤人向開曼群島大法院提交一份證明書,表示他們判斷該公司應被視為有償債能力。
本案的其中一個關鍵問題在於該公司在開曼群島的清盤,是否屬於新加坡《2018年清盤、重組及解散法》(《新加坡示範法》)第2(f) 及2(h) 條所指的外國主要程序(「《新加坡示範法》要求」)。根據上述條文,「外國程序」定義為「在外國…… 根據與無力償債或債務調整有關的法律進行的集體司法或行政程序,而在該程序中,債務人的財產及事務為進行重組或清盤目的而受外國法院的控制或監督」(粗體自加,以示強調)。
法院的處理方式
高等法院的裁決
下級法院就「根據與無力償債有關的法律」一詞採取較狹義的解釋,認為僅適用於無力償債的公司,故認為本案並非「外國程序」,因為該公司據以展開清盤程序的法律並不亦不能適用於無力償債或陷入嚴重財困的公司。
上訴法院的裁決
上訴法院採取較廣義的方法。《新加坡示範法》第2(h) 條不僅提述「無力償債」,也提述「債務調整」。法院指出,只要進行相關程序所依據的法律或法律的相關部分包含處理公司無力償債或債務調整的條文,便符合《新加坡示範法》要求,而有關公司在程序中是否無力償債或處於嚴重財困通常是無關重要的。這意味著《新加坡示範法》可以擴大至適用於有償債能力及無償債能力的公司。
在得出這個觀點時,上訴法院不但採取了以目的為本的釋義方法來解釋《新加坡示範法》的條文,而且也審視了草擬《貿法委示範法》時的立法原意及籌備資料。雖然《新加坡示範法》的主要目的是為涉及無力償債公司的程序制定跨境協調管理框架,但沒有跡象顯示《貿法委示範法》的起草者有意將有償債能力公司剔除在《貿法委示範法》的跨境清盤承認機制之外。
一致性也是重要考慮因素之一。《新加坡示範法》第8條規定,在解釋《新加坡示範法》時,應考慮其國際起源、在應用上促進一致性的需要以及真誠行事。因此,《新加坡示範法》應以與美國、英國、澳洲、紐西蘭等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案例一致的方式解釋;該等司法管轄區的法院裁定,他們各自與《貿法委示範法》同等的法例均承認無償債能力及有償債能力公司的程序為外國主要程序。
要點
本案將如何影響普通法處理有償債能力公司的外地清盤,以及這種廣義處理方式會否適用於其他司法管轄區(尤其是香港),仍有待觀察。香港法院暫時尚未深入探討本案,因此香港法院將採取甚麼處理方式仍未可知。儘管如此,由於本案強調全球協調的需要,以促進無償債能力公司的跨境清盤或重組以及有償債能力公司的清盤或重組的管理,因此對於香港法院來說仍提供重要的指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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