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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屋單位的歸復信託是否合法?

2012-03-01

居者有其屋計劃

居者有其屋計劃(「居屋」)是政府資助的置業計劃,目的是協助符合特定經濟條件的市民自置居所。公屋租戶如欲購買居屋單位,可透過綠表申請,會享有一定優先權,其目的是鼓勵公屋租戶騰出單位,但所購買的居屋必須用作買家的居所。

為防止有人濫用政府資源及違反規則,《房屋條例》第17B條規定,任何就居屋單位訂立的非法按揭、押記、轉讓或其他「讓與」及任何非法協議,均屬無效,而且雙方均會觸犯《房屋條例》第27A條下的罪行,可被處罰款港幣500,000元及監禁一年。

近期案例

上訴法院近期審理的卓樹賢 訴 葉素雲與羅競輝 (CACV 163/2009) 一案,涉及合資格人士以屬於不合資格人士的款項購買一個居屋單位。

案情

被告兩夫婦是一個居屋單位的登記聯名擁有人,他們在1999年以綠表申請居屋,並於2000年購買本案的居屋單位。

兩名被告人是長者,故曾獲房屋委員會編配一個公屋單位。他們以綠表申請並購買居屋單位後,按規定將公屋單位交還給政府。

申索

原告人卓女士是兩名被告人的媳婦,她聲稱用來購買居屋的資金是來自她和丈夫羅躍偉的共同資產,因此在她丈夫去世後,她理應成為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而兩名被告人只是受託人。卓女士在2006年入稟高等法院,請求法院宣布她是實益擁有人,而兩名被告人是受託人。

反申索

兩名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請求法院宣布他們是物業的完全實益擁有人,而卓女士只是佔用該物業,並請求法院命令卓女士將該物業交吉。

原訟法庭的裁決

原審的馮驊法官表示,購買物業的資金來自卓女士及其丈夫的共同資產,而非來自被告人。馮法官裁決卓女士及其丈夫是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而兩名被告人是受託人。

上訴

被告人不服裁決,他們在2009715日提交上訴通知書,要求上訴法院推翻裁決,並命令卓女士遷出及將該物業交吉,交還被告人。

上訴法院的裁決

上訴法院認為,馮法官有充分理由裁定購買物業的資金是來自卓女士及其丈夫的共同資產,而非來自被告人。然而,裁定了購買物業資金來源的問題,並不等於物業擁有權或權益的問題便會迎刃而解。

上訴法院指出幾項不應忽略的事實:該物業是居屋單位;被告人放棄了獲編配的公屋單位;及憑著被告人在居屋計劃中享有的優先權,他們才能以綠表申請,成功買到物業。

上訴法院審視《房屋條例》第17B條,該條規定,如獲出售居屋單位的人試圖轉讓該居屋單位,而此行為是違反《房屋條例》附表的條款、契諾及條件(包括但不限於未有向房屋委員會補地價),均屬無效。

上訴法院駁回卓女士所指她在物業擁有若干權益的觀點,認為物業雖然是以被告人名義、用卓女士及其丈夫的資金購買,但卓女士指她是物業實益擁有人的說法,是不合法的。上訴法院裁定,卓女士認為令她在物業中擁有實益權益的安排,在法律上是無效及不可執行的。

上訴得直

因此,馮法官的裁決(即卓女士及其丈夫是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而被告人是受託人)在法律上並不正確,應予推翻。上訴法院進一步命令卓女士將該物業交吉,交還被告人。

出租居屋單位

應注意的是,《房屋條例》第17B條亦適用於出租居屋單位。在梁偉志 訴 梁麗貞[2010] 2 HKLRD 812一案中,上訴法院裁定一份居屋單位的出租合約無效,業主無權向租客追討欠租,因為該租賃協議違反了《房屋條例》第17B條。

總結

在香港,很多人會與家人一起集資購買物業投資或居住。但如屬居屋單位,由於《房屋條例》第17B條設有上述限制,提供資金或分擔供款的家庭成員是不可以憑藉歸復信託而在物業中擁有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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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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