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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商業罪案調查科提供閉門訊問謄本被裁定為不侵犯人權

2008-01-01

根據《公司條例》(32)221條進行的閉門訊問中所獲取的資料,並不限於僅供清盤人使用。法庭最近在知道閉門訊問謄本會傳遞給商業罪案調查科,用以協助其調查工作的情況下,頒令向律政司司長提供閉門訊問謄本。

Re Kong Wah Holdings Ltd & Another案件(高院公司清盤案件2000年第4950)

這案件涉及香港歷來最大宗的公司清盤。清盤人根據法庭按《公司條例》(32)221條的頒令,訊問了公司主席兼行政總裁James Ting(「答辯人」) 8天。其後,律政司司長向法庭申請要求發放載有答辯人供詞的法庭謄本。聆案官 de Souza在完全知悉有關謄本會傳遞給商業罪案調查科以用來純粹協助調查,而不會發放給任何其他人士的情況下,行使其在《公司(清盤)規則》第62(2)條下的酌情權,決定批准是項申請。答辯人對是項判決提出上訴。

答辯人的反對

答辯人爭辯指是項申請等同漁翁撒網,因而提出反對。S Kwan 法官認為沒理由要求律政司司長在申請中披露商業罪案調查科擬調查的方向,因此駁回這一個論點。他亦否決答辯人試圖從清盤人並未確實支持律政司司長的申請一事中得出的任何推論,因為清盤人並無被委以指控清盤案中有罪人士的唯一或主要責任。

廢止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

答辯人亦爭辯是項申請會廢止其根據《人權法案條例》(383)11(2)(g) 條享有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S Kwan 法官裁定第11(2)(g)條是關乎作供的豁免權,並無禁止轉接使用強制性獲取的資料,故該條文與本案內容不相關。

在公眾利益與個人權利之間取得平衡

平衡刑事調查中的公眾利益和對個人權利的保障,S Kwan 法官認為謄本不能在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作為証據,答辯人因而不會蒙受遭受任何損害,因此撤銷上訴。他額外頒令謄本不得在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披露;以及謄本只能用作協助商業罪案調查科調查關於或由公司倒閉所導致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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