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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以外的高層管理人員同樣可能被頒取消資格令

2024-05-31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不時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214條,請求法院對作出不當行為或失當行為的上市公司董事發出取消資格令。然而,SFC v Lam Wo Ping & Ors. [2019] HCMP 2328/2019 一案顯示,取消資格令同樣適用於並非擔任上市公司董事但負責公司業務或事務的高層管理人員。

背景

富貴鳥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是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最初於20131220日上市,至20191125日除牌。該公司透過在聯交所上市募集了大約11.34億港元的資金。

證監會的案情

201912月,證監會根據該條例第214條對以下人士提出呈請,(i) 於所有關鍵時間均為該公司及/或其附屬公司董事並擔任高級職位的第一至第三答辯人;(ii) 2014630日至2017317日期間擔任該公司財務總監的第四答辯人;及 (iii) 該公司。

本案源於多宗未經披露的交易。在該等交易中,該公司及其四間全資附屬公司(「該集團」)以合共約人民幣53.487億元的存款提供質押(「該等質押」),為一名大股東及除該等交易外與該集團無明顯關係的其他外人提供信貸融資擔保,當中人民幣17.88億元被銀行根據該等質押沒收,其餘款項獲發還。該公司2013年至2015年財政年度的年報或中期報告未有披露該等質押,因而構成虛假和誤導。

承認

證監會針對財務總監的指控按照Carecraft程序處理。各方同意,財務總監未能做到(其中包括)以下事情,從而違反身為該公司財務總監的職責:(i) 在其任職期間確保或核實該公司的綜合財務報表、年報、中期報告及其他公告的準確性;(ii) 確保該集團妥為遵守《上市規則》及相關披露規定;(iii) 確定或核實該集團的存款是否被質押予銀行;(iv) 妥善監察該集團的財政事務,包括其重大交易、重大存款質押及/或擔保安排;及 (v) 在該等質押被發現後繼續跟進事件。

適用原則

在決定是否發出取消資格令以及如何釐定取消資格令的期限時,法院考慮了在Re Long Success, [40]; Re First China Financial Network Holdings Ltd [2015] 5 HKLRD 530, [5]-[9] 一案中訂下的原則:

1.       有關行為涉及答辯人充分嚴重地未能履行其職責,以至取消其任職資格若干時間是合理及公平的;

 

2.       取消資格令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公眾,其次是達致普遍阻嚇作用;

 

3.       法院會採取概括的方式釐定取消資格令的期限。取消資格令的期限必須反映行為的嚴重程度。根據行為的嚴重程度決定量刑起點,然後按求情因素給予扣減;

 

4.       過往案例所採納的量刑起點範圍可用作指引:(i) 案情特別嚴重者為10年以上,(ii) 案情相對輕微者為5年以下,(iii) 介乎兩者之間則為610年;

 

5.       法院還會考慮更廣泛的因素,包括:違規者的年齡、健康狀況及品格,違規行為的性質,違規者的誠實及勝任程度,違規者令公司受損的時間長短,違規者是否明白及/或承認違規行為,違規者違規前後的整體行為,與違規者聯合的董事被其他法院頒令取消資格的期限,以及股東、債權人及僱員的權益。

分析

法院認為,雖然財務總監的過失可說只是嚴重過失或失職,但不能忽視本案是同類案件中一個很壞的個案。擔任上市公司財務總監如此重要職位的人不履行對公司的職責以保障無辜投資大眾的利益,實在難辭其咎。然而,法院同意財務總監態度合作,並對自己的失職表現出真正的後悔,因此應該獲得機會讓事件告一段落,重新開始。因此,法院對財務總監發出兩年取消資格令。

總結

本案針對第一至第三答辯人的訴訟尚未結束。很多人以為監管機構只會就上市公司董事的不當行為或失當行為請求法院發出取消資格令或作出紀律處分,但本案明確提醒所有上市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一旦作出不當行為或疏於履行公司管治職責,亦可能與董事一樣須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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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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