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賦予第三者強制執行合約條款的法定權利
背景
根據合約相互關係法則(privity of contract),並非立約一方的人無權取得或強制執行合約下的權利,亦不能被要求承擔合約下的責任。這個原則一直被批評為會違背立約各方給予第三者合約利益的意向,造成不公。律政司按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立法改革建議,於2012年10月發表了《2013年合約(第三者權益)條例草案》(「條例草案」)諮詢文件,就有關法律改革諮詢公眾意見。
第三者強制執行合約條款的權利
條例草案建議,如果合約明文訂明並非立約各方的第三者有權強制執行合約條款,或者條款宣稱將利益給予第三者、而立約各方的意向是該第三者可強制執行條款,該第三者便享有此項權利。除非合約另有明文禁止第三者轉讓此項權利,或此項權利在該合約下屬不可轉讓,否則第三者可將此項權利轉讓他人。第三者此項權利並不影響其他立約各方的權利。
只有在合約中指名道姓、屬指名類別的成員或符合合約中具體描述的第三者,才可享上述權利;但第三者不須在合約訂立之時已經存在,而且只要受諾者(可對承諾者強制執行條款的立約方)已提供代價予承諾者(可被第三者強制執行合約條款的立約方),第三者便無須向承諾者提供任何代價。如有合約條文規定該項權利必須透過仲裁或必須在指定司法管轄區強制執行,第三者亦須受該條文約束(除非按照合約的適當解釋,條文的意向並非約束第三者)。
最重要的是,第三者的權利須符合和遵守與他強制執行的條款有關的其他合約條款。因此,第三者應檢視是否還須首先符合其他合約條件,才能行使其權利。
適用及豁免情況
條例草案並不影響現存合約,只會影響在條例草案生效日期或之後訂立的合約。此外,條例草案亦不適用於若干類別的合約,包括:(a) 第三者根據反映國際公約的現存規則已經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權利的合約,例如匯票、承付票、流通票據、海運及空運貨物合約及據信用證訂立的合約;及 (b) 第三者根據現存的規則沒有任何可強制執行的權利、但因政策理由不宜容許第三者干預的合約,即是具有合約效力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以及向僱員強制執行僱傭合約。
撤銷及更改合約
立約各方可否不取得第三者同意,而決定撤銷或更改合約?條例草案訂明,在以下情況下,如立約各方更改或撤銷合約以致第三者的權利改變,則必須取得第三者的同意:
1. 第三者曾透過語言或行為向承諾者傳達他同意授予他權利的合約條款;或
2. 第三者倚賴了該條文,而且承諾者知悉此事,或可以合理地預期承諾者已預見第三者會倚賴該條文。
立約各方可以選擇不採納上述須取得同意的規定。立約各方可在合約明文註明該合約可無須第三者同意而撤銷或變更,或在合約訂明僅在特定情況下才須第三者同意。此外,法院有廣泛的酌情權,可在其他立約各方同意撤銷或更改合約、而法院認為屬公正和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命令免除須取得第三者同意的規定,但條件是須向第三者作出補償。
承諾者的免責辯護
在第三者行使上述權利及提出法律程序以強制執行合約條款時,承諾者可倚賴條例草案的以下免責辯護:
1. 假如受諾者提出法律程序,承諾者應可享有由於或關於該合約而起並與該合約條款有關的免責辯護或抵銷;及
2. 假如第三者是立約各方,承諾者應可享有並非因該合約而起的免責辯護、抵銷或反申索。
例如在第一種情況下,承諾者可提出誤會、失實陳述或受諾人廢約性違約(repudiatory breach)為理由,質疑合約是否存續、有效或可強制執行;在第二種情況下,承諾者可提出免責辯護,例如他是在第三者的失實陳述下被誘使訂立合約,或第三者根據另一份合約欠下承諾者一筆債務。
條例草案的影響
如其他普通法地區一樣,條例草案通過後,將會影響商業合約的磋商及草擬,尤其是保險、僱傭、建築及船務範疇的合約,因為這些合約往往涉及第三者或把利益給予第三者,例如人壽保險合約中被提名的第三者,或僱傭關係中僱主的關連公司。
不過,條例草案實施所帶來的影響,仍可透過小心草擬合約來避免。其中一個方法是在合約加入「不適用」條款,就條例草案可能適用的合約,完全或局部摒除條例草案的施行,這是其他有類似法例的普通法地區常用的做法。
總結
相互關係法則早已被批評為扭曲訂約各方的意向及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很多普通法地區多年前已立法進行改革,例如英國早在十多年前已通過了《1999年合約(第三者權益)法令》。在香港,條例草案是各界期待已久的改革,可避免造成不公,並尊重立約各方把利益給予第三者的真正意向,而不會對現有法律帶來重大改變。條例草案預計將於今年第三或第四季提交立法會審議,或可於今年年底或明年年初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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