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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對前僱員的約制

2009-04-01

假如前僱員掌握公司的保密及享有特權的資料,僱主能否申請禁制令,不但禁止前僱員濫用或披露該等資料,而且限制前僱員在與僱主有對立利害關係的機構中擔任可能涉及該等資料的新工作?終審法院在PCCW – HKT Telephone Limited & Another v David Matthew McDonald Aitken & Another FACV 27 of 2008一案中,就這個問題作出了裁決。

背景

第一答辯人(「艾廸勤先生」)是在澳洲獲認許的律師。他在2005年來港,擔任第二答辯人(「CSL」)法律規管事務部的法律顧問18個月,後於200735日加入各上訴人(統稱「電盈」),任職監管法規部的總經理(而非內部律師)。艾廸勤先生在香港並未獲認許為律師。

20074月,電訊管理局建議自20094月起撤銷規定流動網絡營運商向固網營運商支付固定及流動互連費(「互連收費」)的政策(「2007年聲明」)。電盈作為香港最大的固網營運商,十分關注放寬規管將大幅減少公司收入的問題。在隨後的3個月,艾廸勤先生接觸到電盈與其法律顧問之間的一些保密及享有特權的文件,亦參與他們的討論。

2008320日,艾廸勤先生離開了電盈,重返CSL擔任規管及企業事務主管。

20085月,電盈在一個CSL召開的記者招待會上發現,艾廸勤先生積極參與2007年聲明所引起的互連收費事宜。因此,電盈要求法院頒令,限制艾廸勤先生「直接或間接地參與任何與2007年聲明有關或因此而起的互連收費事宜,及披露或使用原告人的任何保密資料,不論該等資料是否與互連收費有關」。

法律原則

前僱員與保密資料

僱員在受僱期間有一項隱含的受信責任,就是除為了僱主的利益外,不得透露或使用任何與僱主業務有關的保密資料。然而,僱主在僱傭關係結束後可針對僱員獲得的濟助,只限於禁止前僱員濫用或披露商業秘密及具同等地位的保密資料,而無權禁止前僱員為其本身或其新僱主的利益運用自己的技能及知識。

法律就僱傭關係結束後的濟助所設立的限制,反映出保障巿民在勞動市場有就業自由的政策。法院一般不會發出限制僱員活動範疇(而非限制濫用或披露)的禁制令,除非有可強制執行的限制性契諾,而該契諾載有有關的活動限制(有關的契諾須通過法庭驗證是否合理,方可執行)。

律師與前客戶的保密資料

律師與客戶之間有著受信關係,客戶的一切事宜均須保密。這項保密責任(或享有特權的通訊)只有客戶才有權豁免。儘管法律保障僱員有自由為其本身的利益運用個人技能及知識,及保障僱員能在勞動市場自由就業,但律師不能以此為理由,接受與前客戶具對立利害關係的新客戶的委聘。

裁決

電盈要求法院將針對律師的特別補救方法,引伸至掌握保密及享有特權資料的僱員。電盈援引苗禮治法官在Prince Jefri Bolkiah v KPMG [1999] 2 AC 222一案中的說話

...... 管有保密資料的律師或其他人士,不應以任何行事方式,使該等資料看來面臨落入具有對立利害關係人士手上的風險。」

法院裁定,若要針對律師的特別補救方法也適用於「其他人士」,該人的情況必須與律師類似。

電盈同時指出,艾廸勤先生的情況與律師類似,是一名與外聘律師具有相同責任的內部律師。然而法院裁定,艾廸勤先生並非以「內部律師」的身分行事,因為他並無向電盈提供任何法律意見。

基於本案案情,法院裁定Bolkiah一案的原則不適用於本案,不能將針對律師的特別補救方法引伸至艾廸勤先生的情況。

法院在作出裁決時,對於內部律師轉到爭訟事宜的另一方任職、或內部律師轉為私人執業(或私人執業轉為內部律師)為爭訟事宜的另一方行事時可能判予的補救方法,明確地不作任何裁決。因此,針對律師的特別補救方法究竟是否適用於內部律師,以及(適用的話)補救方法的限度如何,仍然是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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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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