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空頭支票進行的訴訟應否就貸款協議載有仲裁條款而擱置?
簡介
在T v W [2022] HKCU 233一案中,原告人與被告人訂立了一份貸款協議,而一張用來償還貸款本金的期票未能如期兌現,上訴法院(「上訴庭」)需決定是否應就貸款協議載有的仲裁條款而擱置根據空頭支票提出的訴訟。
案情
根據一份2017年3月21日的書面協議,原告人同意向被告人借出500萬港元,為期1年,至2018年3月21日止,每月應付利息2.5%。原告人借出了款項,而被告人簽發了一張日期為2018年3月21日、金額為500萬港元的期票,用作償還本金。
被告人沒有如期還款。雙方於2018年4月20日訂立了一份書面協議,將還款日期延至2019年3月21日。期票的日期也更改為2019年3月21日。
被告人在2019年3月仍然沒有還款。2019年5月16日,雙方再訂立一份協議,將還款日期再延遲半年至2019年9月21日(「貸款協議」)。被告人向原告人重新簽發了一張日期為2019年9月21日的500萬港元期票(「該支票」),用作償還本金。
被告人在2019年9月仍然沒有還款。2020年3月10日,原告人欲兌現該票支,但不獲兌現。原告人發出退票通知後,於2020年3月19日發出令狀,只就該支票控告被告人。被告人基於貸款協議的以下條文,向原訟法庭申請命令擱置本案所有進一步程序並將案件提交仲裁:
「 未盡事宜,友好協商,此借據以香港法律為準,如有任何糾紛,會在香港以仲裁處理」(「仲裁條款」)。
在香港賦予《貿法委示範法》第8條效力的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第20(1) 條規定,「就仲裁協議的標的向法院提起訴訟時」,法院應讓當事人訴諸仲裁,並必須命令擱置該訴訟。此外,法院的一般處理方式是:除非爭議明顯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否則必須擱置有關事項以進行仲裁,由仲裁庭自行判決其司法管轄權。
原訟庭的裁決
原訟法庭(「原訟庭」)指出,該支票是獨立於貸款協議的另一合約,而匯票一般被視為是現金的等值物。此外,上訴庭在CA Pacific Forex Ltd v Lei Kuan Ieong [1999] 1 HKLRD 462(「CA Pacific」)一案中裁定,如要推翻禁止就匯票進行仲裁的推定,仲裁條款必須明確表明仲裁適用於匯票。
原訟庭就貸款協議整體作出詮釋,認為雙方的用意是以該支票作為抵押,確保被告人在到期日償還貸款,而仲裁條款中「糾紛」一詞應僅指與貸款協議有關的糾紛及雙方在貸款協議下的申索及責任。仲裁條款沒有充分明確的表示雙方希望仲裁條款擴大至適用於該支票。原訟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被告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上訴庭的裁決
上訴庭認為,根據先例原則,除非上訴庭信納CA Pacific的裁決顯然是錯誤的,否則上訴庭必須遵循CA Pacific的裁決。即使上訴庭認為否定其先前裁決的理據比贊成的理據更實在和更有說服力,仍未能符合上述要求;上訴庭必須確信,否定其先前裁決的論點的強力程度,足以證明該裁決顯然是錯誤的。考慮到其後的法律原則演變,上訴庭並不信納CA Pacific顯然是錯誤的。
被告人的主要理據是後來的一宗案例Fiona Trust and Holding Corp v Privalov [2007] UKHL 40(「Fiona Trust」)。在該案中,Hoffmann大法官認為(而其他大法官亦同意),當商人訂立一份載有仲裁條款的協議,他們的目的是將雙方可能出現的爭議交由他們選擇的仲裁庭審理。如要正確詮釋仲裁條款,法院須在協議措詞許可的範圍內盡可能實現其商業目的。
然而,上訴庭指出,Fiona Trust一案並不涉及匯票。匯票是獨立和有別於相關交易的合約。相關協議下的未經算定的反申索,並不構成就該匯票進行的訴訟的抗辯理由。匯票被視為現金的等值物,而且一般也被視為如此。雖然我們可以說,理性的商人很大機會希望在單一審裁場所解決任何因其進行的交易而引起的爭議,但我們也可以說(正如在CA Pacific一案),理性的商人不會輕易放棄自己對於空頭支票的權利,包括訴諸法庭的權利。因此很自然地,發出匯票的一方通常會被視為明白假如其匯票無法兌現,可能會被提出獨立於相關爭議的訴訟。
上訴庭又指,就匯票進行的訴訟是否屬於相關書面協議的仲裁條款範疇,乃詮釋問題。該條款須就事實環境(包括所有相關情況)在整份協議的文理下詮釋。
根據案情,上訴庭裁定,根據CA Pacific的裁決,並無理據將仲裁條款詮釋為涵蓋僅就該支票進行的訴訟。法院不必處理在Fiona Trust的處理方法下仲裁條款範圍的問題,因為該情況並無出現。
因此,上訴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要點
在本案中,上訴庭裁定,不應純粹由於貸款協議中的仲裁條款而擱置就該支票提出的訴訟。然而,此裁決未必反映雙方在訂立貸款協議時的原意。因此,在草擬協議及其爭議解決條款時,最好先徵詢法律意見,確保以妥當的法律條款準確反映雙方的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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