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駁回富通證券就研究報告違反監管規定對證監會提出的上訴
簡介
在FT Securities Limited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申請編號2018年第6號)一案中,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審裁處」)確認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就富通證券有限公司(「富通證券」)在編製及刊發三份研究報告過程中行為失當,以及未能遵守《證監會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和《適用於證監會持牌人或註冊人的管理、監督及內部監控指引》(《內部監控指引》),而對富通證券作出紀律處分的裁定(「該裁定」)。
背景
富通證券獲發牌從事第1類(證券交易)及第4類(就證券提供意見)受規管活動。於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間,富通證券在其網站刊發了三份關於海王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及華人飲食集團有限公司(「華人飲食」)的研究報告(統稱「該等研究報告」)。
證監會的決定
證監會於2017年5月23日就該等研究報告發出了建議紀律處分行動通知書,當中裁斷富通證券:
- 在其中一份研究報告中就其與發行人的投資銀行關係作出虛假及具誤導成份的披露;
- 未有識別及消除、避免、管理或披露實際或潛在的分析員的利益衝突;
- 未有確保其分析員在報告所作出的分析及建議是建基於合理的基礎上;
- 未有在作出建議時界定詞彙並一致地使用該等詞彙;及
- 未有就該等研究報告的編製及刊發提供足夠的監督及設立有效的制度及監控。
就此,證監會於2018年11月16日發出了決定通知書,根據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194條,就富通證券在編製及刊發該等研究報告時違反監管規定及內部監控缺失,公開譴責富通證券,並處以港幣350萬元罰款(原建議的罰款金額為港幣500萬元,但因富通證券沒有對證監會的裁斷提出異議而扣減)。
富通證券向審裁處上訴
富通證券根據該條例第217條向審裁處上訴,要求覆核該裁定,理由是罰款金額明顯過高及與案情不合比例。
其中,富通證券認為證監會並無提出罰款金額的理據,而且沒有證據顯示客戶或投資者因富通證券被譴責的行為而蒙受損失。另一方面,證監會認為需要就富通證券作出違規行為的情況及其刊發研究報告的內部制度「實施巨額罰款」。
審裁處的裁斷
審裁處的角色是全面覆核案件的理據,猶如其為原審裁決定一樣。對於證監會的裁斷,考慮到《證監會紀律處分罰款指引》,審裁處就以下問題評論如下:
處理分析員利益衝突的制度及監控
證監會認為,富通證券嚴重違反關於處理分析員利益衝突的監管規定,這項裁斷並未受到質疑,而審裁處亦將它考慮在內。首先,富通證券未有依照《操守準則》第16.3(d) 及16.7(a) 條制定書面的政策及監控程序,以處理潛在的分析員利益衝突。第二,富通證券的職員並未獲提供相關的培訓。第三,該等研究報告雖然是以「Elisa Chan」的名義刊發,但事實上是由兩名身分不明的研究員編製,Elisa Chan及富通證券的其他職員均不知道該兩名研究員的身份、背景或聯絡資料。第四,富通證券未有制定內部資訊阻隔措施以避免表面或實際的利益衝突。
基於上述理由,審裁處信納富通證券在重要的監管規定上干犯了極其惡劣的缺失。富通證券並非不慎忽略了書面政策及監控程序,而是根本沒有政策及監控。這種情況在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編製及刊發該等研究報告的9個月期間一直持續。違規行為的持續時間及頻密程度是證監會在判斷違規行為的性質及嚴重程度時的考慮因素之一。
華人飲食研究報告中的虛假及誤導陳述
華人飲食的研究報告中載有陳述:「[富通證券] 在過去12個月內並非為本報告涉及的公司提供任何投資銀行服務的任何協議的訂約方」,但事實上這項陳述是虛假及具誤導成份的,富通證券曾為華人飲食進行配售活動,並收到配售佣金。負責編製有關研究報告的員工知悉配售事宜,但並沒有在研究報告提及富通證券是配售代理人的身份。富通證券承認疏忽地刊登了該免責聲明。
富通證券在報告中刊登虛假的免責聲明,違反了《操守準則》第16.5(d) 段。審裁處認為富通證券非常不稱職及須就相當大程度的疏忽負責。
研究報告的分析及建議欠缺合理基礎
審裁處信納,富通證券無法證明研究報告的分析及建議是建基於合理的基礎上,這違反《操守準則》第16.11(a) 段,而且研究報告欠缺證明文件,而所倚賴的部分文件的日期更是在研究報告刊發的日期之後。
富通證券反對該裁定
富通證券在陳詞中提及證監會先前就Merrill Lynch Far East Ltd和Merrill Lynch (Asia Pacific) Limited、JP Morgan Securities (Asia Pacific) Limited(「摩根大通」)以及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Hong Kong Limited採取的三項紀律行動。富通證券認為,與摩根大通被處以港幣300萬元罰款的案件相比,本案涉及的違規行為性質較為輕微。富通證券的規模較小,經驗也較淺,而且僅刊發過本案的三份研究報告,只涉及兩家市值相對較低的公司。
審裁處的裁決
考慮到富通證券違反《操守準則》的多項規定超過9個月,審裁處認為,證監會裁定富通證券違反監管規定的情況比摩根大通更嚴重是正確的。審裁處同意證監會所指,「沒有確保研究報告的獨立性和客觀性,可能令投資者對研究業以至更廣泛的金融服務業的信心受損」。
審裁處裁定,由於實施罰款的目的既屬懲罰性質,亦是旨在對富通證券及其他市場人士構成阻嚇作用,因此罰款的水平是適合的。應注意的是,審裁處認為原建議的港幣500萬元罰款是適合水平,但因富通證券清楚承認責任而接受扣減30% 至港幣350萬元,這與法院在刑事程序中處理認罪答辯的方式類似。
要點
審裁處的裁決確認了證監會就監管持牌法團編製及刊發研究報告所採取的方式。持牌法團必須實施充足的內部制度及監控,以遵守《操守準則》及《內部監控指引》,避免分析員的利益衝突,這一點極其重要。此外,在編製研究報告時,持牌法團亦應避免採用免責聲明範本,並應主動確保研究報告不含虛假或具誤導成份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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