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近期案件審視《僱員補償條例》第5(4)(a) 條推定條文的效果及第5(1) 條「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意思
終審法院最近在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FACV 3/2012一案中,駁回一名死者的遺孀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該條例」)追討僱員補償的上訴。終審法院在此案中討論了兩個問題:
1. 該條例第5(4)(a) 條推定條文的效果;及
2. 該條例第5(1) 條中「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意思。
案情
死者在香港受僱,被派往內地東莞市的工廠工作。
2007年7月13日,死者如常上班,在工廠的辦事處與客戶會面。下午大約3時13分,他與客戶通電話,之後不久便上洗手間。死者的同事發現他離開座位好一段時間,便到洗手間找他。大約下午3時30分,同事發現他倒臥在洗手間地上。
死者的口鼻有血漬,左邊鼻樑裂傷,他在大約下午4時被送往附近醫院,到達時證實他已停止呼吸和心跳,於下午4時30分被宣布死亡。醫療報告指死者停止心跳的原因不明,院方亦無法證明其死因。
當局沒有安排為死者解剖,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委派了病理學專家調查死者死因及提交報告。專家報告的結論是,沒有足夠的事實資料來判斷死因。死者的妻子欲申索僱員補償,但先後被區域法院及上訴法院駁回,她於是上訴至終審法院。
該條例第5(4)(a) 條
該條例第5(4)(a) 條假定,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死者的妻子認為上述推定的效果是,當有僱員在工作時發生意外,如要證明僱員受傷並非由意外造成,舉證責任在僱主身上。
終審法院駁回這個論點,認為僱員受傷是否由意外造成,與該意外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在邏輯上,前者也是更先行的問題。因此,上述推定並沒有觸及「受傷是否由意外導致」這個不同而且先行的問題,對於死者妻子的索償沒有幫助。
該條例第5(1) 條
該條例第5(1) 條規定,「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僱主有責任支付僱員補償。死者的妻子認為,意外和受傷可以是同一件事。
終審法院參考了新加坡和英國的案例。
新加坡案例
在新加坡NTUC Income Insurance Co-operative Ltd v Next of kin of Narayasamy, deceased [2006] 4 SLR 507一案中,死者是一名58歲的旅遊車司機。證人看見死者提著行李到旅遊車的行李艙,然後便開始喘氣,無法繼續工作。他被救護車送到附近醫院救治,其後被宣布死亡。
法院須裁斷死者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心臟病發的。法院認為有清楚證據證明,死者是由於工作辛苦而引發心臟病的,而「意外」包含由工作觸發內在的病情發作,引致預料之外的受傷。因此,法院裁定死者的妻子應得到僱員補償。
英國案例
Clover Clayton & Co, Limited v Hughes [1910] AC 242一案涉及一名患有嚴重動脈瘤的工人。他在使用板手收緊一顆螺母時,動脈瘤破裂,他當場死亡。關於他的死亡原因,雙方提出了一些相反的證據,但原審法官裁定,死者是因為收緊螺母時的勞累,觸發他原先已有的症狀,以致死亡。
上議院以大多數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決,裁定「意外」可以是人體某些地方出錯,例如肌肉扭傷或爆血管。假如這些情況是在該人提舉重物時發生,便可稱之為意外。在該案中,死者在使用板手收緊螺母時動脈瘤破裂,可被視為意外。
終審法院的裁決
終審法院不同意死者的妻子指意外和受傷可以是同一件事,及裁定「意外以致受傷」這句話顯然涉及原因和後果:意外是原因,受傷是結果。新加坡和英國的案例均顯示,意外至少必須是導致受傷的部分原因(即:新加坡案例中的僱員因為工作時辛勞以致心臟病發死亡,和英國案例中的僱員在使用板手收緊螺母時血管爆裂)。
總結
要令法院信納某人有權獲得僱員補償,在引用該條例第5(4)(a) 條的推定條文前,申請人必須能夠證明受傷是由意外導致的,而該意外必須有別於其造成的受傷:即意外至少是導致受傷的部分原因,而受傷是後果。因此,在死因不明的案件中,無法確認成因的致命傷難以被視為是意外導致的受傷。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保險及人身傷亡部門: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 8 號交易廣場第三期 19 樓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