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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子董事負有董事責任

2010-01-01

為遏止公司的管理人員觸犯刑事罪行,香港近年收緊法例,規定須由管理人員而非公司本身負上刑責,因為公司往往只是控制者的犯罪工具;其中一個例子是於2003年修訂法例,正式加入「影子董事」的法律定義。

誰是影子董事?

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2條,如果一間公司的董事或過半數董事慣常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該人就是影子董事。雖然被稱為「影子董事」,但影子董事不一定時刻退居幕後,也不須證明其影響力是隱藏的,這並非界定影子董事的準則之一。

指示及指令

指示及指令是指被為影子董事者與大多數董事之間的「溝通」,可以是書面或口頭形式,也可以是正式或非正式的溝通。有關溝通是否構成「指示」或「指令」,是事實的問題,須客觀地確定。

能夠影響大多數董事

假如公司只有少數董事慣常按照某人的指令行事,該人就不是影子董事。在Re Hydrodan (Corby) Ltd [1994] BCC 161一案中,苗禮治法官(當時職位)認為在判斷某人是否影子董事時,須回答和證明以下問題:

(1)              誰是公司在實際上和法律上的董事;

(2)              被告人曾指示該等董事如何就該公司行事,或被告人是其中一名發出該等指示的人;

(3)              該等董事按照上述指示行事;及

(4)              該等董事慣常如此行事。

「慣常按照…… 行事」是指有規律的行為

Re Unisoft Group Ltd (No.3) [1994] 1 BCLC 609 at 620一案中,Harman法官進一步闡明,「慣常按照…… 行事」並非個別情況下的行事,而是在一段時間內有規律的行為,但不必證明被指為影子董事者影響了公司的所有法團行為,也不必證明董事會完全沒有行使本身的酌情權。只要證明被指為影子董事的人對董事會的行事方式有某些真正影響,便已足夠。

專業人士可能是影子董事

假如專業顧問傳達的不只是專業意見,都有可能被視為影子董事。

Re Tasbian (No. 3) Official Receiver v Nixon [1993] BCLC 297一案中,一名特許會計師被指是事實上的董事或影子董事。當時法院拒絕剔除案件,其重點是,該名特許會計師是該公司銀行戶口的簽署人,並且控制公司資金的用途;他監察公司交易和控制公司銀行戶口運作的動機為何,是無關重要的。

在最近Moulin Global Eyecare Holdings Ltd (In Liquidation) and others v. Oliva Lee Sin Mei [2009] 3 HKLRD 265一案中,一名在加拿大受訓的律師既是公司的非執行董事,也是審計及薪酬委員會的成員。公司的清盤人指該名律師是影子董事,法院雖然不認同清盤人的論點

但仍審視了董事會中有多少人慣常按照該名律師的指令行事,以及她對該公司的事務是否有真正影響。在該案中,法院裁定這名律師只不過是為了增加董事會認受性而聘用的專業「外援」。

由此可見,專業顧問之類的人士必須留神,若他們在控制公司事務時超越了專業顧問的範疇,或足以令其成為影子董事或事實上的董事,即使他們沒有正式獲委任為法律上的董事,仍可能須負上公司董事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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