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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00條是否可用來檢控買賣海外上市證券的內幕交易?

2018-11-01

簡介

最近在in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Young Bik Fung [2018] HKCFA 45一案中,終審法院審視了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300條的正確解釋。

本案涉及的條文是該條例第300條(「300」),其中訂明:

(1)  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證券的交易中:

(a)  意圖欺詐或欺騙而直接或間接使用任何手段、計劃或計謀;或

(b) 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具欺詐或欺騙性質或會產生欺詐或欺騙效果的作為、做法或業務。

(2)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

(3)  在本條中,提述交易之處,包括提述要約及邀請(不論實際如何稱述)。


案情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律師,他們獲得關於渣打銀行在台灣收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銀行」)的機密重要的股價敏感消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根據敏感消息,透過第三被告人買入了新竹銀行的股份(「新竹股份」)其後,渣打銀行提出收購新竹銀行股份的要約,各被告人接受要約並賺取了一筆利潤。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均裁定第一被告人違反第300條罪名成立。除第一被告人外,各被告人上訴至終審法院。


爭論點

終審法院審視了以下問題:

  1. 300條所指的「任何人…………交易中」應作何解釋;
  2. 就第300條而言,涉及證券的交易應作何解釋;及
  3. 各被告人的欺詐行為是否「在交易中」進行。

各被告人認為,他們的行為並不屬於第300條的管轄範圍,因為:

  1. 任何人不得涉及證券的交易中 …… 直接或間接」應解釋為要求該人必須是「交易」的一方。各被告人是透過第三方購買有關股份的,因此並非交易的一方。(粗體自加,以示強調)
  2. 「交易」一詞不應作廣義解釋,而購買後再出售新竹股份的行為,應被視為兩宗單獨的交易。(粗體自加,以示強調)
  3. 「交易」不應解釋為包括在香港境外進行的新竹股份買賣,因為香港法院對此並無司法管轄權;
  4. 涉及證券的交易不應包括在買賣新竹股份之前作出的行為或整個欺詐計劃;及
  5. 欺詐或欺騙行為必須是「在交易中」發生的,換言之,犯罪者所欺詐或欺騙的必須是關交易的對手方。各被告人在訂約買賣新竹股份時,並無欺詐台灣新竹銀行的股東或渣打銀行。


終審法院的裁斷

1.    「任何人…………交易中」應作何解釋?

法院裁斷,「任何人…………交易中」所指的人不必是交易的對手方。「在涉及證券的交易中一句應該最自然地理解為「與涉及證券的交易相關」。由於各被告人欺詐計劃(即濫用內幕消息在股市投機從而獲利)買入及賣出新竹股份有關,因此屬於第300條所禁止的範圍。

終審法院認為,各被告人對「任何人…………交易中」的解釋與第300條的立法歷史並不相符。

2.    「涉及證券的交易」應作何解釋?

終審法院參考HKSAR v Yeung Ka Sh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同意上訴法庭的觀點:第一,新竹股份的買賣不應刻意分為兩宗單獨的交易。買入及賣出新竹股份的行為十分緊密地相連,從而可公允地把兩者視為構成同一宗交易,況且各被告人的計劃是透過買入並賣出新竹股份來圖利,而非只買入但不賣出有關股份。第二,同樣地,各被告人在買賣新竹股份之前作出的欺詐行為亦與證券交易十分緊密地相連,從而可公允地把兩者視為構成同一宗交易。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法官進一步表示,「涉及」(involving)是英語中範圍最廣泛的關連詞之一,不應局限於單一安排(例如本案中的買賣合約)。因此,「涉及證券的交易」應包括在新竹股份買賣之前的連串相互關連的行動,包括各被告人為了買賣證券而披露及濫用內幕消息的行為。

鄧楨法官亦裁斷,因為該條例第二部分中的285條及291(5) 條對「上市證券」及「上市法團」的定義並不包括在海外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而且香港是國際金融中心,該條例第四部分300條對「證券」的定義應廣義地解釋為包括並非在認可證券交易所(例如本案中的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

終審法院裁定,若某行為構成該條例第291條下內幕交易罪行並被檢控應被豁免檢控300條。施覺民法官又指出,第300條不應被標籤為「無所不包」的條文;而鄧楨法官認為,任何人如能根據該條例第292294條提出有效抗辯理由,則不應被控以第300條下的罪名。

3.    各被告人的欺詐行是否「在交易中」進行?

李義法官及鄧楨法官裁定,各被告人沒有向渣打銀行披露他們透過濫用內幕消息買賣股份,已經構成欺詐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是交易的一方,因此上述欺詐行為可被視為「在交易中」進行。


總結

終審法院在本案的裁決確認:第一,根據第300條,犯罪者無須是涉及證券的交易的對手方;第二,第300條適用於各被告人在台灣買賣新竹股份的欺詐計劃


要點

這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首次根據第300條就內幕交易罪行提出檢控,因為該條例第270291條只適用於在香港股市發生的內幕交易終審法院的裁決確認,即使證券交易在香港境外進行,但只要濫用內幕消息的行為在香港發生,證監會仍可根據該條例第300條提出檢控。值得注意的是,經過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Tiger Asia Management LCC (2013) 16 HKCFAR 324一案後,除了刑事法庭可對違反該條例任何條文的人士作出懲罰,現在證監會亦有權根據該條例第213條申請多項命令,包括支付損害賠償、宣布合約無效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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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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