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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就外地被告人的執法權力勝訴

2009-09-01

最近,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SFC v. C & Others CACV 319 of 2008一案中推翻了原訟法庭的裁決,確認證監會在涉嫌內幕交易的案件中,有權凍結外地被告人位於香港及海外的資產。

背景

證監會在2008416日,根據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6) 條單方面取得命令(即無須聽取被告人答辯的申請),向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及發出臨時禁制令,制止所有被告人處理總值4,300萬元的資產。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發出的限制令涉及在香港境內的資產,而向第四被告人發出的限制令則涉及位於全球各地的資產。原訟法庭於20081022日解除了臨時禁制令以及對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命令。有關原訟法庭的裁決,可參閱200812月號的通訊:

https://www.onc.hk/zh_HK/publication/challenge-to-sfc-s-enforcement-power-by-foreign-defendants

CACV 319/2008案件(「上訴」)

上訴的主要爭議在於:(1)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2)(c) 條是否賦予法院頒布資產凍結令(Mareva injunction)之類禁制令的權力;及 (2)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1)(b) (2)(c) 條尋求的濟助,是否屬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1(1)(b) 條規則關於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範圍之內。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2)(c)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2)(c) 條賦予證監會提出法律程序的權力,以申請制止某人取得或處置命令上指明的任何財產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該等財產的交易的命令。被告人爭辯,條文採用的字眼是「交易」(dealing in)而非資產凍結令一般採用的「處理」(dealing with),故必須涉及某種商業交易。上訴法院否定被告人的解釋,並確認第213(2)(c) 條所賦予的權力包括頒布資產凍結令之類的禁制令,即是可制止指定資產的所有交易,而不限於頒布制止商業交易的禁制令。

《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1(1)(b) 條規則

法院審議的另一項爭議,是究竟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1)(b) (2)(c) 條尋求的濟助,是否屬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1(1)(b) 條規則的範圍之內。原訟法庭的關淑馨法官認為樞密院在Mercedes Benz v. Leiduck [1996] 1 AC 284一案的裁決具有約束力,即第11號命令只適用於為了就實質權利尋求裁決而送達的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關法官認為,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2)(c) 條申請頒令的法律程序並不就實質權利作出裁決,雙方之間的實質權利只會在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中裁決。

上訴法院認為,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2)(c) 條頒布的命令與資產凍結令儘管形式相似,但兩者的法學性質有著根本的分別。《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3(2) 條所載的補救方法是由法例訂立的,用意是就證監會可能遇到的特定種類的錯誤行為提供實質濟助,因此與Mercedes Benz一案有所不同,其論證也不適用於特別由法例訂立的獨立禁制令。

上訴法院指出,雖然根據第213條頒布禁制令的命令無須依附一項主要的申索,但引起濟助的錯誤行為必須在香港發生,並且只可就於本司法管轄區內的錯誤行為尋求濟助

總結

上訴法院的裁決十分重要,因為它確認了證監會在打擊不當行為時,對於外地人士或其位於海外的資產亦可以採取的補救方法的範圍,也將證監會的執法權力擴大至在香港市場不法獲利的海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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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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